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滬72民初1069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XXX室。
被告:上海申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上海申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2017年7月12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3月2日,被告就"申舟5"號、"申舟6"號、"申舟9"號、"開源66"號四艘船舶向原告投保沿海、內河船舶定期一切險及附加險(1/4碰撞、碰觸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7月28日0時至2016年7月27日24時,被告應付保險費共計人民幣213515.61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就四艘船舶分別出具了保單。被告分數次支付了65929.85元的保險費,尚欠付保險費147585.7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還款承諾,承諾于2017年3月前付清保險費。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因此,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費147585.7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應訴答辯。
本院查明:
2015年3月2日,被告(原公司名稱為上海申舟船務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更名為上海申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就"申舟5"號、"申舟6"號、"申舟9"號、"開源66"號四艘船舶向原告投保沿海、內河船舶定期一切險及附加險(1/4碰撞、碰觸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7月28日0時至2016年7月27日24時。原、被告雙方約定保險費費率為0.462%,"申舟5"號的保險費為36747.48元,"申舟6"號的保險費為93139.20元,"申舟9"號的保險費為36112.23元、"開源66"號的保險費為47516.70元,共計人民幣213515.61元,分兩期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就四艘船舶分別出具了保單。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分五次支付了65929.85元的保險費。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書面還款承諾,確認尚欠付原告保險費15萬余元,承諾于2017年3月付清保險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申舟5"號、"申舟6"號、"申舟9"號、"開源66"號四艘船舶的投保單、保險單、承保表,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被告出具的還款計劃,保險費支付情況統計表和原告當庭陳述等為證。
本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之間關于"申舟5"號、"申舟6"號、"申舟9"號、"開源66"號四艘船舶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費。被告未按期足額支付保險費,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支付保險費義務。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保險費147585.76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申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人民幣147585.76元。
被告上海申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25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626元,由被告上海申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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