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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寧波江海運輸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10月12日
  • 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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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4)滬海法海初字第89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寧波江海運輸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寧波江海運輸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2014年3月31日,本院委托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果。2014年10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2015年3月25日,因認定被告在涉案事故中是否承擔責任及責任比例的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已由本院另案受理,本案須以另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審理。2015年11月10日,本案恢復審理后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律師、張X甲律師,被告委托代理人張X乙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


2012年3月29日,原告承保的龍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源公司”)所屬“龍源”輪與被告光船承租的“明州35”輪在長江口水域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龍源”輪船體受損。原告為此依照船舶保險合同約定向龍源公司賠付各項保險賠款,由此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現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按已生效判決確定的70%事故責任比例賠償以下損失:1、“龍源”輪救助費損失人民幣16150000元,以及該款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2、“龍源”輪修理費損失640000美元,以及該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3、“龍源”輪其他損失270260.41美元,以及該款自2013年12月4日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


1、原告各索賠損失項目和金額均不具合理性,部分索賠項目與涉案事故無因果關系,與本案不具關聯性;2、原告作為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求償,其請求保險賠償金額之外的利息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被告已就涉案事故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有權就涉案各項損失的賠償責任進行責任限制。


原告提交證據如下:


1、“明州35”輪國籍證書、“龍源”輪國籍證書、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案批復表、碰撞事故調查報告、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證明“龍源”輪與“明州35”輪在長江口水域發生碰撞事故,造成“龍源”輪受損。


2、“龍源”輪船級證書、構造安全證書、設備安全證書、無線電設備安全證書、安全管理證書、最低安全配員證書、保安證書、CSR連續概要記錄、船員名單、海員證、適任證書、船員服務薄、航海日志、輪機日志、車鐘記錄、海事事故報告、碰撞事故事實陳述、海事事故調查表、VDR記錄,以證明“龍源”輪與“明州35”輪在長江口水域發生涉案事故,“明州35”輪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被告對上述證據1、2均無異議,并認為其就涉案事故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應以本院另案已生效判決確定為準。


本院認為,被告對上述證據1、2均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相關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之事實及被告賠償責任的承擔比例均應由本院另案已生效民事判決書確定。


3、船舶保險單、保險賠款支付憑證、賠款確認函、委托和代為付款說明及附件、權益轉讓書,以證明原告作為“龍源”輪的保險人,已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龍源公司實際支付保險賠款,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被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但認為保險賠款所對應的“龍源”輪因涉案事故所致損失不具合理性,部分損失與涉案事故無因果關系,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故對保險賠款的項目和金額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上述證據均系原件,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相關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至于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損失的合理性問題,本院將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及案件查明的事實加以綜合認定。


4、“龍源”輪搶險救助合同,以證明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救助費損失。


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部分救助船舶所致費用系為救助人命所致,而非救助財產所致,與本案無關,對此不予認可;另部分費用系因“龍源”輪由事發水域航行至拋錨水域搶險救助途中損壞漁具所致的糾紛解決費用,與涉案事故無關,對此不予認可;對其余救助費用的合理性存疑,亦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系原件,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相關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至于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救助費損失之合理性問題,本院將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及案件查明的事實加以綜合認定。


5、“龍源”輪海損修理費確認書、修理費結賬單,以證明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的船舶修理費損失。


被告對海損修理費確認書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結賬單不予認可,并認為“龍源”輪相關修理費損失并非均系涉案事故所致,且對碰撞所致修理費的合理性存疑,亦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中海損修理費確認書系原件,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修理費結賬單雖非原件,但可與海損修理費確認書相互印證,本院對真實性、合法性亦予以確認。上述證據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至于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修理費損失之合理性問題,本院將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及案件查明的事實加以綜合認定。


6、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華公司”)公估報告及相關附件,以證明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的其他損失。具體包括:(1)加油憑證、油艙測量記錄、消耗記錄及說明、輪機日志等“龍源”輪油料消耗單據,以證明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搶險救助期間的油耗損失;(2)事實陳述、加班勞務費發放表、加班費申請、超時工作記錄、工資報表等“龍源”輪船員工資及加班費單據,以證明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船員工資及搶險加班費損失;(3)通航安全評估報告、航次結賬單、船舶代理費發票、安全評估咨詢費發票等,以證明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海事安全評估及代理費損失;(4)技術服務費發票、拖輪守護發票、作業單、船務代理發票等太倉港費用單據,以證明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在太倉港額外增加的拖輪及代理費損失;(5)BV船級社檢驗報告及中文譯本、付款通知、檢驗費發票等,以證明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船舶檢驗及附加檢驗費損失;(6)代理費明細、引航費收據、引航簽證單、引航費發票、港口使費發票、引水出勤通知書、航次結賬單、交通費發票、港內拖輪費發票、拖輪作業單、拖輪使用費發票、引航費發票、咨詢費發票、裝卸費發票、專家論證會支出發票、人員出境證明、檢疫費發票、檢驗檢疫申請表、除害費發票、衛生控制措施證書、乘車憑證、通訊費發票、快遞單、快遞費發票、代理費發票等南通港修理船舶期間產生的費用單據,以證明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在南通港進行修理期間所產生的額外費用損失;(7)自購油漆費發票,以證明涉案事故所致修理“龍源”輪破損部位產生的油漆費損失;(8)自購尾軸軸封費發票,以證明涉案事故所致修理“龍源”輪螺旋槳及尾軸產生的自購軸封費損失。


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1)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搶險救助期間的油耗既包含額外消耗損失也包含因混入海水產生的油耗損失,故對具體油耗損失金額存疑;(2)如龍源公司作為“龍源”輪船舶所有人在對被告另案訴訟索賠中的船期損失扣除船員工資成本,則對原告本案訴請的船員工資損失作為維持費用認可關聯性。如未作扣除,則在本案中不予認可。加班費損失與涉案事故無因果關系,且無加班之必要,故對此不予認可;(3)原告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已實際支付相關安全評估咨詢及代理費,雖有通航安全評估報告,但未見收費依據,故對此不予認可;(4)根據搶險救助合同約定收取的搶險救助費已包含相關拖輪費用,太倉港額外增加的費用系減損不當所致,對此不予認可;(5)船舶檢驗及附加檢驗費已包含正常檢驗項目所致費用,并非均因涉案事故所致,應當予以扣除;(6)對原告已實際支付的修理港南通港的港口代理費無異議,但對超出原告實際支付部分不予認可;(7)對自購油漆費用關聯性存疑,不能完全證明系因修理“龍源”輪破損部位所致;(8)自購尾軸軸封費系“龍源”輪在碰撞后的航行途中損壞漁網所致,與涉案事故無因果關系,對此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系原件,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至于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其他損失之合理性問題,本院將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及案件查明的事實加以綜合認定。


被告提交證據如下:


1、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之公司”)公估報告及相關附件,以證明原告各索賠損失項目和金額均不具合理性。


2、交通部東海救助局官網截圖、中國水運網就涉案事故網站報道信息,以證明“東海救116”輪的守護作業系為防止涉案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所產生的費用并非系救助船舶或船載貨物等財產所致,應予扣除。


原告對上述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所載相關搶險救助方案及報價等結論毫無依據,扣除所謂非海損項目修理費及其他已實際發生的損失項目和金額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證據2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認為不能證明“東海救116”輪只能救助人命而不能救助財產,相關防止人員傷亡的內容僅系船舶搶險救助工作的部分列舉,并不能排除救助財產及由此所致的費用損失。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1系原件,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明內容以證據記載為準;證據2雖系網絡截圖及打印件,但均系真實來自相關權威網站之信息,本院對真實性亦予以確認。至于原告各索賠損失項目和金額的合理性問題,包括相關船舶救助所致費用損失的合理性問題,本院將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及案件查明的事實加以綜合認定。


本院查明:


一、相關涉案事故及賠償責任承擔比例的事實


“明州35”輪船籍港中國上海,總噸14102噸,凈噸7897噸,總長167.50米,型寬23米,型深13.20米,2008年3月建成,為從事國內近海航區貨物運輸的鋼質散貨船。船舶所有人為招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經登記的光船承租人及船舶經營人為被告,光船租賃期間2010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


“龍源”輪船籍港巴拿馬,總噸36986噸,凈噸22691噸,總長215.98米,型寬32.20米,型深18.3米,1989年4月建成,為從事遠洋貨物運輸的鋼質散貨船,船舶所有人為龍源公司。


2012年3月29日1443時許,“明州35”輪在執行空載由上海朱家門至河北秦皇島的航次中于長江口定線制水域內,與執行半載由福州可門至江蘇太倉航次的“龍源”輪發生碰撞事故。“明州35”輪船艏與“龍源”輪左舷發生碰撞,造成“明州35”輪球鼻艏破損,“龍源”輪左舷部分艙室破損、進水。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吳淞海事局(以下簡稱“吳淞海事局”)調查認定,“明州35”輪承擔涉案事故的主要責任,“龍源”輪承擔次要責任。


2015年3月19日,本院就涉案“龍源”輪與“明州35”輪之間的船舶碰撞事故之責任認定問題先行作出(2014)滬海法海初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被告作為“明州35”輪的光船承租人就涉案事故承擔70%的賠償責任,龍源公司作為“龍源”輪船舶所有人承擔30%的賠償責任。涉案事故責任認定問題先行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生效。


二、相關“龍源”輪船舶保險合同及保險賠款的事實


2011年12月5日,原告簽發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的“龍源”輪船舶險保單,記載龍源公司系“龍源”輪所有人作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0000時起至2012年12月11日2400時止;保險金額9500000美元;保險條款為平安船舶保險條款(一切險);保險費66500美元;保險人為原告;船舶在保險期限內必須維持BV船級。


“龍源”輪發生涉案事故后,原告對外賠付相關保險賠款情況如下:1、2012年4月23日匯付搶險救助費人民幣1750000元,同年5月7日、6月14日、8月8日分別匯付搶險救助費各人民幣4800000元,以上小計匯付“龍源”輪搶險救助費人民幣16150000元;2、2012年6月21日匯付“龍源”輪修理費350000美元,2013年10月28日匯付“龍源”輪修理費290000美元,以上小計匯付“龍源”輪修理費640000美元;3、2013年1月28日匯付“龍源”輪其他損失190000美元,同年12月4日匯付“龍源”輪其他損失80260.41美元,以上小計匯付“龍源”輪其他損失270260.41美元。


三、相關“龍源”輪救助費損失的事實


涉案事故事發后,“龍源”輪船方與上海高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強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簽訂搶險救助合同。該合同約定高強公司以承包方式,按照其制定的搶險方案,并經2012年4月6日在吳淞海事局會議通過的紀要內容進行搶險救助。具體搶險救助內容如下:一、前期工作包括:潛水探摸,拖輪、救助船、作業船、防油污船守護等;二、后期工作包括:1、為難船卸除艙內部分煤炭,過駁到運輸駁上,運送至太倉電廠碼頭并配合完成卸貨,使難船破口全部露出水面便于封堵;2、準備鋼板、角鐵、工字鋼等封堵材料為難船做臨時性簡易封堵、水上臨時加強,增加難船自浮力并保持難船結構穩固和安全,減少吃水,達到航行進港卸貨目的;3、處理割換下的船舶殘件或作業過程中散落的貨物并達到政府主管部門的要求;4、負責所有政府主管部門要求的工作許可、安全許可或審批;5、提供、設置主管機關所要求的任何標記或警示(如有);6、制定防油污工作預案并獲取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安排防油污專業單位船舶在現場守護,隨時做好防油污工作;7、安排拖輪護送難船到達太倉電廠碼頭。上述搶險救助作業船舶包括:“東南起六號”救撈船、“金工號”救撈船、“滿洋2004”浮吊船、“華勇起重18”浮吊船、3000噸至5000噸自航貨駁輪六艘、防油污作業輪一艘、現場守護拖輪三艘(“東海救116”輪、“海港21”輪、“東港拖3001”輪)。搶險時間從2012年3月29日1500時許起至搶險結束止,計劃有效工作日15天(不含避大風大汛天數)。


該合同另約定搶險救助工程款和費用承擔如下:一、雙方商定本次搶險工程總承包費用為人民幣17800000元;二、該費用涵蓋:1、高強公司從事本合同中所有工作產生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潛水探摸費用,應急防污費,拖輪、駁船、清污船、打撈船的全部費用;2、難船封堵材料費、人工費、制作費、管理費、稅費;3、租借駁運船舶的租借費、運費等;4、處理割換下的船舶殘件或作業過程中散落貨物的費用;5、所有政府主管部門要求的工作許可、安全許可或審批產生的費用;6、提供設置主管機關所要求的任何標記或警示所產生的費用(如有);7、護送難船至太倉電廠碼頭的全部費用;8、本合同簽訂前發生的任何有關搶險、守護、監守、探摸、應急防污費用,包括全部參與前期搶險、守護作業的全部船舶(無論是高強公司擁有或調派的船舶,還是海事部門直接調派的船舶,包括“東海救116”輪)所產生的全部費用;9、上述有關前期搶險作業和后期救助作業中的有關應主管機關要求安排而產生的防污費用,高強公司應單獨列出作業明細并開具發票。


涉案事故發生后,“龍源”輪由事發水域駛往長江口雞骨礁附近淺水區域拋錨待救,經搶險救助后于2012年4月27日起錨前往太倉港,同年4月29日靠泊卸貨。此外,“龍源”輪為堵漏、加強破損部位并保證繼續安全駛抵太倉港,分別由“明朋9”輪、“雙雁1”輪、“鑒湖28”輪、“榮蓮”輪及“東昊158”輪就該輪所載貨物進行過駁減載。此后,原告總計匯付高強公司“龍源”輪搶險救助費人民幣16100000元及事故調查交通費人民幣50000元。另,被告亦匯付高強公司人民幣1700000元及事故調查交通費人民幣50000元。以上原、被告合計匯付高強公司人民幣17800000元及事故調查交通費人民幣100000元。本案庭審中,被告確認其匯付高強公司的人民幣1700000元不在本案原告的相關訴請中主張抵扣,可在其申請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的最終分配中進行實際抵扣。


根據原告委托的泛華公司編號THSH-2012G03037公估報告記載,該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至7日參與了“龍源”輪救助方案的制訂、救助單位的選擇、救助費用的談判等工作。高強公司相關減載、過駁、起浮、封堵、自航、卸貨、修理的救助方案最初報價人民幣24963000元,預計作業天數16個工作日;2014年4月2日,上海打撈局代表口頭介紹了水下封堵、起浮、水上加強的救助方案,封堵費報價人民幣10000000元,其它事項和費用船方自行解決。經測算,此方案各項費用總和預計超過人民幣24500000元,并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可能導致最終救助費用不可控;另上海大潤打撈工程公司對“龍源”輪提出實施過駁、封堵等救助方案并報價人民幣13500000元。根據此報價再加之前期船舶救助、守護費用,后期施工船舶、防油污等費用,預計整個救助費將達到人民幣23000000元以上。


該報告另記載,最終“龍源”輪船方與高強公司初步商談事宜如下:1、高強公司按原救助方案實施搶險救助;2、總費用包括前期及后期搶險、救助、拖輪、清污船、打撈船的費用;3、總費用包括“龍源”輪封堵材料費、人工費,并達到船級社的認可符合該輪進港要求;4、在氣象條件允許下,全部施工時間預計為15天;5、總包干報價調整為人民幣17000000元,但不包括“東海救116”輪費用,亦不包括護航“龍源”輪到太倉港的費用;6、總費用包括租借運輸船的租借費、運輸費;7、搶險救助結束后,船上貨物由“龍源”輪航行到太倉港卸貨。


該報告還記載,相關方于2012年4月6日至7日對上述初步事宜又提出若干補充項目,具體如下:1、“龍源”輪減載封堵后,前往江蘇太倉卸貨整個航程必須有拖輪護航,最后協商由高強公司派拖輪護航;2、“龍源”輪發生事故后,上海東海救助局派遣一條拖輪到事故現場救助產生的費用包含在高強公司總救助費用內;3、高強公司租用的駁載船舶,由于有時間上的限制,因此駁船到太倉港后應盡快安排卸貨,否則船東就要承擔每艘船舶每天人民幣20000元的駁船滯期費;4、“龍源”輪發生事故后,在長江至雞骨礁航行途中拖走、損壞長江口捕魚漁網80張,當地漁民索賠每張漁網人民幣20000元,合計索賠人民幣1600000元(含安裝等費用)。高強公司表示漁民索賠船東可自行解決,如果需要該公司協助處理,則要在原救助費用人民幣17000000元的基礎上增加人民幣2000000元。在吳淞海事局的協調下,各方同意在原有救助費基礎上增加人民幣800000元,也即“龍源”輪全部搶險救助費為人民幣178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搶險救助費、上海東海救助局救助費、封堵費、拖輪護航費、減載貨物過駁至太倉費用、代為解決漁民索賠漁網損失費用等。最終“龍源”輪船方和高強公司簽訂了前述涉案搶險救助合同,合同總價人民幣17800000元。


根據“明州35”輪相關船舶保險人委托的悅之公司編號CB-NB-GS-12110公估報告記載,吳淞海事局于2012年3月31日至4月1日對事故進行調查后召集相關方就封堵搶險等事宜進行商議,高強公司制訂“龍源”輪搶險初步方案并報價人民幣24963000元;悅之公司認為,為減少損失可盡快制訂并實施搶險救助方案,但費用報價應與市場行情相接軌,其中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如果事先實施搶險救助方案,可能會導致最終費用遠超預期,應尋求其他公司報價并取最低報價實施或采取一攬子報價確定最終費用,以期達到減損可控之目的;因各方分歧較大,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4年4月2日,上海打撈局代表口頭介紹了水下封堵、起浮、水上加強、必要時卸載部分貨物,并護送至附近安全港口的救助方案,所有救助費用報價人民幣10000000元,作業時間約6天。悅之公司認為,該搶險救助方案及報價,無論從施救時間、施救費用,還是貨物轉運的損失上看,相比高強公司的救助方案及報價更具可操作性,且實際可行。


四、相關“龍源”輪修理費損失的事實


“龍源”輪經搶險救助后前往太倉港靠泊卸貨,卸貨完畢后于2012年5月13日靠泊南通中遠船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中遠公司”)進行修理,直至同年6月24日修理完畢。根據南通中遠公司出具的“龍源”輪修理結賬單記載,該輪因涉案事故所致海損修理項目及費用如下:1、一般服務202922美元;2、塢鉗工程17482美元;3、涂裝工程51138美元;4、輪機工程36347美元;5、電工工程8660美元;6、船體工程445462美元。以上合計修理費762011美元。后經審核、協商,南通中遠公司與“龍源”輪船方于2012年11月15日簽訂海損修理費確認書,雙方確認該輪因涉案事故所致海損修理費640000美元;開航前船舶保險公司已支付350000美元;余款290000美元應于2012年11月23日前由船舶保險公司支付南通中遠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中遠船務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公司”)。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匯付中遠公司上述“龍源”輪修理費350000美元,于2013年10月28日匯付中遠公司上述該輪修理費290000美元,合計匯付640000美元。


根據原告委托的泛華公司編號THSH-2012G03037公估報告記載,涉案事故后各方就“龍源”輪的后續修理事宜進行了多方詢價,通過相關船廠的報價最終選擇南通中遠公司;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主要修理工程為船體鋼結構工程(包括涂裝),修理費用控制主要是鋼結構的修理單價、進出船塢費、在塢費及總體周期;綜合各類價格因素,泛華公司認為南通中遠公司承接該輪修理較為合適;“龍源”輪修理結束后,南通中遠公司提供了一份總額約為760000美元的修理帳單;泛華公司依據多次查勘情況并結合市場價格,對此賬單進行了審核,并會同“龍源”輪船方多次與南通中遠公司溝通,最終確定該輪修理費為640000美元。具體審核情況如下:1、一般服務結賬金額202922美元,審核金額171500美元;2、船體工程結賬金額445462美元,審核金額400984美元;3、塢鉗工程結賬金額17482美元,審核金額12760美元(包括螺旋槳工程結賬金額7780美元,審核金額5938美元;尾軸油封工程結賬金額6002美元,審核金額3122美元;機艙部位海底閥工程結賬金額3700美元,審核金額3700美元);4、輪機工程結賬金額36349美元,審核金額33725美元;5、電工工程結賬金額8660美元,審核金額6280美元;6、涂裝工程結賬金額51136美元,審核金額44855美元;最終審核金額合計670104美元;最終協商確定金額640000美元。


根據“明州35”輪相關船舶保險人委托的悅之公司編號CB-NB-GS-12110公估報告記載,該公司在事發現場、長江口錨地、太倉華能電廠碼頭、南通中遠公司等地對“龍源”輪的損壞及修理情況進行了全程跟蹤。另根據南通中遠公司出具的修理工程結賬單,以及現場實際損壞范圍、修理情況,并結合南通中遠公司修理項目的報價情況,評估如下:服務費92123美元;輪機工程26124美元;電工工程3711美元;塢鉗工程3029美元;涂裝工程35318美元;船體工程246897美元;艙蓋工程20553美元;其他項目28204美元;油漆材料費16200美元;尾軸油封25436美元;最終評估金額合計497595美元。


五、相關“龍源”輪其他損失的事實


涉案事故發生后,“龍源”輪船方依據保險合同向原告提出如下其他索賠項目:1、“龍源”輪搶險及修理期間的額外輕、重油損失及消耗;2、船員工資及搶險期間加班費;3、上海港海事安全評估費及代理費;4、太倉港增加拖輪等額外費用;5、BV船級社長江口、太倉港檢驗費;6、BV船級社南通中遠公司附加檢驗費;7、南通港修理期間港口及代理費;8、船方自購用于破損部位的油漆費;9、船方自購尾軸軸封費;10、太倉港搶險卸貨購買緊急物料費;11、太倉港租用挖掘機加快卸貨費用;12、“龍源”輪卸貨時間延長產生后續卸貨船舶“恒通3”輪滯期費。以上合計索賠項目金額按相關匯率折合人民幣3602673.02元。


根據原告委托的泛華公司編號THSH-2012G03037公估報告記載,經該公司對上述“龍源”輪船方其他索賠項目及金額審核認為,第10項太倉港搶險卸貨購買緊急物料費、第11項太倉港租用挖掘機加快卸貨費用、第12項“龍源”輪卸貨時間延長產生后續卸貨船舶“恒通3”輪滯期費,均非屬船舶保險單之承保范圍;其余第1至9項索賠損失項目及金額具體審核如下:


1、“龍源”輪搶險及修理期間的額外輕、重油損失及消耗索賠金額143042.40美元,但根據查勘、調查并結合相關單證,“龍源”輪存有20.70噸重油因涉案事故混入海水報廢。另據相關油耗記錄及說明,并結合船舶行業相關經驗,除去正常航程輕、重油消耗,龍源輪搶險及修理期間額外消耗重油33.80噸、輕油45.10噸,再依據相關油料之市場單價,審核金額93364美元;2、搶險救助期間船員工資及加班費索賠金額合計77047.61美元,其中船員工資索賠金額54247.61美元、加班費22800美元。經調查并結合相關事實陳述、加班申請、超時工作記錄、加班勞務費發放表、工資報表等單證,扣除無關船員工資、重復計算工資、無關搶險救助期間工資,并核算合理工作時間后,審核金額合計68038.41美元,其中船員工資審核金額52738.41美元、加班費15300美元;3、“龍源”輪碰撞破口臨時封堵后,為確保該輪從長江口南槽進江安全,相關海事主管機關召集專家進行海事安全評估論證,產生評估及代理費人民幣240000元,按相關匯率折合38198.92美元,對該索賠項目及金額予以認可;4、太倉港增加拖輪等額外費用索賠金額115173.93美元,但其中除因受損所致的海事技術咨詢費、引航站技術服務費、拖輪守護費、由太倉至南通修理航程的護航費、減載過駁船舶船貨代雜費外,其余引航費、引航技術服務費、引水員交通艇費、太倉港靠泊拖輪費、港務費、邊防交通費、邊防錨地監護費、垃圾費、商檢水尺交通艇費、更換船員費,以及“龍源”輪自身代理雜費等均屬不應承擔的正常航程發生之費用,審核金額78,285.71美元;5、BV船級社長江口、太倉附加檢驗費索賠金額17378.77美元,應扣除長江口10%比例的正常例行檢驗費,審核金額15999.61美元;6、BV船級社南通中遠公司的附加檢驗費索賠金額36898.21美元,系因“龍源”輪受損修理完畢后之必要檢驗合理費用,予以認可;7、南通港修理期間港口代理費索賠金額30696.76美元,系“龍源”輪受損后在南通港修理期間產生的額外合理費用,予以認可;8、船方自購用于破損部位修理的油漆費索賠金額24298.44美元,但根據查勘“龍源”輪碰撞受損部位情況,并結合南通中遠公司的修理賬單,再依據換新鋼結構部位的涂裝面積、油漆用量及訂購價格,審核金額22850美元;9、船方自購尾軸軸封費索賠金額25029.06美元,系碰撞事故發生后“龍源”輪為避免船舶沉沒按海事主管機關要求移泊至淺水海域過程中螺旋槳纏繞漁網所致尾軸軸封受損修復費用,予以認可。


上述1至9項損失“龍源”輪船方總索賠金額507764.10美元,經審核確定金額409360.68美元。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12月4日實際匯付“龍源”輪船方其他損失合計270260.41美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一、關于原告的代位求償權及被告的賠償責任比例


本案系因船舶互有過失碰撞所致損害的代位求償糾紛,原告作為涉案事故一方當事船舶“龍源”輪的保險人,在向該輪相關搶險救助方、修理方及船方支付相應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亦就此提供船舶保險單、保險賠款支付憑證、賠款確認函、委托和代為付款說明及附件、權益轉讓書等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告有權要求涉案事故另一當事船舶“明州35”輪對碰撞所致相關損失按照碰撞過失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現涉案事故之賠償責任比例已由另案生效法律文書予以確定,故被告作為涉案事故事發當時“明州35”輪經依法登記的光船承租人,應按已確定的70%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的各項合理損失。


二、關于雙方存有爭議的“龍源”輪救助費損失


依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船舶碰撞損害賠償包括合理的救助費損失。涉案事故發生后,“龍源”輪相關方為減少損失并盡快搶險救助該輪,經多次磋商討論,最終考慮到高強公司在涉案事故后已對該輪進行搶險救助所致的前期費用,以及該輪最終駛抵原定目的港卸貨并就近修理所致的后期費用,并結合高強公司此后提出搶險救助具體方案的可行性,再經多次商議搶險救助之具體項目、內容和費用后,方與高強公司簽訂總價為人民幣17800000元的涉案搶險救助合同。該合同簽訂后,雙方亦嚴格按此合同約定對“龍源”輪實施有效搶險救助。在案亦無證據表明涉案搶險救助合同約定的救助費總價有所增加。最終,“龍源”輪按照涉案搶險救助合同所制定之方案得以救助成功,并靠泊原定目的港卸貨后就近修理完畢,基本達到恢復原狀后重新投入運營。


雖經向其他救助公司征詢,對“龍源”輪搶險救助亦提出相應初步方案,且救助費報價均低于涉案搶險救助合同總價。但在案無證據表明其他救助公司相關搶險救助方案之具體內容及報價涵蓋之具體項目和范圍。在上述方案及報價就“龍源”輪搶險救助尚存諸多不確定因素的情形下,加之涉案事故后高強公司已就“龍源”輪搶險救助所致的前期費用,以及后續該輪靠泊卸貨、就近修理所致的后期費用等綜合因素,被告以其他救助公司之初步救助方案及費用報價為據,不足以否定涉案“龍源”輪搶險救助合同所確定方案及救助費總價的合理性。


此外,涉案“龍源”輪搶險救助合同明確約定,搶險救助作業船舶包括現場守護拖輪三艘(含“東海救116”輪);救助費總價涵蓋該合同簽訂前發生的任何有關搶險、守護、監守、探摸、應急防污費用,包括全部參與前期搶險、守護作業的全部船舶(含“東海救116”輪)所產生的全部費用。在案無相反證據表明“東海救116”輪相關搶險救助作業所致費用僅系救助人命而非救助財產所致。被告以該輪所有人之主體身份及相關網站新聞報道信息為據,不足以證明該輪守護作業僅系救助人命所為,亦不足以證明所致費用應予以扣除。


但值得注意的是,“龍源”輪在涉案事故發生后由事發水域駛往附近淺水水域拋錨待救途中損壞漁網所致損失,系該輪事發后自身航行不當所致,與涉案事故并無因果關系。原告委托的泛華公司亦在其公估報告中予以明確記載,為解決由此所致糾紛的索賠事宜,經相關海事主管機關協調,高強公司最終在原有救助費總報價人民幣17000000萬的基礎上增加人民幣800000元,以一攬子替代解決前述“龍源”輪事發后航行途中所致漁網損壞賠償糾紛。因此,該增加的人民幣800000元漁網賠償費用非屬“龍源”輪因涉案事故所致合理的救助費損失,應予以扣除。


綜上,本院確認“龍源”輪因涉案事故所致合理的救助費損失為人民幣17000000元,被告應按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70%責任比例承擔人民幣11900000元。另鑒于原告在本案中僅訴請要求被告按已確定的70%責任比例,賠償其已實際支付高強公司的救助費人民幣16150000元,其中包含的事故調查交通費人民幣50000元亦屬因涉案事故所致為保證“龍源”輪安全航行、卸貨修理產生的合理費用。按此計算,被告在本案中應賠償原告“龍源”輪救助費損失(含事故調查交通費損失)總計為人民幣11305000元(人民幣1610000元*70%+人民幣50000元*70%)。該賠償數額亦在本院確認的被告按70%責任比例承擔“龍源”輪合理救助費損失數額的范圍之內,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匯付高強公司的人民幣1700000元,其已明確不在本案原告的相關訴請中主張抵扣,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原、被告可在涉案事故后續相關被告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程序中予以處理。


三、關于雙方存有爭議的“龍源”輪修理費損失


原告提供的海損修理費確認書、修理費結賬單、相關修理費支付憑證等有效證據可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可以證明“龍源”輪因涉案事故致損后就近前往南通中遠公司進行修理,以及原告已實際支付該輪修理費640000美元之事實。相關因涉案事故所致該輪修理項目及金額亦經原告審核,并與南通中遠公司進行溝通、協商,最終雙方確定的修理費金額亦低于審核金額,應視為原告已充分、合理履行該損失之減損義務。被告雖辯稱“龍源”輪部分修理項目非屬涉案碰撞事故所致、修理費損失不具合理性,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相反證據予以佐證,其僅以悅之公司公估報告相關記載為據不足以推翻“龍源”輪實際產生的修理費損失之合理性。原告以此主張輪該輪修理費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


但同樣值得注意的是,“龍源”輪在涉案事故發生后由事發水域駛往附近淺水水域拋錨待救途中損壞漁網所致螺旋槳及尾軸修理費損失,系該輪事發后自身航行不當所致,與涉案事故并無因果關系。由此所致的螺旋槳工程、尾軸軸封工程修理項目和費用顯屬非修理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受損部位所需的項目和費用,應予以扣除。根據原告委托的泛華公司公估報告記載,螺旋槳工程審核金額5938美元、尾軸軸封工程審核金額3122美元,故本院認為螺旋槳及尾軸修理費具體金額應以原告審核金額計算為妥,兩項合計修理費金額9060美元,應予扣除。


綜上,本院確認“龍源”輪因涉案事故所致合理修理費損失為640000美元扣除9060美元,即630940美元。被告應按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70%責任比例賠償原告“龍源”輪修理費損失441658美元。


四、關于雙方存有爭議的“龍源”輪其他損失


1、“龍源”輪涉案事故事發前存有的重油因涉案事故造成船體受損而混入海水報廢,屬該輪因涉案事故所致的船上財產滅失。而“龍源”輪搶險及修理期間額外的輕、重油消耗,屬涉案事故所致該輪的維持費用損失。原告已根據相關加油憑證、油艙測量記錄、消耗記錄及說明、輪機日志等有效證據,并扣除正常航程油耗后,再結合市場單價加以審核計算,故其以審核金額93364美元主張該輪因涉案事故所致滅失及維持的油料、油耗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2、“龍源”輪搶險救助期間所致船員工資及加班費損失,系該輪因涉案事故致損后為及時搶險救助,并保證船舶安全進而盡快卸貨修理、減少損失所致的合理費用,與涉案事故存有因果關系。原告已根據調查情況,并結合相關事實陳述、加班申請、超時工作記錄,加班勞務費發放表、工資報表等有效證據,在扣除無關船員工資、重復計算工資、無關搶險救助期間工資及加班費后加以審核計算,故其以審核金額68038.41美元主張該輪搶險救助期間所致船員工資及加班費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3、“龍源”輪因涉案事故導致船體破損,經搶險救助臨時封堵加固后,相關海事主管機關為確保該輪安全駛抵原定目的港卸貨并盡快修理,以及確保該輪后續航行過程中長江航道的通航安全,召集相關專家進行海事安全評估論證,并出具了通航安全評估報告。最終“龍源”輪經搶險救助后按此評估報告內容,從長江口南槽進江安全駛抵原定目的港,未因涉案事故影響長江航道通航安全。由此所致的評估及代理費應屬該輪合理救助費之組成部分。原告依據航次結賬單、船舶代理費發票、安全評估咨詢費發票等有效證據,并按照相關匯率以審核金額38198.92美元主張該費用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4、太倉港增加拖輪等額外費用系“龍源”輪因涉案事故受損后,為保證該輪安全航行至原定目的港卸貨,并就近進行修理所致的合理費用,與涉案事故存有因果關系,且原告已根據目的港相關費用單據等有效證據,經審核扣除該輪正常駛抵目的港航程所發生之費用后,其以審核金額78285.71美元主張該費用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5、“龍源”輪經搶險救助臨時封堵加固后,以及駛抵原定目的港卸貨完畢后,接受BV船級社檢驗所致檢驗費,系為保證該輪安全駛抵原定目的港卸貨并進行修理而產生的合理費用,與涉案事故存有因果關系,且原告已根據檢驗報告、付款通知、檢驗費發票等有效證據,經審核扣除該輪非因涉案事故所致相應比例的正常檢驗費用后,其以審核金額15999.61美元主張該費用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6、“龍源”輪經搶險救助駛抵目的港卸貨后,就近前往南通中遠公司進行了修理。修理完畢后,該輪接受BV船級社檢驗所致檢驗費,系該輪因涉案事故致損修理后為保證安全航行之必要合理費用,與涉案事故存有因果關系,且原告已提供檢驗報告、付款通知、檢驗費發票等有效證據加以佐證,其以審核金額36898.21美元主張該費用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7、“龍源”輪因涉案事故碰撞受損后就近前往南通中遠公司進行修理,由此在南通港修理期間產生的相關港口及代理費,系因該輪受損后就近修理所致的額外合理費用,與涉案事故存有因果關系,且原告已提供相關港口費、代理費單證、發票等有效證據加以佐證,其以審核金額30696.76美元主張該費用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8、“龍源”輪為修復涉案事故受損部位而自購油漆費用系涉案事故所致該輪合理的修理費用,且原告已根據該輪碰撞受損部位的實際情況,結合修理賬單、換新部位涂裝面積、油漆用量、訂購價格、訂購發票等加以審核計算,其以審核金額22850美元主張該費用損失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9、“龍源”輪在涉案事故發生后,由事發水域駛往附近淺水水域拋錨待救途中損壞漁網所致更換尾軸軸封費用損失,系該輪事發后自身航行不當所致,與涉案事故并無因果關系,原告以此主張該費用損失25029.06美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綜上,本院確認涉案事故所致“龍源”輪其他損失項目及金額如下:1、油料滅失及維持油耗損失93364美元;2、搶險救助期間船員工資及加班費損失68038.41美元;3、海事安全評估咨詢及代理費損失38198.92美元;4、太倉港增加拖輪等額外費用損失78285.71美元;5、BV船級社長江口和太倉港附加檢驗費損失15999.61美元;6、BV船級社南通中遠公司附加檢驗費損失36898.21美元;7、南通中遠公司修理期間港口及代理費損失30696.76美元;8、自購破損部位油漆費損失22850美元。上述其他損失合計384331.62美元。原告在此合理損失范圍內實際賠付“龍源”輪船方其他損失270260.41美元,并要求被告按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70%責任比例賠償計189182.29美元之訴請主張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五、關于原告訴請的利息損失


依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船舶損害除賠償本金外,利息損失也應賠償。除船舶價值的損失利息外,其他各項損失的利息從損失發生之日或者費用產生之日起計算至判決或調解指定的應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性質的同期利率計算。原告訴請的救助費、修理費及其他損失等各款項之利息損失,均自其最后實際賠付相關費用之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計算的期間及利率均在法定范圍之內,依法有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關于原告作為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金額范圍外請求利息損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之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六、關于被告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涉案因船舶碰撞所致的“龍源”輪各項損失均系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財產滅失、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被告作為涉案事故事發當時“明州35”輪經依法登記的光船承租人及經營人,可以限制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賠償請求的賠償責任。在案亦無證據表明被告存有不適用或無權限制賠償責任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在本案訴訟中對此提出異議。因此,本院對被告關于其已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基金,有權就涉案各項賠償責任進行責任限制之抗辯予以確認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第六款、第七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寧波江海運輸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龍源”輪救助費損失(含事故調查交通費損失)人民幣11305000元,以及該款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二、被告寧波江海運輸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龍源”輪修理費損失441658美元,以及該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三、被告寧波江海運輸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龍源”輪其他損失189182.29美元,以及該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四、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寧波江海運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3333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297元,被告寧波江海運輸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130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船舶碰撞產生的賠償責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擔,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賃期間并經依法登記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擔。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

第一條請求人可以請求賠償對船舶碰撞或者觸碰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船舶碰撞或者觸碰后相繼發生的有關費用和損失,為避免或者減少損害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和損失,以及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

第三條船舶損害賠償分為全損賠償和部分損害賠償。

(二)船舶部分損害的賠償包括:合理的船舶臨時修理費、永久修理費及輔助費用、維持費用,但應滿足下列條件:

船舶應就近修理,除非請求人能證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減少損失和節省費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經臨時修理可繼續營運,請求人有責任進行臨時修理;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請求人為保證船舶適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進行的修理,或者與船舶例行的檢修一起進行時,賠償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損部位所需的費用和損失。

(三)船舶損害賠償還包括:

合理的救助費,沉船的勘查、打撈和清除費用,設置沉船標志費用;

拖航費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運費損失,共同海損分攤;

合理的船期損失;

其他合理的費用。

第七條除賠償本金外,利息損失也應賠償。

第十三條利息損失的計算:

其他各項損失的利息,從損失發生之日或者費用產生之日起計算至判決或調解指定的應付之日止;

利息按本金性質的同期利率計算。

第十六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輔助費用”是指為進行修理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必要的進塢費、清航除氣費、排放油污水處理費、港口使費、引航費、檢驗費以及修船期間所產生的住塢費、碼頭費等費用,但不限于上述費用。

“維持費用”是指船舶修理期間,船舶和船員日常消耗的費用,包括燃料、物料、淡水及供應品的消耗和船員工資等。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第九十三條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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