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21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浙江順瓏海運有限公司。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浙江順瓏海運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順瓏海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2年4月22日,被告為其所有的"順瓏98"船向原告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險金額為45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4月23日0時至2013年4月22日24時止,保費292500元,保費分三期支付。當日,保單經被告蓋章生效。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6月22日支付了第一二期保費各97500元,對第三期保費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3月21日,被告仍為其"順瓏98"船向原告繼保《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險金額46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3提4月23日0時至2014年4月22日,保費263580元。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交付第一期保費52716元,但對第二三期應交保費一直未予支付。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保險費308364元。
被告浙江順瓏海運有限公司口頭答辯稱對投保事實無異議,但曾提出提前中止保險合同。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投保單、保險單、付款發票、分期付款審批表、保險單確認簽收單、合同變更申請書、銀行函等證據。
被告浙江順瓏海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經庭審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與原件核對一致,且能相互印證,予以認定。據此,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針對被告的口頭答辯,原告解釋,該船舶存在貸款,被告系為貸款而投保,保險單不得撤銷、不得中斷,并提供了相應的銀行函予以佐證,本院認為該解釋有合理性,且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原告提出過中止保險合同,故對被告的口頭答辯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浙江順瓏海運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順瓏98"船向原告投保船舶保險一切險,原告簽發了保單,雙方之間形成海上保險合同關系,且合同內容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確認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約定按期支付相應的保險費,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險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順瓏海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08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判決受理費5925元,減半收取2962.5元,由被告浙江順瓏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5925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附頁:有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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