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50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16、17、27、28樓。
被告:杭州藍海港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浙XX虹光電集團有限公司內)。
原告與被告杭州藍海港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藍海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被告藍海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海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審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2年11月30日,被告藍海公司就其所有的"藍海7"絞吸式挖泥船向原告申請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費為30.6萬元,分3期支付,分別為2012年11月30日支付6.6萬元、2013年5月31日與8月31日分別支付12萬元。同日原告審核后同意承保并簽發了編號為PCXXX002110400000385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零時至2013年12月1日24時。被告在按約繳納第一次保費6.6萬元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退保,保險合同解除。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保險期限合計269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萬元保險費,剩余159517.81元尚未支付,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險費159517.81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藍海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證明原、被告之間船舶保險合同關系與關于保險費的約定;
2、沿海內河船舶投保單,證明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及保險費約定;
3、批改申請書,證明被告申請退保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證據均為原件,所有證據能相互印證;被告未出庭應訴,系放棄訴訟權利。結合庭審調查,本院對原告證據均予以認定,并據此認定原告訴稱事實屬實。
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甬海法執民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書,拍賣杭州藍海港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藍海7"船,該船成功拍賣,拍賣款已分配完畢。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船舶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約定了保險費分期支付,被告理應依約履行,其未按約定按期支付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險費至保險合同解除時,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杭州藍海港務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15951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90元、公告費650元,共計4140元,均由被告杭州藍海港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349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附頁:
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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