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576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qū)(博宇大廈)。
被告:重慶市金濤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qū)。
原告與被告重慶市金濤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濤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案屬海商合同糾紛,運輸始發(fā)地重慶市涪陵港在本院管轄區(qū)域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本院享有管轄權。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江章鵬獨任審理。2016年4月19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YXX、W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金濤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保險人中化重慶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涪陵化工公司)委托被告金濤公司運輸一批化肥,被告金濤公司出具了運單。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金濤公司安排"長淞618"輪在重慶市區(qū)南岸浦化工廠碼頭裝載貨物過程中,突降大雨,致使貨艙進水,部分化肥因雨水浸泡受損。經原告某保險公司現(xiàn)場勘查,確認化肥損失金額為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9031.25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向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9031.25元,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金濤公司作為承運人,對涉案貨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金濤公司支付賠償款9031.25元及資金占用損失(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金濤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金濤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憑證、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均為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和涪陵化工公司之間存在通海水域保險合同關系。
證據2:國內貨運險現(xiàn)場查勘記錄、(國內水路貨運險)保險出險通知書、保險索賠申請書(均為原件)各一份,擬證明涉案保險事故發(fā)生的經過,以及"長淞618"輪承運涉案貨物的事實。
證據3:保險財產損失清單(原件)一份,擬證明涉案貨損金額為9031.25元。
證據4:權益轉讓書、保險賠償金領取確認書(均為原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取得代位求償權,系本案適格原告。
證據5:內河船舶檢驗證書簿(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金濤公司系"長淞618"輪所有人和經營人,系本案適格被告。
被告金濤公司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2、3、4均系原件,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據1、5雖系復印件,但能夠與證據2、3、4相互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亦予以認可;證據3中載明的涉案貨損數(shù)量和損失金額僅由原告某保險公司和涪陵化工公司確認,并未得到被告金濤公司的認可,亦未能有其他證據與之相互印證,故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1、2、4、5的證明內容將結合全案予以認定。
被告金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被告金濤公司接受涪陵化工公司的委托,安排其為登記所有人和經營人的"長淞618"輪自重慶市涪陵港往外運輸化肥。關于此次貨物運輸,涪陵化工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金濤公司在重慶市區(qū)南岸浦化工碼頭裝載貨物過程中,突降大雨,"長淞618"輪船艙進水,涉案貨物因雨水浸泡受損。經原告某保險公司現(xiàn)場勘查,并與涪陵化工公司共同確認貨物損失金額為9031.25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保險賠款9031.25元后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院認為:
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被告金濤公司作為"長淞618"輪登記所有人和經營人,接受涪陵化工公司的委托運輸貨物,雙方之間依法成立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涉案貨物在"長淞618"輪船艙經雨水浸泡受損系被告金濤公司的責任范圍,被告金濤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運輸?shù)谋kU人,向被保險人涪陵化工公司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行使涪陵化工公司向被告金濤公司請求賠償?shù)臋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涉案貨損事實的客觀性和貨損金額的合理性,但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內容,故本院對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金濤公司賠償貨物損失9031.2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1。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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