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409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舟山市瑞鑫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舟山市瑞鑫船務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7年3月1日訴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險費35000元及該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事實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為其所有的"瑞鑫6"輪向原告投保船舶油污責任保險,并向原告出具投保單一份,載明每次事故賠償限額5000萬元,保險費35000元,保險期間從2015年3月1日零時起至2016年2月29日二十四時止。同日,原告出具一份船舶污染責任保險保險單給被告,主要內容與投保單一致。被告以海事局辦理審批為由,要求在保險期間開始前支付保費,根據被告往年的繳費情況原告予以同意。后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至今未付保險費。
被告未提交答辯意見,亦未提交任何證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船舶污染責任保險投保單和保險單原件、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復印件,證明被告為其所有的"瑞鑫6"輪向原告投保船舶污染責任險,保險費為35000元。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投保單和保險單均有原件,均予以認定,據此確認原告的訴稱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之間的投保單、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被告應按約支付相應的保險費,現保險期間早已超過,被告仍未繳納保險費,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逾期付款利息無相應依據,本院酌定自起訴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綜上,原告訴請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舟山市瑞鑫船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75元,減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舟山市瑞鑫船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第二百三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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