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08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維揚區。
被告:揚州國盛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儀征市新城鎮工業集中區。
第三人:儀征市興昭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儀征市。
審理經過
原告因與被告揚州國盛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盛公司”)、第三人儀征市興昭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昭公司”)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補齊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審判員熊文波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并于4月14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國盛公司、第三人興昭公司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1年12月4日,被告國盛公司所屬“國盛01”輪裝載黃沙3000噸,從岳陽港起航行至目的港上海港的途中,在長江下游擱排磯水道白燈船附近水域(長江下游里程867KM)處因船舵失靈,導致“國盛01”輪失控嚴重偏離航道,觸碰在長江擱排磯水道右岸陽新縣唯益碼頭裝石渣的第三人興昭公司所有的“興昭川001”輪右舷貨艙舯部。“興昭川001”輪破裂進水,嚴重傾斜。經黃石海事局認定,“國盛01”輪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次事故導致“興昭川001”輪嚴重受損,支出修理費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56618元。第三人興昭公司已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險,故訴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修理費,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1222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第三人興昭公司修理費156618元,并承擔訴訟費1432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于2014年4月4日將上述款項全額支付給第三人興昭公司。2014年4月9日,第三人興昭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非車險保險權益轉讓書》,承諾將“興昭川001”輪本次事故中的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某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國盛公司賠償15805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國盛公司、第三人興昭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非車險保險權益轉讓書。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已付清保險賠款并取得代位求償權。
2、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實際支付給第三人興昭公司的保險賠款金額。
3、內河交通事故結論書。證明“國盛01”輪與“興昭川001”輪在事故中的責任。
4、武漢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1222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賠款金額,涉案船舶的權屬及事故情況。
被告國盛公司、第三人興昭公司未提交質證意見。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1、2、3與原件核對無誤,證據4為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書,因此,上述證據均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被告國盛公司、第三人興昭公司未提交證據。
原告舉證
根據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有效證據,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
2011年12月6日,被告國盛公司所有的“國盛01”輪裝載3000噸黃砂行駛至長江擱排磯水道白燈船附近水域(長江下游里程867KM)處因船舵失靈,嚴重偏離航道,觸碰在長江擱排磯水道右岸陽新縣唯益碼頭裝石渣的第三人興昭公司所有的“興昭川001”輪右舷貨艙舯部,及停泊于唯益碼頭的“鄂浠水貨0998”輪艏部,導致“興昭川001”輪、“鄂浠水貨0998”輪以及陽新縣唯益碼頭均不同程度受損。201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黃石蘄春海事處作出黃蘄海事2011年第0417號《內河交通事故結論書》,認定上述事故的主要原因為“國盛01”輪舵機失靈、船舶失控,重要原因為船上人員臨危措施不力,責任劃分為“國盛01”輪負全部責任。
在上述事故發生前,第三人興昭公司已為其所有的“興昭川001”輪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并投保四分之一碰撞、觸碰責任附加險,保險金額為1162萬元,保險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零時起至2012年10月27日二十四時止。第三人興昭公司維修“興昭川001”輪后,在本院起訴了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判令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390812元并承擔訴訟費用。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2)武海法商字第0122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56618元及訴訟費1432元,共計158050元。該判決生效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第三人興昭公司全部支付了上述款項。2014年4月9日,第三人興昭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非車險保險權益轉讓書》,將其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了原告某保險公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第三人興昭公司作為“興昭川001”輪的所有人,在該船舶因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后,有權要求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國盛公司作為“國盛01”輪的所有人,應為該輪在經營過程中導致他人的財產損失和其他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興昭川001”輪與“國盛01”輪之間的船舶碰撞事故,中華人民共和國黃石蘄春海事處作出《內河交通事故結論書》,認定“國盛01”輪承擔全部事故責任。被告國盛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證據否定《內河交通事故結論書》中有關事故事實和事故責任的結論,因此,該《內河交通事故結論書》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和事故責任的有效證據。被告國盛公司應對其所屬“國盛01”輪因碰撞責任導致第三人興昭公司所屬“興昭川001”輪的船舶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在第三人興昭公司根據船舶保險合同關系對其船舶損失訴至本院,并且原告某保險公司根據本院發生法律效力的(2012)武海法商字第01222號民事判決書,已實際向第三人興昭公司支付保險賠款156618元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即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被告國盛公司應對原告某保險公司就“興昭川001”輪損失賠付的156618元予以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在(2012)武海法商字第01222號案件中負擔的訴訟費1432元,系其應當承擔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不應由被告國盛公司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揚州國盛船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船舶修理費損失156618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46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減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元,被告揚州國盛船務有限公司負擔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三份,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帳號:05×××69-1。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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