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72民初780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與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舟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8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LXX、L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豪舟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保險費5164元。事實與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處投保了船舶險,保單號11224731900179580637,保險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00時至2016年7月14日24時。被告理應于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費55000元,因被告資金緊張,其要求延期至2016年4月15日支付,并在批改申請書上明確,如在2016年4月15日前無法繳納第三期保費,本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自動解除。后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保費,原告解除了合同并做了退保處理,退保的公式為:160000÷366×252-105000=5164元,故被告還需要向原告支付保費5164元。
被告豪舟公司未提供書面答辯狀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豪舟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投保單、保險單、保險費發票兩張(第一、二期保險費)、函(解除合同)及保險批單進行審核,認為原告證據除第二期保險費發票無原件外,其余證據均系原件,且所有證據之間可以相互印證,故本院對原告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據此確認如下事實:
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投保"豪舟砼1"船的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同年7月14日原告簽發了編號為11224731900179580637的保單,保單記載:保險類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00時至2016年7月14日24時;保額為5000萬元;保險費16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50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前支付,第二期55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55000元于2016年2月16日前支付;投保人應按約定的付費日期交付保險費,逾期不付的,保險公司有權自欠費之日起解除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第一期保險費5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第二期保險費55000元,但被告未按約支付第三期保險費,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涉案保險合同。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簽訂船舶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確認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約完全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拖欠第三期保險費不付,已經構成違約,原告解除涉案保險合同,符合涉案保險合同約定,原告要求被告足額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保險費,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經計算,原告共承保252天(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22日),涉案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限366天的保費為160000元,故被告應支付的保險費為110164元(160000÷366×252),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保險費105000元,其還應向原告支付保險費5164元。
綜上,原告訴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欠款5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第二百三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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