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保險公司非現場監管體系,明確非現場監管的職責分工,規范非現場監管的工作流程,提高非現場監管的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險公司非現場監管是指監管機構通過收集保險公司和保險行業的公司治理、償付能力、經營管理,以及業務、財務數據等各類信息,持續監測、分析保險公司業務運營、提供風險保障和服務實體經濟情況,對保險公司和保險行業的整體風險狀況進行評估,并采取針對性監管措施的持續性監管過程。
非現場監管是保險監管的重要手段,監管機構要充分發揮其在提升監管效能方面的核心作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包括保險公司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其中保險公司法人機構是指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保險公司法人機構依法設立的省級(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公司和地市級中心支公司,不包括支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和各類專屬機構。
第四條 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開展非現場監管,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全面風險監管原則。開展非現場監管應以風險為核心,全面識別、監測和評估保險公司的風險狀況,及時進行風險預警,并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推動保險公司持續健康發展。
(二)協調監管原則。機構監管部門、功能監管部門和行為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現場監管聯動工作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和工作協調,充分整合監管力量。
(三)分類監管原則。開展非現場監管應根據保險公司的業務類型、經營模式、風險狀況、系統重要性程度等因素,合理配置監管資源,分類施策,及時審慎采取監管措施。
(四)監管標準統一原則。開展非現場監管應設定統一的非現場監管目標,建立統一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標準,指導監管人員有序高效的履行非現場監管職責。
第二章 職責分工和工作要求
第五條 機構監管部門負責研究制定非現場監管的制度規定、工作流程和工作標準;對直接監管的保險公司法人機構和保險行業的系統性風險開展非現場監管,并指導派出機構開展非現場監管。
第六條 功能監管部門和行為監管部門要與機構監管部門協調配合,為構建完善非現場監管制度體系,開展非現場監管提供數據資料、政策解讀等相關支持。
第七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屬地監管的保險公司法人機構、轄內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以及保險行業的區域性風險開展非現場監管。
第八條 機構監管部門、功能監管部門和行為監管部門與派出機構之間應當建立非現場監管聯動工作機制,加強橫向和縱向的監管聯動,積極推動實現監管信息的有效共享。
第九條 非現場監管應當與行政審批、現場檢查等監管手段形成有效銜接,與公司治理、償付能力、資金運用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重點監管領域實現合作互補,共同構建高效、穩健的保險監管體系,為監管政策的制定實施提供有力支持。
第十條 非現場監管的工作流程分為信息收集和整理、日常監測和監管評估、評估結果運用、信息歸檔等四個階段。
第十一條 監管機構應當根據監管人員配置情況和履職回避要求,確保非現場監管分工到位、職責到人,定期對非現場監管人員進行培訓、輪崗。
第三章 信息收集和整理
第十二條 監管機構應根據非現場監管的需要,從監管機構、保險公司、行業組織、行業信息基礎設施等方面收集反映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情況和風險狀況的各類信息。
第十三條 監管機構應充分利用各類保險監管信息系統采集的報表和報告,整理形成可用于非現場監管的信息。
監管機構應定期收集日常監管工作中形成的現場檢查信息、行政處罰信息、調研信息、信訪舉報投訴信息、行政審批信息、涉刑案件信息等,整理后用于非現場監管。
第十四條 監管機構應充分利用已要求保險公司報送的各類信息;對于非現場監管需要保險公司補充報送的信息,可以通過致函問詢、約見訪談、走訪等方式從保險公司補充收集。
監管機構認為必要時可要求保險公司提供經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精算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和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審計或鑒證的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監管機構應加強與保險業協會、保險學會、保險資管業協會等行業組織,以及保險保障基金、中保投資和上海保交所等行業機構的溝通協作,充分利用其工作成果,整理形成可用于非現場監管的信息。
監管機構應充分利用保單登記平臺等行業信息基礎設施,為非現場監管提供大數據分析支持。
第十六條 監管機構應當不斷完善非現場監管信息收集和整理的流程,加強各保險監管信息系統的整合,提高信息收集、整理和分析的效率。
第十七條 監管機構應督促保險公司貫徹落實監管要求,切實加強信息報送管理,確保報送信息的真實、準確、及時和完整;對于未按照非現場監管工作要求報送信息的,可視情節嚴重程度,依法對保險公司及責任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章 日常監測和監管評估
第十八條 監管機構應當根據保險公司的業務類型、經營模式識別各業務領域和經營環節的風險點,編制風險監測指標體系,用于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發展情況進行日常動態監測和風險預警。
第十九條 監管機構應堅持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相結合的方法,通過綜合分析收集的各類信息,結合風險監測指標的預警情況,對保險公司的潛在風險進行有效識別,并確定特定業務領域和經營環節,以及整體風險的非現場監管評估結果。
第二十條 監管機構原則上每年至少對保險公司法人機構和分支機構的整體風險狀況進行一次非現場監管評估。
監管機構應綜合考慮監管資源的配置情況、保險行業的發展情況、保險公司的經營特點和系統重要性程度等因素,確定合適的風險監測頻次,對特定業務領域和經營環節進行專項非現場監管評估。
第二十一條 監管機構開展非現場監管評估,其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險公司的基本情況、評估期內業務發展情況及重大事項;
(二)本次非現場監管評估發現的主要問題、風險和評估結果,以及變化趨勢;
(三)關于監管措施和監管意見的建議;
(四)非現場監管人員認為應當提示或討論的問題和事項;
(五)針對上次非現場監管評估發現的問題和風險,公司貫徹落實監管要求實施整改和處置風險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監管機構應在單體保險公司非現場監管的基礎上,關注宏觀經濟和金融體系對保險行業的影響,以及保險行業內部同質風險的產生和傳遞,開展系統性區域性非現場監管。
第二十三條 機構監管部門應建立非現場監管評估結果的共享機制。機構監管部門、功能監管部門和行為監管部門,以及派出機構應根據各自的監管職責,及時向其他部門通報非現場監管評估結果、擬采取的監管措施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機構監管部門根據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和機構層級,制定適用于財產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的風險監測和非現場監管評估指引,明確風險監測指標的定義和非現場監管評估的方法,并根據保險行業和金融市場的變化發展等情況及時進行修訂。
第五章 評估結果運用
第二十五條 監管機構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針對風險監測和非現場監管評估發現的問題和風險,及時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并根據風險監管的需要,要求保險公司開展壓力測試、制定應急處置預案,指導和督促保險公司及其股東有效防范化解風險隱患。
第二十六條 監管機構發現保險公司違反法律法規或有關監管規定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監管措施和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監管機構可以通過監管談話、監管通報,以及下發風險提示函、監管意見書等形式向保險公司反饋非現場監管評估結果,并提出監管要求。
監管機構可以視情況選擇非現場監管評估結果和監管要求的部分或全部內容向社會公布,發揮公眾和輿論的監督約束作用,推動保險公司及時認真整改。
第二十八條 監管機構根據非現場監管評估結果,對需要開展現場檢查的重點機構、重點業務、重點風險領域和主要風險點向現場檢查部門提出立項建議;在項目立項后提供非現場監管的相關數據資料,及時跟蹤檢查進展和結果,并與非現場監管評估結果進行比對。
第二十九條 監管機構在開展市場準入、產品審批等行政審批工作時,應將非現場監管評估結果作為重要考慮因素。
第三十條 監管機構在開展非現場監管過程中,分析認為監管法規、監管政策等方面存在需要關注的事項的,應當及時向相關機構監管部門、功能監管部門和行為監管部門反映有關情況。
第六章 信息歸檔
第三十一條 監管機構應將非現場監管過程中收集的信息資料,形成的工作材料,以及風險監測和非現場監管評估報告等及時歸檔管理。
第三十二條 監管機構應加強非現場監管的信息檔案管理,明確檔案保管、查詢和保密的相關權限。
第三十三條 從事非現場監管的工作人員對非現場監管信息負有保密義務,未經必要決策程序,不得擅自對外披露。非現場監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保險公司根據非現場監管要求報送的數據和信息資料;
(二)開展非現場監管所使用的各類監管工作信息;
(三)開展非現場監管形成的風險監測指標數值、監管評估結果和相關報告等;
(四)其他不宜對外披露的信息。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監管機構應開展非現場監管后評價,對非現場監管組織開展情況和監管效果進行客觀評價,發現問題,分析原因,不斷完善非現場監管制度規定和工作流程。監管后評價的具體規則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財產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的風險監測和非現場監管評估指引由相應的機構監管部門另行制定下發。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機構監管部門是指銀保監會負責各類保險公司監管工作的內設部門。功能監管部門和行為監管部門是指銀保監會負責現場檢查、償付能力、公司治理、保險資金運用、消費者保護、涉刑案件處置、法律法規、統計信息與風險監測等功能監管和行為監管的內設部門。
第三十七條 相互保險組織、政策性保險公司、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非現場監管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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