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公眾保險意識提高,保險業務規模日益增長,保險糾紛也相伴而生。在司法實踐中,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以下簡稱“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一直是保險爭議解決的常見問題之一,也是司法機關據以引用并裁判保險人敗訴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文擬結合法律規定和實務對具體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解決建議。
一、當前法律法規相關規定
目前涉及保險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法律法規主要集中在《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四》”)第二條。上述規定的主要內容簡要概括如下:
(一)概括性規定
《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二)免責條款的界定
《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三)明確說明義務的例外情形
《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法解釋四》第二條: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標準
《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五)網絡或電銷方式訂立保險合同需要履行的義務
《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六)舉證責任分配
《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二、《保險法》第十七條法律分析
《保險法》第十七條是關于保險人對保險條款說明義務的概括性規定。嚴格而言,本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的說明義務內容稍有不同。第一款對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人規定了兩種義務,即提供附格式條款的投保單和對該格式條款內容進行說明,且未明確違反一般說明義務的民事法律后果。第二款進一步規定了保險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兩種義務,即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且規定了未作提示或說明義務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為了交易便捷性,提高交易效率,保險人提前制定了保險合同,因此保險合同一般屬于格式合同。保險人擬定的保險條款具有較高的專業性,作為非保險專業人士的投保人對涉及自身利益的合同條款并非都能夠理解其真意,如果不對他們進行提示或者說明,有違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因此,保險人的提示、說明和明確說明義務屬于先合同義務,應當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向投保人作出。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之前,保險人提請投保人注意,向投保人說明、解釋保險條款,才能使投保人對條款內容有足夠了解,從而認真考慮。如果合同經有效成立以后保險人再提請投保人注意,則合同已經生效,提示注意已經沒有必要。
三、案例分析
筆者將結合保險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相關法律規定,重點分析幾類常見的免責條款是否需要保險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的問題。
(一)、無證據證明保險人盡到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和告知義務導致保險人承擔保險條款中的除外責任。
案情簡介:原告姚辰希在被告A保險公司處投保學生、幼兒平安保險,2021年5月4日姚辰希在兒童醫院診斷為“鞘膜積液”,治療完畢后于2021年6月23日向A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A保險公司以姚辰希所患疾病屬于保險條款免責范圍予以拒賠,由此原告訴諸法院。
該案經法院審理判決A保險公司敗訴,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本案中,保險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單等證據證明其依照法律規定向投保人說明了合同內容以及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故本案所涉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應當向姚辰希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該案中原告姚辰希所患疾病“鞘膜積液”屬于A保險公司學生、幼兒平安保險的條款責任免除中約定的除外責任,正常情形可以不予理賠,然而該案在應訴過程中保險公司無法找到投保單原件,在投保系統中也無法找到投保單影像件,同時保險公司也無法確認是否讓投保人填寫了投保單,導致該案訴訟陷入被動,法院判決A保險公司敗訴,按照原告實際花費的醫療費用進行賠償。
(二)、附加條款、擴展條款中的“免責事項”亦需要保險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
案情簡介:原告悅豪物業公司在B保險公司投保了物業管理責任保險,2021年3月25日,該物業管理的小區樓宇屋檐脫落致使小區業主停在地上停車場的車輛受損,總計花費301011元。原告向B保險公司報案后,經審核,B保險公司以保單特別約定“停車場責任除外”條款為由拒賠,由此原告訴諸法院。
該案經法院審理判決B保險公司敗訴,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保單特別約定的第六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在本保險單列明的地點范圍內所擁有、使用或經營的停車場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屬于免責條款,但是該條款的字體及顏色與保單其他字體相同,未作出加粗或加黑等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險公司未盡到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終,B保險公司按照原告的訴請金額進行了賠付。
四、對保險公司的警示
保險公司在保險銷售時一般不愿就保險免責條款對客戶做太多詳述,以免影響客戶體驗,進而影響保險銷售業績,保險業目前的營銷方式決定了一線營銷人員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意愿并不強烈,這樣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容易埋下隱患,在理賠時必然引發爭議不斷。切實履行法定義務是保險公司降低法律風險、減少法律糾紛的根本。因此針對保險公司,筆者有以下建議:
(一)嚴格執行內控制度,防范法律風險
在承保端,保險公司要建立嚴格的承保制度,嚴把入口關,防止“病從口入”。承保關口是第一道屏障,要切實執行承保實務操作規程,完善保險合同手續,重視保險合同簽訂工作,審慎核實投保手續是否完備,避免留下理賠隱患。
(二)加強投保單檔案的管理工作
在保險訴訟中,投保單原件是保險人至關重要的證據材料,部分案件的勝敗與否就在于是否有完整有效的投保單,同時在承保系統中留存投保單原件的影像文件,以備不時之需。
(三)實行訴訟案件責任追究制
加強訴訟案件考核,將訴訟案件考核與員工績效掛鉤。如果訴訟案件敗訴的原因是由于相關人員不嚴格遵守公司規章制度和法律法規造成的,那么應該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已整促改,進一步規范保險投保行為,從源頭上減少訴訟案件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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