導讀
保司意外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如果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180天后身故,能拿回保險金嗎?請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顧
1 投保情況
袁某以自己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2019年4月30日,袁某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電子保單一份,保險期間1年。保障項目:意外身故、殘疾給付人民幣100000元。受益人為法定。
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1.1身故保險責任載明,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意外傷害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2 事故情況
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意外受傷190天后不治身亡向保司索賠遭拒
2020年2月8日,袁某因不慎摔倒受傷,次日被送至醫院急診搶救。
從2020年2月10日-8月20日,袁某多次住院手術。醫院診斷為:1、重型顱腦損傷;2、雙側額葉出血;3肺部感染等。
袁某住院治療共計192天。花費醫療費88193.06元。
2020年8月20日,袁某死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袁某的死亡原因為肺部感染,雙側額葉挫裂傷。
袁某死亡后,其家屬向保險公司理賠意外身故的各項保險金遭拒。
3 訴訟情況
袁某家屬起訴保司賠償保險金獲法院判決支持
袁某的家屬即以保險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3萬元。
家屬主張:袁某的死亡符合保險單約定,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條款的保險責任約定,自意外傷害之日起因該意外事故180日內身故的,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袁某死亡發生于意外事故后的190天,死亡原因為肺部感染,不符合保險責任的約定,應予拒賠。
法院審理后認為:
雙方的爭議焦點是:保險公司能否援引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的約定,以袁某在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自意外傷害之日起超過180日身故為由,主張其可不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合同條款由保險人單方預先擬定,通常情形下,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無協商余地。為了矯正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實質不平等,保險法通過釘入規則、內容控制規則、不利解釋規則對保險條款進行規制。
其中內容控制規則是指,在免責條款產生合同效力的情況下,如相關內容存在顯失公平的情況,則人民法院應認定該免責條款無效。
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中,時間限制條款系格式條款,保險人對保險責任的承擔設置時間限制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距離被保險人身故、傷殘的時間點過久、有其他因素介入的可能性大的情況下,因果關系難以確定。
但若對于超過時間限制的保險事故,無論意外事故與被保險人身故、傷殘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一概不予賠付,實質上系否認被保險人死亡與意外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明顯系免除保險人應承擔的保險責任、排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理賠權利的條款,應認定為無效。
因此,本案中,應從因果關系、保險合同的目的以及有可能引發的道德風險角度,評判時間限制條款的效力。
本案中,被保險人袁某自2020年2月8日意外摔傷,此后入院連續治療,至2020年8月20日死亡,其死亡距離意外事故發生,與合同約定的180天僅超過10天左右。
袁某在住院治療期間,病案記載其病情主要是顱腦損傷,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亦載明袁某的死亡原因為肺部感染,雙側額葉挫裂傷。因此,可以認定袁某的死亡與其摔傷的意外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保險公司抗辯袁某的死亡原因系肺部感染,顯然與事實不符。
因為袁某首次至醫院救治時,入院記錄未記載袁某有肺部感染的情形,出院記錄記載袁某有肺部感染的情形,不排除袁某的肺部感染系因顱腦損傷在治療過程中產生的并發癥。
另外,即使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袁某的死亡原因包含肺部感染,但亦載明包含雙側額葉挫裂傷,且袁某自意外摔傷后在醫療機構的治療過程中,其主要病癥為顱腦損傷。因此,應認定袁某的死亡與其摔傷的意外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在袁某的死亡與其摔傷的意外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死亡距離意外事故發生與合同約定的180天僅超過10天左右的前提下,案涉保險合同中的時間限制格式條款,免除了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的賠付義務,排除了法定受益人的理賠權利,依法應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加之該時間限制格式條款,既違背意外傷害保險目的,保險法合理期待原則,也易引發道德風險違反公序良俗原則,依法亦應認定該時間限制條款無效。被保險人袁某雖在意外事故發生180后死亡,但其死亡原因符合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的情形,屬于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應予以理賠。
故判決如下: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因袁某死亡的人身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000元、意外醫療費用保險金9900元、意外住院津貼保險金18000元。
案件分析點評
1 如何看待保險條款約定的“180天內死亡”
案件的爭議焦點,集中在意外事故后180后死亡,到底是否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
應該說本案法院的判決,從因果關系、保險合同的目的及有可能引發的道德風險三個角度進行分析論證,深入挖掘保司條款如此規定的深層次原因,角度非常全面,邏輯非常周延,最后給出了非常全面及有信服力的說法,認為約定“180天內死亡”條款無效。
如果“180天內死亡”的規定有效,確實像法院判決所擔心的,容易引發道德風險,違反公序良俗。
應該說法院的判決符合民法典的公平原則和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
另外,從裁判文書網查詢可知,此類糾紛,法院大部分判決不支持保險公司拒賠的主張,理由都差不多。
2 如何看待法院認定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無效的問題?
相信我們很多保險從業者,尤其保險理賠部門,經常會遭遇此類被法院判決保險合同條款無效的問題。遇到此類判決,會對法院的判決頗有微詞。
要說法院作為處理糾紛和爭議的機關,在審理案件中,如果認為合同約定存在問題,根據民法典規定,是有權利認定無效的。
如果法院的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能夠說理清晰,邏輯嚴謹,能以理服人,是有助于化解糾紛和矛盾的,能對保險合同雙方的行為起到指引作用,還有助于引導社會的價值導向。
此案的判決,除了有利于維護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還有利于引導保險公司正確處理理賠糾紛,三是有利于避免社會的道德風險,從長遠來看,是對保險公司乃至保險行業有利的。
本案的啟示
保險理賠要重實質而不是重形式,要透過現象看本質,尊重客觀事實,才能有助于化解及減少保險理賠糾紛,改善保險公司的形象和提升保險公司的公信力。
本案例素材來源于裁判文書網,相關判決書編號:
(一)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2021)浙0111民初2706號民事判決書
(二)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終2137號民事判決書
(三)濟源市人民法院(2015)濟民一初字第712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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