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8)鄂72民初1218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qū)*號綠地之窗商務廣場***幢**層。
被告:南京興安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qū)**號*****室。
被告:楊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qū)。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原民安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下稱“亞太保險公司”)與被告南京興安航運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被告楊XX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8年3月9日向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申請財產(chǎn)保全。該院作出(2018)蘇0106民初2892號民事裁定書,凍結(jié)了被告興安公司銀行賬戶存款。因被告楊XX提出管轄權(quán)異議,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將該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因被告興安公司無法送達,本院通過《人民法院報》向其公告送達了民事訴狀副本及證據(jù)、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亞太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楊XX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興安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亞太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欠繳保費477985元及相應利息(截止2018年2月5日利息為34056元,之后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8年2月6日計算至實際繳付之日);2、判令被告方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期間,被告興安公司為其名下船舶向原告亞太保險公司購買船舶保險,但未將保費及時支付給原告亞太保險公司。經(jīng)原告亞太保險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興安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出具了欠繳保費清單,確認共欠付保費477985元。其后,原告亞太保險公司催繳保費時,被告興安公司稱其已將保費交被告楊XX,委托其支付給原告亞太保險公司,但原告亞太保險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費用。原告亞太保險公司為維護自己合法權(quán)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興安公司未應訴答辯。
被告楊XX辯稱,原告亞太保險公司的訴請與楊XX無關,楊XX不拖欠其任何保費,也未收到興安公司交給的保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亞太保險公司對楊XX的訴請。
原告舉證
原告亞太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1、欠繳保費清單;2、被告興安公司四艘船舶投保單、保險單、保費發(fā)票等材料。
被告質(zhì)證
被告楊XX質(zhì)證表示無法確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且與其無關,其沒有支付保費的義務。
被告楊XX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興安公司未到庭質(zhì)證,亦未提交證據(jù),視為放棄訴訟權(quán)利。原告亞太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均有原件核對,本院對其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查明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興安公司為其所有的“錦豐榮”輪、“萬得利66”輪、“菊榮985”輪和“菊榮”輪分別向原告亞太保險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險、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觸碰責任保險、附加承運貨物責任險、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險、附加第三者人身意外傷害險、附加漿、舵、錨、錨鏈單獨損失險、附加沉船打撈費用保險,每份投保單載明聯(lián)系人為被告楊XX。原告亞太保險公司分別出具保單和保費發(fā)票后,被告興安公司未予支付相應保費,主險和附加險共計保費477985元。2016年8月4日,在原告亞太保險公司催要保費情況下,被告興安公司以書面形式向原告亞太保險公司確認欠付保費477985元,承諾以以保單項下發(fā)生的所有賠償款予以沖減。涉案保險期限已屆滿,被告興安公司至今未付保費。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舶保險合同糾紛。原告亞太保險公司與被告興安公司以投保單和保險單形式的船舶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原告亞太保險公司已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義務,簽發(fā)了保險單,被告興安公司未支付保費,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告亞太保險公司訴請被告興安公司支付保費及利息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保護。
被告楊XX僅為投保單上記載的聯(lián)系人,不是保險合同的主體,且原告亞太保險公司亦不能證明被告興安公司將涉案保費給付了被告楊XX,故原告亞太保險公司訴請被告楊XX支付保費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南京興安航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477985元,并承擔該款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自2018年2月5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20元,連同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2920元(已由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收?。?,共計11840元,由被告南京興安航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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