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2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浙江鑫億運輸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舟山海洋食品產業園)。
原告為與被告浙江鑫億運輸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億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G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鑫億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3年10月16日,鑫億公司為其實際經營的"XINJIE"輪辦理PCXXX013ALXXX000000390的保險單,保險單載明: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鑫億公司,保險期間為從2013年10月16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時止,保險費共計人民幣77000元,分三期繳付,分別為簽單時繳付人民幣25000元,2014年1月15日繳付25000元,2014年4月15日繳付27000元。保險單簽發后,鑫億公司僅繳付第一期保險費25000元,剩余兩期保險費52000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繳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鑫億公司支付拖欠的保險費5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鑫億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亦未提交任何證據。
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投保單、船舶保險特別約定清單及所附保險條款、船舶保險保險單及特別約定清單,用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以及雙方對保險費進行約定的事實。
本院經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均有原件,各份證據之間相互印證,投保單亦加蓋了鑫億公司印章,故對其提供的上述證據,均予以認定,據此確認某保險公司訴稱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某保險公司、鑫億公司之間的投保單、船舶保險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鑫億公司理應按約支付相應的保險費,其未按約支付雙方確認的保險費,已構成違約,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其支付保險費,故對其要求鑫億公司支付保險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時間合理、利率適當,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訴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鑫億運輸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5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00元,減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浙江鑫億運輸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10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業銀行西湖支行]。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第二百三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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