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20號
訴訟記錄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葛XX。
被告:周XX。
被告:陳XX。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葛XX、周XX、陳XX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黃X乙,被告葛XX、周XX、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依據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4年2月15日19時,"浙椒漁運88333"輪在浙江平湖玻璃廠碼頭外300米初錨泊,船員上岸吃飯。21時30份,船舶漂流至上港集團平湖獨山港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獨山港公司)碼頭,并撞擊該碼頭2#引橋鋼管樁。事故發生后,平湖市海洋與漁業局出具的《事故調查報告》明確,"浙椒漁運88333"輪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碰撞,負全責。
"浙椒漁運88333"輪于2012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相關證書,登記顯示,該船為被告周XX、陳XX共有,其中周XX占51%,陳XX占49%。登記之前,被告葛XX與被告周XX簽訂了一份協議書,明確該輪產權實際屬被告葛XX所有,船掛靠在被告周XX、陳XX名下,船舶由被告葛XX實際控制和經營。
原告為獨山港公司財產保險人,事故發生后,獨山港公司向原告報告了涉案事故,并申請保險理賠。2014年2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了公估,由于該事故涉及引橋水上結構和水下鋼管樁的損壞勘探專業問題,需進一步定損,原告又委托上海勘測設計研究院工程檢測中心進行檢測,出具了《獨山港公司2#引橋受損事故綜合檢測報告》。為了合理修復,原告委托上海中交水運設計研究有限公司設計修復方案,該公司經檢測出具了《獨山港公司2#引橋受損事故修復方案》,最終獨山港公司委托上海天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按修復方案進行了實際修復。原告為此向被保險人獨山港公司支付了該事故全部勘測、設計、修復、監理等費用合計8280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該次事故系"浙椒漁運88333"輪負全責,故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828000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葛XX答辯稱:對原告訴請沒有異議,目前無能力進行賠償;涉案船舶系其實際所有,與被告周XX、陳XX無關。
被告周XX、陳XX共同答辯稱:我們并非"浙椒漁運88333"船真正所有權人和經營人。在船舶登記時為了辦理登記手續方便,掛靠在我們名下,對該船沒有實際收益、處分權和經營權,僅僅是掛個名而已。這一事實,原告也予以認可。故本案應由被告葛XX承擔責任,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對我們的訴訟請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保險合同、保險單、支付憑證、權益轉讓證明書、賠款收據,證明原告支付保險賠款金額及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事實;
2、事故調查報告,證明涉案事故"浙椒漁運88333"船負全責;
3、勘測報告、事故修復方案以及進行實際修復時發生的合同、發票,證明事故發生后對損壞碼頭修復費用及原告已支付相應費用的事實;
4、"浙椒漁運88333"船船舶登記證書、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以及被告葛XX、周XX之間的協議書,證明"浙椒漁運88333"船登記為被告周XX、陳XX共有,但實際所有人、經營人為被告葛XX的事實。
被告葛XX、周XX、陳XX為支持其答辯意見,當庭向本院提供了臺州市椒江區濱海漁船服務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明"浙椒漁運88333"船被保險人為被告葛XX。
經當庭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僅認為賠款金額過高,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相互印證,且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均予以認定。
對三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原告訴稱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涉案事故發生后,原告作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獨山港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在保險賠款的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對三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涉案事故中,"浙椒漁運88333"船負全責,原告支付保險賠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葛XX雖對金額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佐證,故三被告理應在原告保險賠款的范圍進行賠償。原、被告各方當庭確認被告葛XX系"浙椒漁運88333"實際所有人和經營人,故被告葛XX應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浙椒漁運88333"系登記在被告周XX、陳XX名下,雖被告葛XX與被告周XX、陳XX訂有協議,確認被告葛XX系"浙椒漁運88333"實際所有人,但該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XX、陳XX共同賠償的訴請,證據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關于利息的訴請,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葛XX、周XX、陳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8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80元,由被告葛XX、周XX、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208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帳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業銀行西湖支行]。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二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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