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568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博宇大廈)。
被告:冉XX。
原告與荊州市渝海航運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案屬海商合同糾紛,運輸始發地重慶市涪陵港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的規定,本院享有管轄權。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江章鵬獨任審理。2016年4月19日,原告某保險公司以冉XX系涉案貨物實際承運人為由,申請變更冉XX為本案被告,冉XX亦認可其系實際承運人,本院依法準許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變更被告申請,通知被告冉XX參加訴訟,并重新指定了答辯期限和舉證期限。2016年6月23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冉XX委托代理人易X到庭參加了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調解,但終因分歧較大,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保險人中化重慶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涪陵化工公司)委托被告冉XX自重慶市涪陵港運輸化肥至湖北省監利港,被告冉XX安排"雙劍1號"輪負責涉案化肥運輸。2015年1月5日,"雙劍1號"輪在駛湖北省監利港途中,突降大風大雨,船舶油布被掀開,致使化肥淋雨受損。經過原告某保險公司現場勘查,確認化肥受損數量為11.03噸,損失金額為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9682.4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向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19682.4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冉XX作為貨物承運人,對涉案貨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冉XX支付賠償款19682.40元及資金占用損失(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冉X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冉XX辯稱:涉案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并未發生毀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憑證、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均為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和涪陵化工公司之間存在通海水域保險合同關系。
證據2:國內貨運險現場查勘記錄、(國內水路貨運險)保險出險通知書、(貨運)保險索賠申請書(均為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涉案保險事故發生的經過,以及"雙劍1號"輪承運涉案貨物的事實。
證據3:保險財產損失清單、受損情況說明(均為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涉案貨損金額為19682.40元。
證據4:權益轉讓書、保險賠償金領取確認書(均為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冉XX質證意見:認可該四組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該四組證據均系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與涪陵化工公司雙方制作形成,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冉XX對該四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對其證明內容將結合全案予以認定。
被告冉X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被告冉XX接受涪陵化工公司的委托,安排"雙劍1號"輪自重慶市涪陵港運輸化肥至湖北省監利港。關于此次貨物運輸,涪陵化工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2015年1月5日,"雙劍1號"輪在運輸途中遭遇大風大雨,涉案貨物淋雨受損。經原告某保險公司現場勘查,并與涪陵化工公司共同確認貨物損失金額為19682.4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9682.40元后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查明:
被告冉XX自認其系"雙劍1號"實際所有人和經營人,該輪登記所有人系劉文忠,登記經營人系荊州市渝海航運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
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被告冉XX接受涪陵化工公司的委托,運輸貨物自重慶市涪陵港至湖北省監利港,雙方之間依法成立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被告冉XX作為承運人應當及時安全地將貨物運輸至目的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被告冉XX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運輸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行使涪陵化工公司向被告冉XX請求賠償的權利。
關于涉案貨物毀損,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涪陵化工公司共同確認損失金額為19682.40元,但該確認沒有得到承運人的認可,原告某保險公司也沒有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貨損事實的客觀發生和貨損金額的合理得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故對其要求被告冉XX賠償貨物損失19682.4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46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1。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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