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8)浙72民初126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號**層。
被告:陳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陳XX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X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費17147.9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日止)。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為其所有的“金海油115”船向原告投保遠洋船舶一切險。雙方約定:保費47600元,分兩期支付,第一期23800元于簽單時繳付,第二期23800元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后被告僅支付第一期保費23800元和第二期保費6652.05元,余款17147.95元至今未付。經催討無果,故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陳XX在庭前調解中,向本院表示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因經濟困難,希望分期履行。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訴稱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投保單、船舶保險特別約定清單及所附保險條款、保險單各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以及保險費約定。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陳XX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且原告證據與原件均核對無異,故對原告證據予以認定,并確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現被告拖欠保費不付,應當承擔繼續履行付款義務并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故對原告的保險費及逾期付款利息主張予以支持,但利息應自逾期之日起算,故應調整為自2016年2月3日起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17147.95元以及該款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29元,由被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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