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魯72民初174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XX,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山**省威海市。
被告:XX省漁業互保,住所地山**省濟**市。
審理經過
原告王XX訴被告XX省漁業互保(以下稱互保協會)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樸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支付原告雇主責任附加醫療互保金20000元、傷殘事故賠償金83000元,共計103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簽訂漁船雇主責任險及附加醫療險,保單采取記名投保方式,約定由被告承保原告若干船員,雇主責任險人均互保金額20萬元,附加醫療險金額4萬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協議簽訂后,原告如約支付全額保費。2014年9月14日,原告船員林榮科在船上作業時受傷,被送往威海衛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原告墊付醫療費28000元,后經商業保險公司報銷18000元。經威海威明司法鑒定所鑒定,雇員傷殘等級為九級。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與林榮科達成協議,賠償了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93000元。原告依據雙方的互保協議向被告主張保險責任時被告知拒絕賠償。因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互保協會答辯稱:原告把所有理賠需要的材料上交,被告就正常理賠。鑒于原、被告皆有調解意見,本院給雙方留出了相應的調解時間,但至審限期滿,雙方仍未能達成相應的調解意見。
原告舉證
原告王XX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共提交了五份證據,用以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分別為:證據一、雇主責任互保合同及保費收款收據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在被告處為雇員林榮科投保雇主責任險20萬元,附加醫療險4萬元,并足額繳納保費的情況。證據二、林榮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威海威明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一份,威海衛人民醫院住院病案、收費票據、收費清單一組,用以證明林榮科身份情況、傷殘等級、誤工、護理時間,后續治療費,以及受傷情**住院花費情況況。證據三、2015年12月23日協議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與林榮科就本次事故達成賠償協議。證據四、原告存折復印件及林榮科書寫的收條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已履行上述協議內容。證據五、郵政儲蓄銀行崮山支行交易明細一份,用以證明醫療費已在商業保險公司報銷,保險金額為18013.27元。被告互保協會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皆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質證
被告互保協會庭審后向本院提交一份《XX省漁業互保漁船雇主責任條款》,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8月29日,本案原告向被告互保協會投保了漁船雇主責任險及附加醫療險,該互保憑證采取記名投保方式,約定由被告承保原告若干船員(其中包括林榮科),雇主責任險人均互保金額20萬元,附加醫療險金額4萬元,保險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協議簽訂后,原告王XX支付了全額保費。2014年9月14日,原告船員林榮科在船上作業時受傷,被送往威海市威海衛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到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療43天,產生醫療費29520.65元,后原告王XX通過商業保險公司報銷18000元。經威海威明司法鑒定所鑒定,林榮科股骨干骨折,其傷殘等級為九級。2015年12月23日,原告王XX與林榮科達成協議,賠償了林榮科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93000元。之后,原告王XX依據互保協議向被告索賠時,被告以“原告理賠材料不齊”等理由拒絕,因而成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一、本案原、被告之間的雇主責任險及附加醫療險協議真實有效,被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義務。本案中,雇員林榮科受傷的時間發生在雇主責任險及附加醫療險期間,依照協議約定,被告應當賠償相應的醫療費及傷殘賠償金。庭審中,被告對林榮科在威海衛人民醫院產生的醫療費本身并無異議,原告王XX自認通過其他保險公司已報銷18000元,應當從醫療費29520.65元中扣除,被告尚應賠償附加醫療險醫療費11520.7元(四舍五入)。關于傷殘賠償金,按照《XX省漁業互保漁船雇主責任條款》,屬于雇主責任險的理賠范圍,因原告王XX已經實際給付林榮科傷殘賠償金58444元,故被告也應當賠償上述傷殘賠償金58444元。原告王XX主張的83000元中的“一個月工資8000元、誤工費8730元、護理費142**住院伙食補助費**元等等**uo;,因不屬于雙方協議約定的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王XX訴訟請求中依法可以支持的數額為69964.7元,被告互保協會依法應予賠償。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XX省漁業互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X雇主責任附加醫療互保金11520.7元、傷殘事故賠償金58444元,共計699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60元,由原告王XX負擔860元,被告XX省漁業互保負擔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八份上訴狀正本,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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