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30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周XX。
原告與被告周XX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被告周XX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轉為按普通程序審理,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審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4年7月11日,被告周XX就其所有的"水路漲9"鋼質貨運散貨船向原告申請投保遠洋船舶一切險,保險費為16.5萬元,分4期支付,日期分別為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15日、4月15日和6月15日,每期41250元。同日原告審核后同意承保并簽發了編號為0018010100000030022的船舶保險單(遠洋),保險期限從2014年7月12日零時至2015年7月11日24時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未按約繳納保險費,原告多次致電被告,但電話一直處于關機狀態。原告聯系保險單第一受益人寧波市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甬江信用社、保險代理人上海泰祺經濟咨詢有限公司向被告共同催收,但第一收益人及保險代理人拒不配合催收工作。2014年10月9日,原告獲悉"水路漲9"輪因拖欠船員工資及銀行貸款,已經被法院扣押,投保人處于失聯狀態。2014年11月初,原告向"水路漲9"輪的船舶經營人浙江勤豐海運有限公司和第一受益人寄送《應收保費催繳函及保單注銷告知書》,告知收函人如在15日內仍未繳納保費,將視為退保,原告將被迫終止保單。2014年12月17日,因被告拒不支付保費,原告根據告知書的條件按照退保處理涉案保單,截止該日涉案保險單下已產生保費72131.07元。原告認為涉案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保險單簽發后原告已經承擔了保險標的的風險,被告應支付相應的保險費,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險費72131.07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周XX未作答辯,也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船舶保險投保單、船舶保險特別約定清單、船舶保險單,證明原、被告之間船舶保險合同簽訂事實與關于保險費的約定;
2、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證明涉案船舶信息;
3、快遞單及《應收保費催繳函及保單注銷告知書》,證明催收保費及注銷保單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證據1系原件,所有證據能相互印證;被告未出庭應訴,放棄訴訟權利,本院結合庭審調查對原告證據均予以認定,并據此原告訴稱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船舶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約定了保險費分期支付,被告理應依約履行,其拖欠未付顯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險費至其承擔保險責任終止時,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7213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00元,公告費700元,由被告周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60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附頁: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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