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海法商初字第1344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被告南通現代海運有限公司。
原告某保險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為與被告南通現代海運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2014)滬海法海保字第84號民事裁定書,準予原告訴前財產保全申請。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14年11月18日,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述管轄權異議。2014年12月10日,將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繼續審理。2015年1月22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Z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投保"柏尚"輪船舶險,險種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附加1/4碰撞責任險,螺旋槳等單獨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70,0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保險費為人民幣31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保險費人民幣93,000元,尚欠人民幣217,000元。雙方約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但被告未支付。故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費人民幣217,000元;二、本案訴訟受理費和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提出答辯意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證據:1、保險單,用以證明被告是涉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保險船舶為"柏尚"輪,保險費為人民幣310,000元;2、投保單,還款協議,用以證明被告確認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保險費人民幣217,000元;3、投保單,用以證明被告是涉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保險船舶為"柏尚"輪;4、船舶檢驗證書和適航證書,用以證明"柏尚"輪式被告租賃經營的。
被告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放棄了質證、提供反駁性證據和依法抗辯的權利,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本院當庭核對證據的原件后,對原告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就"柏尚"輪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并附加1/4碰撞觸碰責任、螺旋槳等單獨損失保險責任。投保單中載明,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5日20時起至2014年7月5日20時止。保險費合計人民幣310,000元。原告依約定出具保險單,保單編號為TCX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9月11日,雙方簽訂還款協議,被告確認向原告投保"柏尚"輪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尚欠保險費人民幣217,000元,并承諾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費用。
另查明,"柏尚"輪系普通散貨船,航區為近海,船籍港為南通。船舶所有人為江蘇銀業融資租賃有限公司,2013年1月21日印發的標號為XXXXXXXXXXXX的《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中載明,被告為該輪的船舶經營人。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就"柏尚"輪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出具投保單,并履行了保險人的義務,有權向被告收取約定的保險費用。被告已向原告確認投保"柏尚"輪及欠付保險費用的金額,并承諾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項,應當依其承諾履行付款義務。現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幣217,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通現代海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支付保險費人民幣217,000元。
被告南通現代海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555元,保全費人民幣1,670元,合計人民幣6,225元,由被告南通現代海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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