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7)鄂72民初1251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邳州市、黃河路北側。
審理經過
原告周X與被告船舶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李X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2018年4月12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第一次庭審后,雙方當事人申請調解,因分歧較大未達成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43084元;2、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徐州市海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州海潤公司”)將其使用的“徐港868”輪、“徐港駁8601”輪租賃給淮安海潤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安海潤公司”)經營管理,原告周X系淮安海潤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日,原告周X以個人名義為“徐港868”輪、“徐港駁8601”輪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保險人為原告周X。2015年3月28日,“徐港駁8601”輪停靠在長江56號浮北側錨地水域時發生火災事故。經長航公安局長航分局緊急救援,火災被撲滅,事故造成“徐港駁8601”輪生活區裝修及生活用品全部燒毀,損失共計43084元。原告周X要求理賠,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各種理由拖延不予賠付,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出上述訴請,請求法院依法保護。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淮安海潤公司是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告周X雖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只是公司股東之一,不能成為訴訟主體,其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2、原告周X沒有證據證明發生了訴稱的海損事故,其提交的“火災事故證明”不符合公安部火災事故調查法律文書的相關要求,提交的95518報案登記表系其單方制作的表格。3、原告周X主張的損失金額不成立。火災損失應以公安消防機關出具的認定書為依據,而原告周X提交的家具店的維修清單無法有效證實損失金額。綜上,原告周X的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舉證
原告周X提交了如下證據:1、保險單;2、淮安海潤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3、船舶證書;4、《火災事故證明》;5、維修清單;6、95518報案登記表。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對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僅對其中的《內河船舶航行日志》有異議,認為其中缺少涉案事故發生當日的記載;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認為不符合公安部火災事故調查法律文書的格式要求,缺少文書文號、事故發生的原因、事故性質認定,亦缺少損失財產情況的記載及各項數額的認定;對證據5不予認可,認為系原告周X單方制作或有關方制作,非海事部門出具的材料,不能證明其主張的案件事實;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認為該登記表上沒有開具單位的簽字和蓋章。
被告質證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對當事人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周X提交的證據4《火災事故證明》系長航公安局水上消防支隊出具,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據5維修清單系邳州市一木家具店自行制作,無法認定其內容的合法性和關聯性;證據6無法認定。據此,本院可以認定“徐港駁8601”輪發生火災事故的事實,但無法認定“徐港駁8601”輪因火災事故造成生活區裝修及生活用品燒毀的損失。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淮安海潤公司系于2007年12月7日經工商登記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周峰和原告周X二人,原告周X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徐港868”輪、“徐港駁8601”輪的登記所有人和經營人均為徐州海潤公司。上述船舶為徐州海潤公司租賃給淮安海潤公司經營。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周X以個人名義為“徐港868”輪、“徐港駁8601”輪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周X。2015年3月28日18時20分左右,“徐港駁8601”輪停靠在長江56號浮北側錨地水域時發生火災事故,造成該駁船生活區全面過火。2017年7月,原告周X以“徐港駁8601”輪發生火災事故為由,向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索賠保險賠償金43084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相關規定,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涉案船舶為淮安海潤公司租用經營,原告周X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義對涉案船舶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內河船舶一切險,并作為被保險人,其對保險船舶既無現有利益,也沒有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即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保險利益。因此,即便原告周X證明涉案船舶發生了保險事故,相關損失屬保險賠償責任范圍,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亦不得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
綜上,原告周X對保險船舶不具有保險利益,其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保險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周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77元,由原告周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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