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魯72民初1865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徐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萊陽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審理經過
原告徐X訴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丁啟學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6566.44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在被告處投保了船東對船員的雇主責任保險,保險標的為原告經營的“冀昌漁02451、02452”漁船船員發生保險事故應由原告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單號為1092404032014000042,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7月2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0月14日,原告經營的“冀昌漁02451、02452”漁船船員吳某隨船工作時不慎摔傷肋骨,為此入住榮成市,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8566.44元。吳某出院后,經法醫鑒定,其傷情構成九級傷殘,據此,原告與吳某達成賠償協議,原告又給付了吳某經濟賠償金貳萬捌仟元。原告的雇員吳某出險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并提供了全部的保險理賠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保險理賠材料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理賠決定書,以吳某不是在投保漁船上工作受傷為由拒絕賠償。原告認為,雇員吳某確系在投保漁船上工作時受傷,按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為此支出的醫療費用8566.44元和雇員吳某九級傷殘疾4%的傷殘賠償金8000元,被告違背保險合同約定拒賠沒有事實根據,經與被告交涉未果,訴請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堅持拒賠,該案發生后被告查勘人員在傷者吳某就診的石島整骨醫院查勘時拍攝了傷者的住院照片,并為傷者做了詳細的詢問筆錄,詳細了解了事情發生的經過及救治過程,問詢筆錄中傷者吳某明確表示其是在“魯榮漁71170”船上工作時受傷,并在筆錄上簽名并按手印確認,而本案所涉保單特別約定中已明確寫明雇員從事捕魚活動乘用的船只為“冀昌漁02451及02452”,功率為147千瓦,如出險時雇員乘用船只為非上述船只,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原告舉證
原告徐X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共提交了七份證據,用以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七份證據的真實性皆予以認可,本院均已記錄在卷。其中,證人婁某和吳某皆出庭作證,證實吳某確系在“冀昌漁02452”船工作,干小伙計,2014年9月船在榮喜碼頭卸貨的時候,吳某腳打滑摔倒,肋骨骨折,被送往醫院治療。以及“冀昌漁02452”船船號在2014年9月后船號曾更改為魯榮漁船號。
被告某保險公司圍繞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兩份證據,原告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吳某詢問筆錄中陳述是在魯榮漁船上受傷,只是看到船上噴涂的是這個船號,并不是船舶的真正船號。將冀昌漁噴涂成魯榮漁船號只是為了到韓國海域工作方便,并解釋為:“魯榮漁71170”是山東省內船號沒有油補,只是個船號,也沒有實船。本院對原告徐X的雇員吳某在船上受傷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徐X于2014年7月2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船東對船員的雇主責任保險,保險標的為原告經營的“冀昌漁02451、02452”漁船船員發生保險事故應由原告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單號為1092404032014000042,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7月2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10月14日,原告經營的“冀昌漁02451、02452”漁船船員吳某隨船工作時不慎摔傷肋骨,為此入住榮成市,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8566.44元。吳某出院后,經鑒定其傷情構成九級傷殘,據此,原告徐X與吳某達成賠償協議,原告又給付了吳某經濟賠償金貳萬捌仟元。原告的雇員吳某出險后,原告即向被告報案,并提供了全部的保險理賠材料。被告某保險公司收到原告的保險理賠材料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理賠決定書,以吳某不是在投保漁船上工作受傷為由拒絕賠償。
另查,原告徐X為規避漁業管理,曾將“冀昌漁02452”號漁船船號私自涂改為“魯榮漁71170”。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與原告徐X訂立雇主責任保險合同時,曾書面打印特別約定條款:雇員從事捕魚活動乘用的船只為“冀昌漁02451及02452”,功率為147千瓦,如出險時雇員乘用船只為非上述船只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但其并未對特別約定條款本身以醒目、區別于其他條款的顏色、字體等進行印刷或手寫,也未就特別約定條款對原告徐X進行了詳細、認真的說明,沒有盡到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雇主責任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賠償義務。本案中,原、被告對雇員吳某在船上受傷及原告徐X已經賠付吳某醫療費、傷殘金等事實皆無異議。被告唯一拒賠的理由就是根據其調查吳某系在“魯榮漁71170”漁船上受傷,而非在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條款中約定的“冀昌漁02451、02452”漁船。庭審中,原告徐X申請證人婁某、吳某出庭作證,證明了“魯榮漁71170”漁船其實是涂改了船號的“冀昌漁02452”,因此即使該約定有效,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應當賠償原告徐X的損失計款人民幣16566.44元。更何況,本案中所謂的特別約定條款并不是原、被告協商約定的結果,其本質上就是格式條款,故其中關于免除被告責任的內容,在被告并沒有做出醒目提示也沒有對原告詳細說明的情況下,依法對原告并沒有約束力。被告某保險公司以此拒不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徐X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徐X保險賠償金1656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人民幣10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八份上訴狀正本,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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