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72民初13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廣西新陽海運有限公司。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廣西新陽海運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誠敏獨任審理,于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XX、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將其所有的“新陽166”輪向原告投保,保險類別為沿海內河船舶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1日00時至2015年11月24日24時止,保險費為76473.42元,分兩期支付。被告除支付第一期保險費外,剩余保險費4255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經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費42550元;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對拖欠保險費的事實沒有異議。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證明被告將船舶向原告投保;證據2、保險業專用發票,證明被告尚欠原告保險費;證據3、船舶國籍證書,證明被告是船舶所有權人;證據4、電腦查詢單,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被告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4,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就其所有的“新陽166”輪向原告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800萬元,保費合計76473.42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日00時至2015年11月24日24時,保費分二期付清,第一期保費33923.42元于2014年11月24日前付清,第二期保費42550元于2015年5月24日前付清。該保單還對免賠額、第一受益人、附加險、費率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4年11月24日,被告支付案涉保單的保險費33923.42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過案涉保單的保險費。另查明,“新陽166”輪,船籍港為防城港,鋼質干貨船,總長99.80米、型寬15.80米、型深7.10米,總噸2988噸、凈噸1673噸,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經營人為被告,取得所有權的日期為2013年2月28日。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之規定,被告就其所有的“新陽166”輪向原告投保,原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險單,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和《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之規定,原被告應全面履行已經生效的保險合同,被告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已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原告按照保險單約定的期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保險費,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擔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履行合同,交付剩余的保險費計42550元,該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廣西新陽海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42550元。案件受理費864元,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廣西新陽海運有限公司負擔。本案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清償,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債權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賬號:20×××77,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萬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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