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8)閩72民初31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峨山路**號**室
被告:泉州建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泉州建鑫物流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委托代理人李XX、伍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三期保險費92000元以及相應利息(利息以拖欠的每期保費30666.6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利率分別自2016年1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以及2017年5月16日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投?!敖?”船舶一切險,原告簽發單號為1409811092016000018保險單。雙方約定保險期間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總保險費為110000元,首期保險費18000元,其余保險費92000元應分別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15日前平均支付。然而,被告僅支付了首期保費,其余三期保費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認為,原被告間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海上保險合同關系。原告依約完成委托事務,被告理應支付相應保險費,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故請求依法判令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其他形式的答辯意見。
原告舉證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1.投保單、保險條款及船舶保險單,用以證明被告就“建鑫2”輪向原告投保船舶一切險,原告簽發保單,約定了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等;2.批改申請書及批單,用以證明雙方約定保險費110000元以及分四期支付的時間和金額;3.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用以證明被告支付了首期保險費18000元;4.企業信用信息,用以證明被告的住所地等信息。本院對上述證據原件進行了審核,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本次訴訟的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據此,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被告為“建鑫2”輪向原告投保船舶一切險,2016年9月12日原告簽發單號為1409811092016000018的保險單。雙方約定保險期間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總保險費為110000元,首期保險費18000元,其余保險費92000元應分別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15日前平均支付。被告僅支付了首期保費,其余三期保費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簽發船舶保險單,雙方之間形成了海上保險合同關系,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保險單及批單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承保,被告未按保單及批單約定付清船舶保險費,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提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三期保險費92000元以及相應利息(利息以拖欠的每期保費30666.6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利率分別自2016年1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以及2017年5月16日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主張,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泉州建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三期保險費共計92000元以及相應利息(以每期保費30666.6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利率分別自2016年1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以及2017年5月16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14元,由被告泉州建鑫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本案所適用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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