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00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浙江博萊船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浙江博萊船務工程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達,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博萊船務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2年11月4日,被告為貸款所需要以其所有的"華恒6"船向原告投保《船舶抵押權保證保險》和《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其中前者保險金額為1700萬元,保費24650元;后者保險金額400萬元,保費19800元。原告出具保單并開始承擔保險責任。2013年5月10日,被告提出《保險合同變更申請書》,要求終止保險合同,經協議,雙方同意將上述兩份保險單的終止時間予以提前,并結算《船舶抵押權保證保證》的保險費12088.63元,被告尚應付保費12561.37元;《沿海內河船舶保險》的保險費退9655.89元,被告尚應付保費10144.11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保費,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保險費22705.48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被告浙江博萊船務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投保單、保險單、保險單確認簽收單、保險合同期限變更申請書、保險合同期限變更審批單、所欠保費憑證等證據。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經庭審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與原件核對一致,且能相互印證,予以認定。據此,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浙江博萊船務工程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華恒6"船向原告投保船舶抵押權保證保險以及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原告簽發了保單,雙方之間形成海上保險合同關系,且合同內容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確認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約定支付相應保險費,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險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博萊船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22705.48元并承擔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判決受理費368元,公告費650元,由被告浙江博萊船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368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附頁:有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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