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集團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13號)
《保險集團公司監督管理辦法》已于2021年8月19日經銀保監會2021年第10次委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樹清
2021年11月24日
保險集團公司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險集團公司的監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險集團經營風險,促進金融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對保險集團公司實行全面、持續、穿透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集團公司,是指依法登記注冊并經銀保監會批準設立,名稱中具有“保險集團”或“保險控股”字樣,對保險集團成員公司實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公司。
保險集團是指保險集團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公司組成的企業集合,該企業集合中除保險集團公司外,有兩家以上子公司為保險公司且保險業務為該企業集合的主要業務。
保險集團成員公司是指保險集團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公司,包括保險集團公司、保險集團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子公司以及其他成員公司。
第二章 設立和許可
第四條 設立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報銀保監會審批,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人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保險公司股東資質條件,股權結構合理,且合計至少控制兩家境內保險公司50%以上股權;
(二)具有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成員公司;
(三)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億元人民幣;
(四)具有符合銀保監會規定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健全的組織機構、有效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與其經營管理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辦公設備和信息系統;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涉及處置風險的,經銀保監會批準,上述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第五條 保險集團公司的股權監管、股東行為監管,參照適用銀保監會關于保險公司股權管理的監管規定。
第六條 擬設立保險集團公司的投資人控制的保險公司中至少有一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開業6年以上;
(二)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上一年末凈資產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總資產不低于100億元人民幣;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健全的組織機構、有效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管理制度;
(五)最近4個季度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六)最近4個季度風險綜合評級不低于B類;
(七)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失信行為。
第七條 設立保險集團公司可以采取下列兩種方式:
(一)發起設立。保險公司的股東作為發起人,以其持有的保險公司股權和貨幣出資設立保險集團公司,其中貨幣出資總額不得低于保險集團公司注冊資本的50%。
(二)更名設立。保險公司轉換更名為保險集團公司,保險集團公司以貨幣出資設立保險子公司,原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依法轉移至該保險子公司。
保險集團公司設立包括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八條 采取發起設立的方式設立保險集團公司的,發起人應當在籌建階段向銀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包括擬設立公司的名稱、組織形式、注冊資本、住所(營業場所)、投資人、投資金額、投資比例、業務范圍、籌備組織情況、聯系人及聯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可行性分析、設立方式、發展戰略、公司治理和組織機構框架、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體系、保險子公司整合前后償付能力評估等;
(三)籌建方案,包括籌備組設置、工作職責和工作計劃,擬設立的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權結構,理順股權關系的總體規劃和操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稱和業務類別等;
(四)籌備負責人材料,包括投資人關于認可籌備組負責人和擬任董事長、總經理任職的確認書,籌備組負責人基本情況、本人認可證明,擬任董事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申請表,身份證明和學歷學位證書復印件;
(五)保險集團公司章程草案;
(六)發起人控制的保險公司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償付能力報告;
(七)營業執照;
(八)投資人有關材料,包括基本情況類材料、財務信息類材料、公司治理類材料、附屬信息類材料、有限合伙企業投資人的特別材料等;
(九)住所(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十)中長期發展戰略和規劃、業務經營計劃、對外投資計劃,資本及財務管理、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設情況報告;
(十二)法律意見書;
(十三)反洗錢材料;
(十四)材料真實性聲明;
(十五)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采取更名設立的方式設立保險集團公司的,擬更名的保險公司應當在籌建階段向銀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更名申請書,其中應當載明擬更名公司的名稱、組織形式、注冊資本、住所(營業場所)、業務范圍、籌備組織情況、聯系人及聯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可行性分析、更名方式、公司治理和組織機構框架、發展戰略、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體系、保險公司更名前后償付能力評估等;
(三)更名方案,包括擬設立的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權結構,理順股權關系的總體規劃和操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稱和業務類別等;
(四)籌備負責人材料,包括投資人關于認可籌備組負責人和擬任董事長、總經理任職的確認書,籌備組負責人基本情況、本人認可證明,擬任董事長、總經理任職資格申請表,身份證明和學歷學位證書復印件;
(五)保險集團公司章程草案;
(六)保險公司股東(大)會同意更名設立保險集團公司的決議;
(七)保險公司最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償付能力報告;
(八)更名后的營業執照;
(九)住所(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十)中長期發展戰略和規劃、業務經營計劃、對外投資計劃,資本及財務管理、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設情況報告;
(十二)法律意見書;
(十三)反洗錢材料;
(十四)材料真實性聲明;
(十五)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設立保險集團公司的,發起人或擬更名的保險公司應當在開業階段向銀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包括公司名稱、住所(營業場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股權結構、經營區域、業務范圍,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關鍵崗位管理人員名單。
(二)采取發起設立方式的,提供創立大會決議,沒有創立大會決議的,應當提交所有投資人同意申請開業的文件或決議;采取更名設立方式的,提供股東(大)會決議。
(三)保險集團公司章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議事規則。
(四)采取發起設立方式的,提供驗資報告;采取更名設立方式的,提供擬注入新設保險子公司的資產評估報告、客戶和債權人權益保障計劃、員工權益保障計劃。
(五)發展規劃,包括公司戰略目標、業務發展、機構發展、償付能力管理、資本管理、風險管理、保障措施等規劃要素。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及其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證明材料。
(七)公司組織機構,包括部門設置及人員基本構成情況。
(八)資產托管協議或資產托管合作意向書。
(九)住所(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文件及消防安全證明。
(十)信息化建設情況報告。
(十一)公司內部管理制度。
(十二)營業執照。
(十三)投資人有關材料,包括財務信息類材料、納稅證明和征信記錄,股權結構、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情況材料,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聲明、自有資金投資承諾書等。
(十四)反洗錢材料。
(十五)材料真實性聲明。
(十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設立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工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經銀保監會批準方能開展相關經營活動。銀保監會批準后,應當頒發保險許可證。
保險集團公司設立事項審批時限參照保險公司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二條 保險集團公司的業務以股權投資及管理為主。
保險集團公司開展重大股權投資應當使用自有資金。重大股權投資是指對被投資企業實施控制的投資行為。
第十三條 保險集團公司經營保險業務、進行股權管理、開展保險資金運用,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監管規定的要求。
第十四條 在尊重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公司獨立法人經營自主權的基礎上,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對全集團的股權投資進行統籌管理,防止無序擴張。
第十五條 保險集團公司可以投資下列保險類企業:
(一)保險公司;
(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
(三)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
(四)銀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其他保險類企業。
第十六條 保險集團公司可以投資非保險類金融企業。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境內非保險類金融企業重大股權投資的賬面余額,合計不得超過集團上一年末合并凈資產的30%。
第十七條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投資同一金融行業中主營業務相同的企業,控股的數量原則上不得超過一家。
第十八條 保險集團公司可以投資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與保險業務相關的非金融類企業。
除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非金融類企業和為投資不動產設立的項目公司外,保險集團公司對其他單一非金融類企業的持股比例不得超過25%,或不得對該企業有重大影響。
第十九條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金融類子公司對境內非金融類企業重大股權投資的賬面余額,合計不得超過集團上一年末合并凈資產的10%。
納入前款計算范圍的非金融類企業是指保險集團公司及其金融類子公司在境內投資的首層級非金融類企業。
本條規定的非金融類企業,不包括保險集團公司及其金融類子公司為投資不動產設立的項目公司,以及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主要為保險集團提供服務的共享服務類子公司。
第二十條 保險集團公司可進行境外投資。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境內子公司對境外主體重大股權投資的賬面余額,合計不得超過集團上一年末合并凈資產的10%。
納入前款計算范圍的境外主體是指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境內子公司在境外投資的首層級境外主體。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境內子公司投資單一境外非金融主體的賬面余額不得超過集團上一年末合并凈資產的5%。
本條規定的境外主體不包括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境內金融類子公司為投資不動產設立的項目公司。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監管規定的要求,建立符合下列要求的公司治理框架:
(一)覆蓋集團所有成員公司;
(二)覆蓋集團所有重要事項;
(三)恰當地識別和平衡各成員公司與集團整體之間以及各成員公司之間的利益沖突。
治理框架應關注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規范的治理結構;
(二)股權結構和管理結構的適當性;
(三)清晰的職責邊界;
(四)主要股東的財務穩健性;
(五)科學的發展戰略、價值準則與良好的社會責任;
(六)有效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
(七)合理的激勵約束機制;
(八)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二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尊重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公司獨立法人經營自主權,統籌管理集團人力資源、財務會計、數據治理、信息系統、資金運用、品牌文化等事項,加強集團內部的業務協同和資源共享,建立覆蓋集團整體的風險管理、內控合規和內部審計體系,提高集團整體運營效率和風險防范能力。
第二十三條 保險集團公司對子公司履行管理職能過程中,不得濫用其控制地位或采取其他不正當措施,損害子公司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組織制定集團整體戰略規劃,定期對戰略規劃執行情況進行評估,根據發展實際和外部環境變化調整和完善戰略規劃。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根據集團整體戰略規劃,指導子公司制定發展戰略和經營計劃。保險集團公司應當設立或指定相應職能部門,定期監控、評估子公司發展戰略和經營計劃的執行情況并提出管理意見,確保集團整體目標和子公司責任目標的實現。
第二十五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根據自身管理需要,合理確定董事會規模及成員構成。
第二十六條 保險集團公司董事會應當根據相關監管要求及實際情況設立專門委員會,行使審計、提名薪酬管理、戰略管理、風險管理以及關聯交易管理等職能。
第二十七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根據集團整體戰略規劃和子公司管理需求,按照合規、精簡、高效的原則,指導子公司建立規范的公司治理結構。
子公司為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應當符合上市規則及上市公司監管要求。
第二十八條 保險集團公司在依法推進本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良好運作的同時,應當加強對子公司不同層級、不同類別會議的決策支持和組織管理。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設立或指定相應的職能部門,為其派駐子公司董事、監事履職提供支持和服務。子公司董事、監事對其在董事會或監事會的履職行為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保險集團公司滿足下列條件的,經向銀保監會備案后,可以豁免其下屬保險子公司適用關于獨立董事、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等方面的監管要求:
(一)保險集團公司治理結構健全、公司治理機制運行有效,并已根據相關監管規定建立獨立董事和董事會專門委員會制度;
(二)保險集團公司已對保險子公司建立有效的管控機制。
獲得前款豁免的保險子公司出現公司治理機制失靈、公司治理缺陷等情形的,銀保監會可視情況撤銷豁免。
第三十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具有簡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權結構。
保險集團應當建立與其戰略規劃、風險狀況和管理能力相適應的組織架構和管理結構,實現保險集團公司與其下屬成員公司股權控制層級合理,組織架構清晰透明,管理結構明確。
第三十一條 保險集團公司與其金融類子公司之間的股權控制層級原則上不得超過三級,與其非金融類子公司之間的股權控制層級原則上不得超過四級。股權控制層級的計算,以保險集團公司本級為第一級。不開展業務、不實際運營的特殊目的實體以及為投資不動產設立的項目公司,可以不計算在上述股權控制層級之內。
第三十二條 保險集團成員公司之間原則上不得交叉持股,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公司不得持有保險集團公司的股權。
第三十三條 保險集團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原則上最多兼任一家保險子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原則上不得相互兼任。
第三十四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全集團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履職評價體系。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與本集團發展戰略、風險管理、整體效益、崗位職責、社會責任、企業文化相適應的科學合理的薪酬管理機制和績效考核體系。
第三十五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統一的內部審計制度,對集團及其成員公司財務收支、業務經營、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實施獨立、客觀的監督、評價和建議,指導和評估子公司的內部審計工作。
保險集團公司對內部審計實行集中化或垂直化管理的,子公司可以委托保險集團公司實施內部審計工作。
第五章 風險管理
第三十六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整合集團風險管理資源,建立與集團戰略目標、組織架構、業務模式相適應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以及科學有效的風險預警機制,有效識別、計量、評估、監測和控制集團總體風險。
保險集團風險包括但不限于:
(一)一般風險,包括保險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戰略風險等;
(二)特有風險,包括風險傳染、組織結構不透明風險、集中度風險、非保險領域風險等。
第三十七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設立獨立于業務部門的風險管理部門,負責集團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的制定和實施,并要求各業務條線、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公司在集團整體風險偏好和風險管理政策框架下,制定自身的風險管理政策,促進保險集團風險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八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制定集團層面的風險偏好體系,明確集團在實現其戰略目標過程中愿意并能夠承擔的風險水平,確定風險管理目標,以及集團對各類風險的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
風險偏好體系應當經董事會批準后實施,并每年進行審查、修訂和完善。
第三十九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根據集團整體的發展戰略和風險偏好,對各類風險指標和風險限額進行分配,建立超限額處置機制。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公司風險偏好、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應當與集團風險偏好、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相協調。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對集團整體、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公司的風險管理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測,必要時可基于集團風險限額要求各成員公司對風險限額進行調整。
第四十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滿足集團風險管理需要的信息系統,確保能夠準確、全面、及時地獲取集團風險管理相關信息,對各類風險進行定性、定量分析,有效識別、評估和監測集團整體風險狀況。
第四十一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在并表基礎上管理集團集中度風險,建立和完善集中度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方法,以識別、計量、監測和防范集團整體以及各成員公司的不同類型的集中度風險。
保險集團集中度風險,是指成員公司單個風險或風險組合在集團層面聚合后,可能直接或間接威脅到集團償付能力的風險;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對手集中度風險、保險業務集中度風險、非保險業務集中度風險、投資資產集中度風險、行業集中度風險、地區集中度風險等。
第四十二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集團內部資金管理、業務運營、信息管理以及人員管理等方面的防火墻制度,防范保險集團成員公司之間的風險傳遞。
保險集團成員公司之間開展業務協同的,應當依法以合同等形式明確風險承擔主體,防止風險責任不清、交叉傳染及利益沖突。
第四十三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監測、報告、控制和處理整個保險集團關聯交易和內部交易的政策與程序,防范可能產生的不當利益輸送、風險延遲暴露、監管套利、風險傳染和其他對保險集團穩健經營的負面影響。
保險集團的內部交易應當遵守銀保監會對于關聯交易、內部交易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加強集團對外擔保的統籌管理,明確對外擔保的條件、額度及審批程序。
保險集團公司只能對其保險子公司提供擔保,且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外擔保的余額不得超過本公司上一年度末凈資產的10%。
第四十五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與其風險相適應的壓力測試體系,定期對集團整體的流動性、償付能力等開展壓力測試,將測試結果應用于制定經營管理決策、應急預案以及恢復和處置計劃。
第四十六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加強集團客戶信息安全保護,指導和督促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公司按照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依法開展客戶信息收集、傳輸、存儲、使用和共享,嚴格履行信息保護義務。
第六章 資本管理
第四十七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覆蓋整個集團的資本管理體系,包括資本規劃機制、資本充足評估機制、資本約束機制以及資本補充機制,確保資本與資產規模、業務復雜程度和風險特征相適應,并能夠充分覆蓋集團面臨的各類風險。
第四十八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根據公司發展戰略目標、行業情況和國家有關規定,有針對性地制定保險集團公司及其金融類子公司至少未來3年的資本規劃,并保證資本規劃的可行性。
第四十九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根據集團的發展戰略、經營規劃和風險偏好,設定恰當的資本充足目標。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金融類子公司應當建立與其自身風險特征、經營環境相適應的資本充足評估機制,定期評估資本狀況,確保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滿足償付能力監管要求,非保險類金融子公司的資本狀況持續符合金融監管部門規定,并將非金融類子公司資產負債比率保持在合理水平,實現集團安全穩健運行。
第五十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在集團內部建立資本約束機制,指導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公司在制定發展戰略與經營規劃、設計產品、資金運用等方面,嚴格遵守資本約束指標,注重審慎經營,強化風險管理。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加強資產負債管理,保持債務規模和期限結構合理適當,保持資產結構和負債結構合理匹配。
第五十一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與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公司發展戰略和經營規劃相適應的資本補充機制,通過加強業務管理、提高內部盈利能力、股權或者債權融資等方式保持集團的資本充足,并加強現金流管理,履行對子公司及其他成員公司的出資義務。
第五十二條 保險集團公司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監管規定發行符合條件的資本工具,但應當嚴格控制雙重杠桿比率。保險集團公司的雙重杠桿比率不得高于銀保監會的相關要求。
本辦法所稱雙重杠桿比率,是指保險集團公司長期股權投資賬面價值與所有者權益之比;賬面價值是指賬面余額扣除減值準備。
第七章 非保險子公司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保險子公司,是指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不屬于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保險類企業的境內外子公司。
第五十四條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投資非保險子公司,應當有利于優化集團資源配置、發揮協同效應、提升集團整體專業化水平和市場競爭能力,有效促進保險主業發展。
本章所稱直接投資,是指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以出資人名義投資并持有非保險子公司股權的行為;所稱間接投資,是指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的各級非保險子公司以出資人名義投資并持有其他非保險子公司股權的行為。
投資非保險子公司,應當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實質上由保險集團公司或其保險子公司開展的投資,不得違規通過非保險子公司以間接投資的形式規避監管。
第五十五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對非保險子公司管理的權限、流程和責任,落實對非保險子公司管理的主體責任。
第五十六條 保險集團公司可以直接或間接投資非保險子公司,具體類型包括:
(一)主要為保險集團成員公司提供信息技術服務、審計、保單管理、巨災管理、物業等服務和管理的共享服務類子公司;
(二)根據銀保監會關于保險資金運用的監管規定開展重大股權投資設立的其他非保險子公司;
(三)法律、行政法規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類子公司。
第五十七條 保險集團公司直接投資共享服務類非保險子公司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機制健全、運行良好;
(二)上期末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50%以上,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在75%以上;
(三)使用自有資金投資,資金來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管規定要求;
(四)擬投資的共享服務類非保險子公司主要為該保險集團提供共享服務;
(五)銀保監會關于重大股權投資的監管規定。
保險集團公司不得間接投資共享服務類非保險子公司。
第五十八條 保險集團公司投資共享服務類非保險子公司,應當報銀保監會審批,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銀保監會相關監管規定要求的重大股權投資應當提交的材料;
(二)共享服務或管理的具體方案、風險隔離的制度安排以及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關措施等。
保險集團公司直接投資共享服務類之外的其他非保險子公司,應當按照銀保監會重大股權投資的監管規定執行。
保險集團公司間接投資非保險子公司的,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在發起人協議或投資協議簽署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五十九條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直接投資非保險子公司,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定及其公司章程規定的內部決策程序,經其股東(大)會、董事會或其授權機構審批通過。
間接投資非保險子公司的,應當向保險集團公司或其保險子公司董事會報告。
第六十條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應通過對直接控制的非保險子公司的管理,確保非保險子公司投資設立或收購的其他非保險子公司遵守本辦法有關要求。
第六十一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加強商標、字號管理,明確非保險成員公司使用本公司商標、字號的具體方式和權限等,避免聲譽風險傳遞。
第六十二條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不得為非保險子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不得向非保險子公司提供借款,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不能以對被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方式投資非保險子公司。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認購非保險子公司股權或其發行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的,應當遵守銀保監會關于保險資金運用等監管規定。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就將來向非保險子公司增加投資或提供資本協助等作出承諾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并經其股東(大)會、董事會或其授權機構批準。
第六十四條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應當建立外包管理制度,明確允許和禁止外包的范圍、內容、形式、決策權限與程序、后續管理以及外包各方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等。
本辦法所稱外包,是指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將原本由自身負責處理的某些業務活動或管理職能委托給非保險子公司或者集團外機構持續處理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外包本公司業務或職能的,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并經其董事會或董事會授權機構審議通過,確保提供外包服務的受托方具備良好穩定的財務狀況、較高的技術實力和服務質量、完備的管理能力以及較強的應對突發事件能力。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外包時,應當與受托方簽署書面合同,明確外包內容、形式、服務價格、客戶信息保密要求、各方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外包過程中應加強對外包活動風險的監測,在年度風險評估中定期審查外包業務、職能的履行情況,進行風險敞口分析和其他風險評估,并向董事會報告。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應當在外包合同簽署前20個工作日向銀保監會報告。銀保監會根據該外包行為的風險狀況,可以采取風險提示、約見談話、監管質詢等措施。
第六十六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銀保監會報送非保險子公司年度報告。報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投資非保險子公司的總體情況,包括非保險子公司的數量、層級、業務分類及其經營情況、管控情況、重要內控和風險管理制度等;
(二)非保險子公司股權結構圖,包括非保險子公司層級及計算情況、保險集團公司及其保險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投資非保險子公司的股權比例等;
(三)非保險子公司主要高級管理人員基本信息;
(四)非保險子公司風險評估情況,包括重大關聯交易和重大內部交易情況、外包管理情況、防火墻建設以及非金融類子公司的資產負債率情況等;
(五)保險集團持有非保險子公司股權變動情況及原因;
(六)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
保險集團所屬非保險子公司年度報告,由保險集團公司統一報送。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七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監管規定的要求,遵循完整、準確、及時、有效的原則,規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十八條 保險集團公司除根據保險機構信息披露相關監管規定披露本公司基本情況外,還應當披露集團整體的基本情況,包括:
(一)保險集團公司與各級子公司之間的股權結構關系;
(二)非保險子公司名稱、注冊資本、實繳資本、股權結構、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三)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九條 保險集團公司除根據保險機構信息披露相關監管規定披露本公司重大事項外,還應當披露集團發生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對集團造成重大影響的風險事件;
(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制作年度信息披露報告,除根據保險機構信息披露相關監管規定披露的本公司年度信息外,還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上一年度合并口徑下的財務會計信息;
(二)上一年度的償付能力信息;
(三)上一年度保險集團并表成員公司之間的重大內部交易,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監管規定要求已由成員公司披露的除外;
(四)上一年度集團整體的風險管理狀況;
(五)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一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將本公司及集團整體的基本情況、重大事項、年度信息披露報告登載于公司網站上。
基本情況發生變更的,保險集團公司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更新。
發生重大事項的,保險集團公司應當自事項發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發布臨時信息披露公告。
年度信息披露報告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發布,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償付能力相關信息披露按照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有關要求執行。
第七十二條 上市保險集團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已披露的相關信息,可不再重復披露。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三條 銀保監會在單一法人監管的基礎上,對保險集團的資本、財務以及風險進行全面和持續的并表監管,識別、計量、監控和評估保險集團的總體風險。
銀保監會基于并表監管,可采取直接或間接監管方式,依法通過保險集團公司或其他受監管的成員公司,全面監測保險集團所有成員公司的風險,必要時可采取相應措施。
金融管理部門依法按照金融監管職責分工,對保險集團公司及其金融類成員公司實施監管。
第七十四條 銀保監會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以控制為基礎,兼顧風險相關性,確定保險集團的并表監管范圍。
第七十五條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應當納入并表監管范圍。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保險集團公司投資的下列機構,應當納入并表監管的范圍:
(一)被投資機構所產生的風險或造成的損失足以對保險集團的財務狀況及風險水平造成重大影響;
(二)通過境內外附屬機構、空殼公司等復雜股權設計成立的,保險集團實際控制或對該機構的經營管理存在重大影響的其他被投資機構。
第七十六條 銀保監會有權根據保險集團公司股權結構變動、風險類別及風險狀況,確定和調整并表監管范圍并提出監管要求。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向銀保監會報告并表范圍及管理情況。
第七十七條 銀保監會可以要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與保險集團公司經營管理和財務狀況有關的資料、信息:
(一)保險集團成員公司;
(二)保險集團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
(三)保險集團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銀保監會認為需要提供相關資料、信息的其他單位或個人。
銀保監會可以建立與保險集團公司以及外部審計機構的三方會談機制,了解保險集團在公司治理、風險防控和集團管控等方面的情況。
依據《保險法》和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有關規定,銀保監會可以請保險集團成員公司的開戶銀行、指定商業銀行、資產托管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協助調查。
第七十八條 保險集團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銀保監會報送財務報告、償付能力報告、并表監管報告以及非保險子公司報告等有關報告和其他資料。
第七十九條 發生影響或可能影響保險集團公司經營管理、財務狀況、風險控制、客戶資產安全的重大事件,或者保險集團的組織架構、管理結構或股權結構等發生重大變化時,保險集團公司應立即向銀保監會報送報告,說明起因、目前狀態、可能產生的影響和擬采取的措施。
第八十條 保險集團公司的金融類子公司資本充足水平未能達到金融監管機構規定的,銀保監會可以要求保險集團公司采取增資等方式保證其實現資本充足。保險集團公司不落實監管要求的,銀保監會可以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八十一條 保險集團公司的保險子公司未達到金融監管機構規定的審慎監管要求,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的,銀保監會可以要求保險集團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協助其恢復正常運營。
第八十二條 非保險子公司顯著危及保險集團公司或其保險子公司安全經營的,銀保監會可以要求保險集團公司進行整改。
第八十三條 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權投資范圍、比例或股權控制層級不符合監管要求的,銀保監會可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八十四條 銀保監會可以基于審慎監管原則,要求保險集團公司對其償付能力、流動性等風險開展覆蓋全集團的壓力測試,并根據壓力測試結果采取相應措施。
第八十五條 銀保監會可以根據保險集團的資產規模、業務復雜程度以及風險狀況等要求保險集團公司制定恢復和處置計劃。恢復計劃應當確保面對危機時保險集團重要業務的可持續性;處置計劃應當避免保險集團經營中斷對行業造成負面影響,并最大程度降低對公共資本的消耗。
第八十六條 銀保監會與境內其他監管機構相互配合,共享監督管理信息,協調監管政策和監管措施,有效監管保險集團成員公司,避免監管真空和重復監管。
銀保監會可以與境外監管機構以簽訂跨境合作協議或其他形式開展監管合作,加強跨境監管協調及信息共享,對跨境運營的保險集團實施有效的監管。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保險集團公司的合并、分立、變更、解散、業務,以及相關人員任職資格等事項的監督管理,參照銀保監會關于保險公司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八條 外國保險公司或外國保險集團公司作為中國境內保險公司股東設立保險集團公司的,適用本辦法。《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其他保險類企業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但名稱中不帶有“保險集團”或“保險控股”字樣的保險公司,參照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不適用。
被認定為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保險集團,有特殊監管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投資設立的非保險子公司的管理,參照適用本辦法關于非保險子公司的規定。
除保險集團成員公司分支機構外,保險集團所屬非法人組織,參照適用本辦法關于保險集團成員公司的規定。
第九十條 本辦法所稱控制,是指存在下列情況之一:
(一)投資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被投資企業過半數有表決權股份;
(二)投資人通過與其他投資人簽訂協議或其他安排,實質擁有被投資企業過半數表決權;
(三)按照法律規定或協議約定,投資人具有實際支配被投資企業行為的權力;
(四)投資人有權任免被投資企業董事會或其他類似權力機構的過半數成員;
(五)投資人在被投資企業董事會或其他類似權力機構具有過半數表決權;
(六)其他屬于控制的情形,包括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3號——合并財務報表》構成控制的情形。
兩個或兩個以上投資人均有資格單獨主導被投資企業不同方面的決策、經營和管理等活動時,能夠主導對被投資企業回報產生最重大影響的活動的一方,視為對被投資企業形成控制。
第九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至少”“不低于”均包含本數,“超過”不含本數。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解釋。
第九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試行)》(保監發〔2010〕29號)同時廢止。《保險集團并表監管指引》(保監發〔2014〕96號)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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