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近期字節跳動員工加班后去公司健身房健身猝死。有人就問,該員工是否構成工傷?字節跳動是否需要承擔雇主賠償責任?該員工在非上班時間在公司健身房健身猝死是否構成工傷比較復雜。不過裁判文書網正好有個類似的案例,分享出來供大家參考。
一、案情回顧:
(一)科技公司職工午休時間在單位協議健身房健身時猝死
劉某系A科技公司職工。2018年12月某日13時5分左右,劉某在公司協議的某健身房健身后,暈倒在更衣室。后健身房工作人員緊急聯系120送醫急救。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15時24分許被宣布死亡。
(二)科技公司就劉某死亡向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被駁回申請
就劉某死亡事宜,A公司向人保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人保局調查事實如下:
劉某與A公司簽訂的是標準工時的勞動合同,劉某為軟件開發工程師,工作地點為某產業園公司辦公室。
A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九點到晚六點,可以自行安排一小時休息(休息時間不固定),劉某發病時間為中午13時5分,發病地點為健身房更衣室。
A公司與該健身房簽有協議,其為公司員工提供健身場所。員工可自行安排時間去健身,規定時長不超過兩個小時,健身時間算工作時間。
后人保局根據其上述事實認為:劉某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視同工傷。
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法院判決的主要觀點
法院:職工午休時間在單位協議健身房健身猝死符合視同工傷認定標準
一、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劉某是否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國家設立工傷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因工作造成傷害的勞動者能夠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1、劉某事發時間是否屬于工作時間?
我國勞動法沒有對工作時間的概念作出明確的規定,只規定實行8小時工作制。通常認為,工作時間包括法律及單位制度下的標準工作時間、臨時性工作時間及不定時工作制度下的不定時工作時間,其是具有延續性的,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勞動時間。
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工作時間進行約定或用人單位單方面對勞動者的工作時間進行規定,對工作時間進行規定的意義在于更好地維護勞動者的權益,判斷一段時間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可綜合考慮這段時間內勞動者的活動是否符合用工單位的目的、是否從事與工作內容相關的活動、是否受用人單位支配和控制等因素。
本案中,A公司的工作時間是上午9:00-下午18:00,其中員工自行安排休息一個小時,A公司的員工手冊里則特別說明員工按照單位指定地方進行健身運動的時間計入八小時工作時間,且如員工用中午時間進行健身的,可不用領導批準,自行進行,在兩個小時內為合理時間,這兩個小時中除去在途時間30分鐘,剩余時間計入工作時同。
劉某事發當天,上午在單位工作,中午12:18到達健身房健身,13:04暈倒在更衣室,劉某健身時間符合A公司對于工作時間的規定,亦符合受A公司控制和支配、目的也是為單位更好創造效益等因素,因此應當認定劉某事發時屬于工作時間。
人保局認為劉某系利用午休時間去健身,不屬于工作時間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對其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2、劉某事發時是否屬于在工作崗位?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認定工傷時的法定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而第十五條視為工傷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活動。
因此判斷是否為工作崗位,應當結合職工從事的活動是否與工作相關來判定。
工作崗位,一般是指職工從事日常工作時所在的崗位,既包括職工日常的工作崗位,也包括受單位指派從事工作的崗位,不同的工作任務點之間的必經路段,以及單位為解決職工在工作過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間休息、活動等場所,即“工作崗位”是指在工作場所從事或履行與工作有關活動的空間以及為解決職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場所。
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工作崗位進行約定或用人單位單方面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規定。
本案中,劉某事發時確實未在其日常工作崗位內,但是如前所述,A公司已經規定員工在公司指定健身地點進行健身的時間屬于工作時間,并根據查明的事實,A公司與健身房簽訂的協議書約定提供健身場所,作為A公司場地的延伸。
A公司結合其行業特點、生產和工作特殊需求,鼓勵員工通過運動恢復良好精神面貌,強健體魄,專門為員工提供并指定了特定健身場所。A公司在員工手冊中對工作時間進行相應規定及與健身場所簽訂協議的行為均旨在促使員工更高效、健康地進行工作,是與促進員工更好地履行其工作職責直接關聯的行為。劉某響應公司的號召,去A公司提供并指定的地點健身亦并未超出勞動者為恢復其精力和體力所實施行為的合理限度。
因此,劉某的上述行為應當視為與工作有關,其事發地點可以認定為工作崗位。
人保局認為劉某去健身已經脫離工作狀態,屬于其個人行為,與其工作沒有必然聯系,事發地點并非工作地點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對其主張法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劉某的情形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因此判決撤銷人保局作出的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責令其重新作出處理。
三、案件分析點評
(一)本案案例為工傷保險條例中的視同工傷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那么我們來看下,劉某的去世,是否符合視同工傷的條件。
視同工傷包含三個必不可少的條件:
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
首先,劉某猝死的時間雖為午休時間,但根據公司規章制度規定,員工午休健身屬于工作工作時間;
其次,劉某去世的地方為工作崗位的延伸;
本案中,劉某雖在健身房健身后暈倒,但因為系單位協議為單位員工提供健身服務的健身房;而員工健身也系工作的必要延伸,為工作相關的行為,故該案的健身房可視為工作崗位。
第三,劉某在健身房暈倒后被送醫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去世,屬于突發疾病去世。
本案例中,劉某在午休時間根據公司規定前往協議健身房健身后暈倒,被送醫后醫治無效死亡,符合上述視同工傷的特征。
(二)尊重客觀事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本案例中,員工猝死發生的時間和地點都非常特殊非常具有爭議性。時間為午休時間,地點為單位協議健身房,法院判決從尊重客觀事實,保護員工利益的角度出發,認定根據公司要求的午休時間健身屬于工作時間的必要延伸,公司協議健身房屬于工作地點的必要延伸,符合以事實為依據的原則。
(三)單位提供健身房與協議健身房有區別嗎?
本案中,法院認定單位與外部的第三方健身房簽訂協議,由第三方健身房為單位的員工提供健身服務,該健身房為工作場所的延伸,也就是將第三方的健身房認定屬于工作場所。那么,如果健身房本身就是單位提供的,比如字節跳動的案例,該健身房就更容易被認定屬于工作場所了。
最后須注意,本案例法院判決的前提,系基于單位規章制度規定了關于午休健身時間約定為工作時間的詳細約定。而字節跳動員工的健身時間為加班后,目前并不清楚字節跳動關于此處的詳細規定,因此此案例案情在細節上與字節跳動員工猝死的案例會有所區別,將來法院的判決結果也許會有所不同。
四、本案例素材來源于裁判文書網,判決書編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行終1194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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