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閩72民初105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縣。
被告:黃驊市中圣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黃驊市。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貿試驗區平潭片區分公司(以下簡稱"平潭財險")與被告黃驊市中圣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圣公司")、L林正壽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申請撤回對被告L某某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嘉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圣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潭財險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費4205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中圣公司就L某某所有的"福海616"船舶向原告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并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附加1/4碰撞、觸碰責任"等保險。根據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保險分期付款,第一期保險費220000元限于2013年12月20日前交清,第二期保險費200500元限于2014年5月20日前交清,保險費共計4205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保險責任,但被告卻未向原告支付保險費。
被告中圣公司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身份證,用于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適格;證據二,投保單、保險單,用于證明被告就其所有的"福海616"船舶向原告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船東對船員責任"、"附加1/4碰撞、觸碰責任"等保險;證據三,催收函,用于證明被告尚欠原告保費420500元;證據四,民事裁定書,用于證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第一次訴訟。
原告提交了證據二、四的原件,對該二份證據予以采信,其中證據二保險單中原告加蓋了"轉賬收訖"、"已交費"印章,證明對象另行分析。證據一中被告的登記情況與原告提交的網絡查詢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證明被告的登記情況。證據三無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查明以下事實: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中圣公司就"福海616"輪向原告平潭財險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并附加"船東對船員責任"、"1/4碰撞、觸碰責任"等保險。當日,原告平潭財險簽發保險單,保險單號C35001000001776。雙方約定保險費共計420500元,分期支付。第一期保險費220000元限于2013年12月20日前交清,第二期保險費200500元限于2014年5月20日交清。保險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零時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時止。
本院認為:被告中圣公司就"福海616"輪向原告投保,原告接受并出具了保單,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保險費,但其提交的保險單上加蓋了"轉賬收訖"、"已交費"印章,應當認定該保單項下的保費已全部支付。原告稱加蓋上述印章系內部流程處理需要,但無其他證據佐證。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貿試驗區平潭片區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608元,由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貿試驗區平潭片區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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