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民初33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縣。
被告:欽州全順興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欽州全順興海運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F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6年1月7日,被告將其所屬的"全順利"船舶向原告投保,保險類別為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1月9日00時至2017年1月8日24時止,保險費61200元,分為兩期支付,每期支付30600元。但被告僅支付第一期保險費,第二期保險費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無果,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費306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jù),以支持其訴訟主張:
證據(jù)1、保險單和投保單,證明被告將船舶向原告投保。
證據(jù)2、電腦咨詢單,證明被告身份情況。
證據(jù)3、船舶所有權(quán)登記證書,證明"全順利"船舶系被告所有。
證據(jù)4、被告支付保險費憑證,證明被告支付第一期保險費30600元。
被告沒有提交答辯狀也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因被告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提交答辯狀及相關證據(jù),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和辯論等訴訟權(quán)利。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有原件可核對,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保險單、投保單和支付保險費憑證形成證據(jù)鏈,可以認定原告將其"全順利"船舶在原告處投保,原告已交保險費30600元,尚欠保險費30600元之事實。
本院查明:
2016年1月7日,被告將其所屬的"全順利"船舶在原告處投保。原告根據(jù)被告提交的《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投保單》制作《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單》。保險單約定保險類別為沿海、內(nèi)河船舶保險一切險,保險金額50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6年1月9日00時至2017年1月8日24時止,保費61200元。雙方并特別約定保費分為兩期支付,第一期保費306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第二期保費306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保險費30600元。此后,被告沒有交第二期保險費。原告經(jīng)多次催促無果后,便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
本案是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雙方就被告的"全順利"船舶投保事項協(xié)商一致,在被告向原告遞交投保單,原告出具保險單后,雙方已形成了事實上的船舶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投保單和保險單及其背面所附的保險條款,是合同主要組成部分,其內(nèi)容既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又未違反國家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在本案中,雙方既已約定保險費分兩期支付,每期交30600元,第二期保險費交付時間為2016年4月20日。那么,被告就應在約定的交費時間內(nèi)履行交付保險費義務。但被告在付完第一期費用后,沒有再付第二期費用,已違反合同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費30600元并承擔本案受理費的請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guī)定,理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欽州全順興海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30600元。
案件受理費283元,由被告欽州全順興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案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履行,逾期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quán)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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