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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洲船業集團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1年09月29日
  •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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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晨洲船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305號。


第三人:華融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七樓。


審理經過

原告晨洲船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洲集團)為與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某保險公司于答辯期內對本院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因華融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融公司)申請,本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2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晨洲集團起訴稱:2013年3月,香港成路國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路公司)向被告投保其管理的“成路15”輪。某保險公司接受投保并簽發保單號為PIXXX013AX**********1的保險單,載明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責任自2013年3月11日1200時至2014年3月11日1200時止,承保險別一切險,保險金額人民幣3900萬元,保險價值3900萬元,保險費分四期支付。2013年10月14日晚,“成路15”輪在韓國浦項卸空貨物后因大風在當地外錨地錨泊,15日1540時遭遇強風走錨至防波堤并與之發生多次碰撞,造成船舶因船體折斷、船底破洞而沉沒,10名船員死亡,1名船員失蹤,并對防波堤造成損壞。原告認為,該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應由被告予以賠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船舶全損款3900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按中國人民銀行企業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并賠償防波堤損壞損失900萬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上述第二項防波堤損壞賠償請求變更為按韓國當局索賠請求2997500000韓元(折人民幣17205650元)計算,如“成路15”輪在韓國法院可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則按其責任限額1496487特別提款權(折人民幣13924512元)計算。另因防波堤損壞,原告所有的另一艘“成路21”輪被韓國法院扣押至今,故增加訴訟請求,請求被告支付因該輪被扣押導致的營運損失88萬美元(折人民幣541.2萬元),但原告晨洲集團在法庭調查結束前撤回該最后一項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涉案船舶屬華融公司所有,原告晨洲集團僅是承租人而不是船舶所有人,因此其原告主體不適格。2、本案保單和特別約定清單載明的三個被保險人晨洲集團、力神國際海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神公司)及成路公司僅是船舶承租人、光船租賃人和管理公司,而均不是船舶所有人,故保險合同因為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而無效。3、原告晨洲集團在投保時已經轉讓了船舶卻未告知被告,仍自稱為船舶所有人,因此本案的保險合同無法成立。4、晨洲集團和成路公司委托諾亞天澤保險經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亞經紀)與被告協商涉案船舶投保事宜時,商定了保險費分期支付的條款,涉案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中亦載明保費分四期支付,若不按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該特別約定應為合法有效,按此約定第二期保費應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但原告未按時支付,故被告在6月20日向諾亞經紀發出了保單注銷通知,諾亞經紀收到之后通過郵件告知了原告,被告以保險批單的形式將保險合同注銷,原告收到批單后,對保單失效和注銷均無異議,沒有再支付剩余保費,也沒有在合同法規定的三個月法定期間內起訴。鑒于本案保險合同在2013年6月已經注銷失效,保險合同已經解除,故被告對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損失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5、到目前為止,原告晨洲集團未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其有經濟損失存在,且損失數額明顯不合理。請求駁回原告晨洲集團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

第三人華融公司陳述稱:涉案保險標的“成路15”輪系其與晨洲集團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華融公司系該輪的登記所有權人。根據租賃合同約定,晨洲集團有義務投保船舶的船殼險并支付保險費。涉案保險單載明,晨洲集團為被保險人,華融公司為第一受益人,晨洲集團在支付第一期保費后因船運市場經營虧損,曾多次向某保險公司申請延期支付第二期保費,并在保險事故出險后及時補交了保費,因此涉案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然有效。華融公司作為“成路15”輪的登記所有權人與保險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與本案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有權參加本案訴訟。該輪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應推定為全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金額全額直接賠付給華融公司。此外,“成路15”輪觸碰韓國防波堤損壞,造成華融公司所有的由晨洲集團融資租賃的姐妹船“成路21”輪在韓國被司法扣押,如該輪被司法拍賣,亦應由某保險公司直接賠償華融公司相應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華融公司“成路15”輪全損保險賠款3900萬元及相應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支付之日),以及因修理防波堤的損失900萬元。庭審中,華融公司變更訴訟請求,將上述第二項請求變更為按“成路15”輪的責任限制金額1496487特別提款權(折人民幣13924512元)計算。


對第三人華融公司的陳述,原告晨洲集團認為:華融公司確系涉案保單的第一受益人,原告同意本案被告賠償“成路15”輪沉沒的所有保險賠款直接支付給華融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則認為:華融公司雖在保單中被記載為第一受益人,但根據海商法和保險法的規定,受益人僅是人身保險合同中才存在的概念,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中,當事人只能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只有被保險人才可在財產保險合同中有權主張權利。受益人不是財產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因此華融公司無權向本案被告提起訴訟。


根據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的意見,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為涉案船舶的基本情況、辦理投保過程及保險費的支付等事實,原告晨洲集團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投保單,


2、保險單正本(附特別約定清單),


3、成路公司的香港商業登記證書,


4、“成路15”輪航行登記證書,


5、“成路15”輪船級證書,


6、“成路15”輪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早期),


7、成路公司出具的投保情況說明,


上述證據1-7證明“成路15”輪原屬晨洲集團所有,由成路公司向被告投保船殼險,投保當時并沒有“未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的特別約定,保單上出現的該條款系某保險公司擅自添加。


8、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應收保費通知書,


9、第一期保費付款憑證、保險費發票,


10、剩余全部保費支付憑證,


11、原、被告來往傳真,


12、剩余全部保費再次支付憑證,


上述證據8-12證明根據被告要求的分期保費安排,原告交付了第一期保費,并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了剩余全部保費,被告以保險合同已解除為由將保費退回,原告則認為合同繼續有效,再次匯入全部保費。


13、系證據5的補強證據,由船舶檢驗公司提供的“成路15”輪船級維持證書的原件以及中文翻譯件,證明該輪經2013年7月31日檢驗合格,在事故發生前船舶適航。


14、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應收保費通知書、付款證明,證明在當日被告對涉案投保予以接受,要求原告交付全部保險費1440600元,因此保險合同在3月8日已經成立;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保費215050+145100=36015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投保單、保險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明內容不予認可,保單中關于“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的特別約定應予確認。證據3成路公司登記資料,系在香港形成的證據,因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而不予認可。對證據4船舶航行登記證書的本身真實性沒有異議,本案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時出具的就是該份航行登記證書,并告知被告本案原告是涉案船舶所有人,但其內容實際上與杭州海事局所簽發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內容不符,原告并非船舶所有人。對證據5船級證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證書有偽造的嫌疑,因其載明的簽發時間是2013年11月17日,而按照原告說法在2013年11月15日時船舶已全損。證據6船舶所有權證書與目前情況不符,對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7成路公司出具的投保情況說明,僅是投保人的單方陳述,對其“三性”及所述內容均不予認可,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對證據8即2013年3月19日應收保費通知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案投保協商過程中,被告在簽發保單之前的2013年3月8日,曾經向原告發出過繳費通知,當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在2013年3月11日之前就支付了第一期保費。后來因為保險合同內容的一些變更,按照保費的操作3月19日時被告又重新發送一份繳費通知,但實際上原告與被保險人是在3月19日之前已支付了保險費,第一期保費原告并未逾期支付。對證據9-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不予認可,被告已于2013年6月20日、21日兩次通知晨洲集團和成路公司本案保單由于其未按時支付保費而失效和注銷,并非2013年12月份才通知其本案保險合同已失效。關于再次支付剩余保費憑證,系在本案事故發生后兩個月才向被告支付的“成路15”輪一條船的剩余保險費,而本案船殼險在協商時都是原告所租賃或者所有的共十艘船舶一起在談,十艘船舶的保費都是分四期支付,假如原告認為本案十艘船舶保單還未失效,那么應該支付全部十艘船舶的剩余保費,而不是僅只支付“成路15”輪一艘船的保險費。證據13僅僅是在復印件上加蓋了章,從性質上來看仍然是一份復印件,并非原件,也未辦理相應的公證認證,不予認可。證據14真實性無異議,2013年3月8日被告確實通知投保人支付保費,并在電腦中形成保單,保單上第一期保費付款時間是3月8日;但因為3月8日原告沒有支付保費,而是到了11日才支付,因此3月19日重新發送了應收保費通知書。


第三人華融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投保單的表面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于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據投保單記載,船舶所有人為晨洲集團,投保人是成路公司,被保險人列有三個:一是晨洲集團作為船東,二是晨洲集團作為船舶經營人,三是力神公司作為光船租賃人,該記載與真實情況不一致,實際上船東是華融公司,被告對船東情況審查不嚴,自己也應當承擔部分責任。此外,保險期限的記載投保單與保險單上也不一致。更重要的是,投保單上雖寫了“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詳細介紹了條款內容并對其中免除責任的條款以及本案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明確的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自愿投保本保險”的投保人聲明,但實際上投保人在投保時根本未看到過背面條款和特別約定清單,只是走了一個形式;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一欄雖載明“就本輪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船舶保險,確認產品銷售人員已向本人詳細解釋條款內容”,而事實上投保人根本不認識該銷售人員。因此所謂的投保單上需要投保人承諾的內容,并未達到保險法規定的需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對證據2保險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第一受益人為華融公司,既然受益人只是在人身保險中有規定,財產保險中法律沒有規定,那么第一受益人的概念應該作出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對證據8即2013年3月19日的應收保費通知書,真實性沒有異議,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晨洲集團于3月19日才收到該通知書,付款當然在收到通知書后的事情,這與保單正面條款完全矛盾。證據14即2013年3月8日的應收保費通知書,其要求一次性交納的保費金額是全部十艘船的保費金額114萬多元,同時寫明“保費支付后,保單方可起保”,說明合同成立的當時是要求一次性付款的,不存在分期付款的問題,更沒有任一期逾期不付保單失效或注銷的提示;該應收保費通知書的出具時間為3月8日,清楚的說明涉案投保人于3月7日投保,3月8日保險人要求繳費,此時保險合同已經成立。關于3月11日支付保費的銀行水單,對其證據“三性”有異議,因為在3月19日又收到了應收保費通知書,說明3月11日款項未收到,根據被告的介紹是3月11日后發生了退款重新支付,即3月11號該筆付款無效,這樣根據“付款之后保單起效”的約定,保單中所謂逾期不付保單失效的條款也是不生效的。另外,既然被告認可3月8日的應收保費通知書,當該通知書與保單特別約定有異議時,應該以應收保費通知書為準,即要求保費一次性付款,而不是分四期支付。對其余證據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保險單(含特別約定清單)、批單、投保單及附件,證明涉案保單約定保費按四期支付,否則保單失效。因被保險人未按約定支付第二期保費,保險人以批單的形式解除了保險合同,被告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2、諾亞經紀出具的事實說明及附件,證明原告與成路公司委托的諾亞經紀考慮到原告一次性交付保費有困難,所以應原告要求向被告提出保費分期支付。被告予以同意,并據此簽發保單;之后被保險人未支付第二期保費,某保險公司出具了注銷保單的批單,由諾亞經紀轉交給了原告,原告未表示異議,也未再支付保費,保險合同于2013年6月21日已經解除。


3、廣州南方公證處與舟山方正公證處分別出具的公證書共三份,前者證明諾亞經紀與被告之間聯系船舶投保事宜的電子郵件的往來情況,后者證明本案保單失效和注銷后,原告委托諾亞經紀等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舟山人保)聯系“成路15”輪等十艘舶的船殼險投保事宜,說明原告自己已經確認與某保險公司間的保單已經失效而另行尋找投保。


4、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2013年10月29日函,證明原告確認“2013年6月21日,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逾期未在2013年6月15日前繳納第二期保費為由解除合同”。


被告某保險公司還提供了相關法律規定、參考案例及法律意見書等材料,該部分材料與案件事實查明無關,不作為證據進行質證、認證。


原告晨洲集團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投保單沒有特別約定和具體付費的內容,事實上當時確實沒有任何特別約定條款;批單上載明的被通知方是成路公司并非原告,原告晨洲集團作為被保險人,沒有收到過該批單。證據2諾亞經紀“事實說明”及附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電子郵件未辦理公證手續,真實性不予認可;諾亞經紀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其陳述僅是主觀判斷,在來往郵件中當時就不存在所謂的不按約定支付保費保險合同將失效的這一條款,故不能證明待證事實,況且經紀人只是一般詢價,寬泛授權,隨時可解除,應以投保單為準;批單系2013年7月3日出具,經紀人稱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注銷批單,自相矛盾,事實上2013年12月9日被告才向原告傳真通知合同解除。證據3三份公證書均反映的僅是詢價的過程,所有郵件往來都不是一份有效的、有約束力的報價。諾亞經紀與舟山人保在2013年7、8月間的詢價是為了下一保險年度的投保事宜,因經紀人市場比較活躍,為了其利益到處詢價,之后受到了晨洲集團的制止,且事實上該十艘船舶并沒有在剩下的保險期限內在別家公司有過投保,說明原告內心確認該十艘船還繼續在某保險公司的保險期間內。證據4律師函的真實性無異議,待證目的有異議,律師函代表力神公司督促被告履行保函義務,所討論的事項不改變案件事實,也未對事實進行確認。


華融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除批單外)、3、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1中批單的“三性”均有異議,批單出具時間為2013年7月3日,與證據2所稱的送達時間6月20、21日自相矛盾,有偽造嫌疑,且系單方制作,不具有證據效力。批單本身載明“本批單需附在在保險單正本后使用,而不能單獨使用”,某保險公司將其單獨作為解除合同的通知,形式不合法;該批單通知的是投保人,而自始至終未通知過被保險人,說明被告即使有權解除合同,也從未行使過解除合同的行為。對投保單的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投保人聲明”內容虛假,系由保險人單方制作的格式條款,根本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也根本不存在“特別約定”和“付費約定”協商過程。投保單附件為巴拿馬船舶臨時光租證書,記載的船東實為國內光租中的二船東,證書右下角有光租登記編號,完全能查證華融公司是登記船東。對證據2諾亞經紀“事實說明”及附件的證據“三性”均有異議,“事實說明”系證人證言,沒有出具證言的經辦人簽字,也未出庭接受質詢,真實性無法確認,所附的郵件未辦理公證,故證據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確認其真實性。經紀人僅起溝通聯絡作用,無決定權,不能代表保險人履行說明、提示義務,且“事實說明”中所稱的批單送達時間與批單出具時間自相矛盾。諾亞經紀作為保險經紀人,系收取被告方的高額傭金,為被告工作,不是晨洲集團的代理人。證據3舟山公證處的材料與本案無關聯性,僅反映了詢價的過程,最終也沒有結果產生。證據4律師函僅陳述被告聲稱曾發送過解除通知,看不出有原告已經確認保險合同解除的意思。


第三人華融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回租物品轉讓協議,2、融資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證明2010年10月28日,華融公司與晨洲集團簽訂上述兩份協議,約定晨洲集團將“成路15”輪以6238萬元的價款轉讓給華融公司,再以融資租賃方式回租給晨洲集團使用,根據租賃合同約定,為租賃船舶投保船殼險與支付保費的義務在晨洲集團。


3、“成路15”輪所有權證書與光船租賃登記證書,4、轉租申請及光租國籍證書,證明租賃合同簽訂后,“成路15”輪所有權已登記至華融公司名下并辦理了光船租賃證書,2012年9月為滿足辦理懸掛巴拿馬船旗手續的要求,華融公司同意晨洲集團將“成路15”輪以光租的方式轉租給力神公司。


5、本院(2013年)甬海法商初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書,6、執行和解協議,7、執行情況表,證明2013年6月18日,本院判決晨洲集團構成對租賃合同的違約,須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華融公司租金、逾期付款違約金等共計50126941.3元。因該債權總額超出本案保險金額3900萬元,故華融公司有權全部受領保險賠款。該第132號案判決在強制執行過程中,華融公司與晨洲集團于2013年12月10日簽署執行和解協議,確認因“成路15”輪在晨洲集團租用期間沉沒并推定全損,晨洲集團同意一旦因該船舶沉沒事故獲得保險公司或船東保賠協會的賠款,華融公司作為船舶所有人和第一受益人有權優先享有該賠款,獲賠金額沖抵晨洲集團應付的相應租金金額。


原告晨洲集團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關聯性和證明內容有異議,證據1、2證明“成路15”輪所有權轉讓給華融公司之后,晨洲集團只享有使用權,因此不具有保險利益;華融公司作為船舶所有人和受益人,并非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也不是本案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證據6中關于華融公司與晨洲集團之間如何處理保險理賠款的約定,也說明了華融公司無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其作為第一受益人的含義僅僅是在被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從保險公司拿到保險賠款后再從被保險人手中優先受償這筆款項而已。


對于上述各方提供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晨洲集團提供的證據,被告對證據1、2、4、8-12、14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成路公司登記資料,雖在域外形成而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但某保險公司已將成路公司記載為被保險人,說明其認可其主體情況,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5、13船級證書,雖其簽發時間是2013年11月17日,但僅記載是按最近的2013年7月31日檢驗記錄,對船級予以維持,該船級申明系原件,本院予以認定。證據6船舶所有權證書記載的是“成路15”輪以前的所有權狀況,予以認定。證據7成路公司出具的投保情況說明,僅是投保人的單方陳述,對其陳述內容應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證據1中的保險單(含特別約定清單)、投保單及附件、證據3、4及第三人華融公司提供的證據,各方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但被告提供的證據1中的批單及證據2諾亞經紀所出具的“事實說明”及附件,僅是其單方制作,對其真實性及內容,應結合庭審查明事實及有效證據綜合認定,并以經過各方簽署的書面文件為準。


本案的第二個爭議焦點,關于涉案保險事故的發生及“成路15”輪姐妹船被扣的事實,原告晨洲集團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5、經公證認證的韓國浦項海洋警察署事故事實確認書,


16、受損船舶和防波堤照片,


17、晨洲集團致保險人的沉船通知及事故進展請示函(附快遞憑證),


18、“成路15”輪殘骸清除合同(附浦項地方海洋港灣廳于2013年10月28日發布的的強制殘骸清除命令)、打撈費付款憑證,


證據15-18證明2013年10月15日“成路15”輪因遭遇大風走錨,觸碰到防波堤,船舶折斷而沉沒;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保險人報案要求進行緊急處置;根據浦項地方海洋港灣廳發布的強制殘骸清除命令,原告與韓國福海海運株式會社于2014年1月15日簽訂殘骸清除及海運技術服務協議(無效果無報酬),沉船殘骸清除完成后,船方已經支付了打撈費19萬美元。


19、韓國大邱地方法院浦項支院扣船決定書,


20、“成路21”輪國籍證書,


21、“成路21”輪被扣船員致中國駐韓領事館信函,


證據19-21證明因保險人不支付防波堤修復費用,韓國法院扣押“成路15”輪的姐妹船“成路21”輪至今,面臨被拍賣的危險,船上船員處境艱難。


就該爭議焦點,華融公司向本院提供證據8、“成路21”輪被韓國法院司法扣押的證明文件及船舶所有權證書、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證明被韓國法院扣押的“成路21”輪屬華融公司所有,光租給晨洲集團使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5,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事故證明書本身載明其不屬于證據,事實上也不是海事主管部門的調查報告,不能作為認定事故的原因就是觸碰或者大風暴雨等氣象原因所導致。證據17,被告確實在事故發生后的7天才收到出險報案,此事實可以間接地印證原告自己也認為涉案保單已失效。如果被保險人認為保單有效,那么應該在出事后立即通知保險人;由于被保險人是在事故發生后7天才通知保險人,因此保險人喪失了第一時間去查明事故原因的機會,比如船舶是否適航、適航對本案事故有無因果關系等等。證據18,清除殘骸合同只有正文的原件,附件無原件;付款憑證也僅僅只是一份電子郵件的打印件,對其真實性都不予認可。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亦不認可“成路15”輪已經沉沒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晨洲集團提供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15的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且該證據經過公證認證,形式合法,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證據16、18系原件,能與證據15相互印證,亦予認定。證據17,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19-21及華融公司提供的證據8,可以相互印證,本院均予認定。


第三方面的爭議焦點,關于涉案保險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原告晨洲集團提供的證據擬證明其遭受了兩方面的經濟損失,一是防波堤修復費用,根據報價初步估價修復成本為299750萬韓元,但依據韓國法,“成路15”輪如可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則其責任限額為1496487特別提款權。由于目前防波堤尚未動工修復,韓國法院的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亦無進展消息,故該損失目前無法確定,相關證據亦暫不作審查。另一項損失是原告主張因船東未及時修理防波堤,導致姐妹船舶“成路21”輪被扣產生的租金損失4000美元/天,暫計220天為88萬美元。因原告已經撤回該項訴訟請求,故對此項損失的相關證據亦不作認定。


根據上述已經認定的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成路15”輪為鋼質散貨船,原船籍港中國舟山,總長140.19米,型寬20米,型深10.5米,8461總噸,2008年9月11日建成后,即登記為晨洲集團所有。2010年10月28日,晨洲集團與華融公司簽訂回租物品轉讓協議及融資租賃合同,將“成路15”輪以623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華融公司,再回租給晨洲集團使用,晨洲集團除應按期支付租金外,還負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的義務,否則應當賠償因此造成租賃物的所有損失;晨洲集團承擔租賃物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侵害責任,由晨洲集團在當地保險公司辦理保險事宜,并負擔保險費用,按租賃物總金額投保船舶的船殼險(船舶一切險)、四分之一責任附加險和燃料油污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華融公司,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賠償金足以沖抵所有到期、未到期及其他應付款項的,沖抵后多余部分由華融公司轉付給晨洲集團,如不足以沖抵的,不足部分由晨洲集團補足;因晨洲集團原因導致理賠未成的,該事故損失由晨洲集團承擔。同日,雙方辦理了“成路15”輪過戶手續,將該輪所有權登記至華融公司名下,并于同年11月23日辦理了光船租賃登記;后經晨洲集團申請,該輪又轉租給力神公司使用,并辦理了轉租光船租賃手續,成路公司為船舶實際管理人。


2013年1月31日,華融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以晨洲集團未按期支付租金為由要求其與其他保證人承擔違約責任。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一審判決,要求晨洲集團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華融公司租金、逾期付款違約金、名義貨價、律師費等共計50126941.3元,其余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3年12月10日,該案在本院強制執行過程中各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約定所欠款項由晨洲集團分期歸還,并明確涉案船舶“成路15”輪在租用期間已沉沒并推定全損,晨洲集團同意一旦因該船舶沉沒事故獲得保險公司或船東協會的賠款,華融公司作為船舶所有人和第一受益人有權優先享有該賠款,獲賠金額沖抵相應租金。


2013年3月7日,成路公司作為投保人,將包括“成路15”輪在內的共十艘船舶通過諾亞經紀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成路公司就每條船分別填寫了投保單,涉案投保單顯示,船舶所有人為晨洲集團,投保人成路公司,被保險人有三個:晨洲集團作為船東,晨洲集團作為經營人,力神公司作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為成路公司;船名“成路15”,保險價值3900萬元,保險金額3900萬元,航行范圍無限航區,投保險別按照人保船舶保險條款(2009版)承保一切險,保險期限從2013年3月8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7日24時。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一欄打印有:“保險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詳細介紹了條款內容,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其他事項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本保險。”在“保險銷售事項確認書”一欄中,打印有:“本人就本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船舶保險,確認以下事項,產險銷售人員姓名王純夫,職業證號CXXXX22503,已向本人詳細解釋有關保險條款內容,并清楚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但投保單上落款處只加蓋了成路公司的印章,“產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銷售人員”“職業證號”及“保險中介機構蓋章”均無任何人簽字加蓋章。次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航運保險運營中心(下稱PICC航運中心)發送應收保費通知書給晨洲集團,就包括涉案“成路15”輪在內的十艘船舶的全年全部保費1440600萬元,要求盡快支付,注明保費支付后保單方可起保。


2013年3月10日,PICC航運中心簽發保單,編號PCXXX013AX**********1,載明投保人成路公司,被保險人晨洲集團,船舶名稱“成路15”,船舶總噸位8461,船籍港巴拿馬,保險金額及保險價值均為3900萬元,保險期間從2013年3月11日12時起至2014年3月11日12時。在保單隨附的特別約定清單中載明:被保險人為晨洲集團作為船東、力神公司作為光船租賃人、成路公司作為管理公司;保險條款為承保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險一切險條款(2009版),第一受益人為華融公司;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人民幣6萬元或者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全損免賠率為10%;保費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保費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費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費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保費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為了保證您能及時獲得保險保障,請您盡快交付保險費。”


2013年3月19日,PICC航運中心再次向晨洲集團發送應收保費通知書,就包括涉案“成路15”輪在內的十艘船舶的全年全部保費1440600萬元中的第一期保費360150元,要求盡快支付,載明第一期保費360150元于2013年3月1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費360150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費360150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保費36015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備注中有“保單簽發之日起算天內不繳費者,本公司對上述保險單下發生的任何索賠案概不負責”字樣,但空白處未填寫具體天數。晨洲集團支付第一期保費360150元后,PICC航運中心于2013年3月21日開具了相應數額的保險費發票,載明付款人為晨洲集團。


2013年7月3日,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批單一份,載明被保險人為成路公司,批文為“保單(PCXXX013AX**********1成路15)由于未按約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繳付保費,保單已經失效。按照已繳第一期保費折算,保險期限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因此,該保單自2013年6月11日起正式注銷,我司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據某保險公司陳述,其已于2013年6月20日通過電子郵件通知諾亞經紀解除了保險合同,并于次日將該保險批單書面文本通過諾亞經紀轉交給晨洲集團,但晨洲集團對此予以否認。


2013年10月14日,“成路15”輪在韓國浦項新港裝卸完畢后準備前往日本,但因氣象不良而在浦項港19號錨地拋錨等候。10月15日約1540時,該輪向浦項地方海洋港灣廳港灣控制室報告走錨,約1746時船艉碰撞了迎日灣北防波堤,船體破裂進水,約2016時船舶沉沒,只有船艏桅桿的一部分及甲板裝卸起重機的一部分露出海面;20名船員中8人獲救,11人落海死亡,1人失蹤。我國新聞媒體對涉案事故專門進行了報道,晨洲集團在駐韓使領館及舟山市人民政府配合下,首先應急處理了船員傷亡事故。10月22日,晨洲集團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正式書面告知了該沉船事故,要求盡早處理船舶理賠事宜。遭到拒絕后,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于2013年10月29日向某保險公司發送律師函,認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逾期未在2013年6月15日繳納第二期保費為由解除合同沒有理由,再次要求其派員處理“成路15”輪沉船事宜。2013年12月6日,晨洲集團將“成路15”輪的當年剩余三期保費134550元匯入PICC航運中心賬戶。12月9日,某保險公司以涉案保單已于2013年6月16日失效和注銷為由將該保費予以退回;晨洲集團則于次日回函對保單失效與注銷堅決不予認可,并于12月13日再次將剩余保費匯給PICC航運中心。


根據韓國浦項地方海洋港灣廳發布的強制殘骸清除命令,2014年1月15日,晨洲集團與韓國福海海運株式會社簽訂殘骸清除及海運技術服務協議(無效果無報酬),委托后者對“成路15”輪沉船殘骸進行清除。殘骸清除工程完工后,船方已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了打撈費19萬美元。由于韓國浦項港北防波堤在此次觸碰事故中受到損壞,2014年4月10日,韓國大邱地方法院浦項支院以債權人大韓民國提出因毀壞防波堤造成損失請求賠償2997500000韓元并申請扣船為由,扣押了同樣屬華融公司所有、光租給晨洲集團使用的“成路21”輪。該輪被扣押至今未能釋放。


本院認為,成路公司作為投保人就“成路15”輪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船舶險,并按約交納了部分保費,被告某保險公司簽發了保單,涉案“成路15”輪的船舶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存在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船舶保險合同的主體及涉案各方的法律地位


“成路15”輪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為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被保險人方,投保單與保單的記載不同:按投保單記載,被保險人為晨洲集團作為船東、晨洲集團作為經營人、力神公司作為光船承租人;而按保單的記載,則被保險人為晨洲集團作為船東、力神公司作為光船租賃人、成路公司作為管理公司。由于涉案投保單與保單中關于被保險人的記載不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故本案的被保險人應當認定為是晨洲集團作為船東和經營人,力神公司作為光船承租人。


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諾亞經紀作為涉案保險業務的保險經紀人,其作用系為投保人與保險人提供中介服務,而不能簡單視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全權代理人,有權代表投保人簽署或接收投保單等重要文件。正如涉案投保單系由成路公司而不是由諾亞經紀簽署或蓋章,涉案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合同的解除等等均應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的簽署或確認為準,而不能以諾亞經紀的確認或接收為準。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保險合同中晨洲集團不是“成路15”輪的船舶所有權人,其余二個被保險人力神公司、成路公司也均不是所有權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因此保單應確認無效;華融公司在保單上列為第一受益人,但保單上既未載明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也沒有載明其可以對保險人直接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因此華融公司直接向保險人索賠保險金也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對此本院認為,被保險人晨洲集團、力神公司雖不是“成路15”輪的船舶所有人,但系該輪的融資租賃承租人,一直以來實際管理、控制和經營該輪;根據其與出租人華融公司之間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晨洲集團負有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的義務,否則應當賠償因此造成租賃物的所有損失;晨洲集團承擔租賃物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侵害責任,負責辦理船舶保險,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賠償金足以沖抵所有到期、未到期及其他應付款項的,沖抵后多余部分由華融公司轉付給晨洲集團,如不足以沖抵的,不足部分由晨洲集團補足;因晨洲集團原因導致理賠未成的,該事故損失由晨洲集團承擔。因此,晨洲集團及力神公司對“成路15”輪享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某保險公司關于被保險人對該輪沒有保險利益的抗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華融公司在保單上記載為第一受益人,雖然受益人的概念僅規定在人身保險關系中,但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保險人,引入了該概念并記載在保單之上,可以視為其已認可華融公司在涉案財產保險合同關系的法律地位,即認可涉案被保險人將其保險金請求權作為標的設定給華融公司的權利質押,當發生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華融公司可以行使其對涉案保險金請求權的質權,優先受領保險金。在華融公司與晨洲集團簽訂的融資租賃協議判決執行和解協議中對此亦予以了確認,本案中晨洲集團亦明確同意如獲得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賠付,該賠款應當直接支付給華融公司,因此,華融公司在本案中有權提出直接獲得保險賠款的主張。


(二)本案是否發生保險事故


被告某保險公司不認可“成路15”輪發生過事故,不認可該輪已經沉沒。本院認為,關于“成路15”輪于2013年10月15日在韓國浦項港因遭遇風浪走錨,觸碰防波堤導致船體斷裂而沉沒造成重大人員傷亡一事,在當時曾進行廣泛新聞報道,由于事發海域在韓國海域,不可能由我國的海事主管機關出具海事報告,原告目前提供的經公證認證的韓國海洋警察署的事故證明及事發現場照片,已經可以證明事故的發生及其原因是遭遇“東北風20-24米/秒(九級),浪高5-6米(大浪-巨浪),100%雨”的強惡劣天氣。“成路15”輪因遭遇巨大風浪觸碰防波堤而沉沒,并且按照當地港口當局的要求已經清除了沉船殘骸,某保險公司雖不認可以上事實,但未提供相應反證,故本院認定,“成路15”輪沉沒及殘骸已被清除,構成保單背面條款所列的船舶“遭遇其他自然災害”、“發生擱淺、碰撞、觸碰任何固定或浮動物體或其他物體或其他海上災害”而造成的全損,惡劣天氣為近因;該全損事故發生于****年**月**日至2014年3月7日的保險期間內,屬于保險人賠償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


(三)投保時雙方是否存在“逾期支付保費保單將自動失效”的約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中載明的“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該條款是當事人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晨洲集團及第三人華融公司則認為,涉案保單特別約定清單中雖有“未按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但投保單中卻沒有該條款,系保險人在保單中自行添加,也未就該投保單與保單不一致之處作出主動說明,投保人事后亦未同意該條款,該條款應屬無效;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保險責任開始后,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支付保費請求解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盡管被告稱在通過諾亞經紀的投保協商過程中,雙方已經商定了保費分四期支付,且在保費支付安排后均有“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字樣,但目前并無證據證明投保人對該條款進行了確認。2013年3月7日投保人簽署的投保單中,并沒有保費支付安排及不支付保費后果的條款,僅在投保人聲明欄中有“保險人已對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的描述,但保險人不能證明在投保單上已經附上了付費約定及特別約定條款。更何況,保單簽發前,保險人于2013年3月8日向投保人出具的“應收保費通知書”中要求晨洲集團支付的是包括“成路15”輪在內的十艘船的全部保費1440600元,注明“保費支付后保單方可起保”,既不是要求保費分期支付,也沒有“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的條款,說明在2013年3月8日之前保險人自己也沒有認可該條款的存在。在2013年3月19日保險人重新發送的應收保費通知書中,也僅注明保費分四期支付的每期具體數額,而沒有“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字樣。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簽發的保單上,在保費分四期支付的安排后才出現了“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為了保證您能及時獲得保險保障,請您盡快交付保險費”的文字,由此可見,在發送給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方的書面正式文件中,僅在保單中有“逾期不付將導致保單失效”條款的相關描述,并且也不是被告所說的“任一期保費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或失效”的權利義務性明確條款,而僅是“不按保單約定支付保費將導致保單失效,為了保證您能及時獲得保險保障,請您盡快交付保險費”的描述。在該描述中,“將導致保單失效”亦可理解為“可能、將會導致保單失效”,而不是“自動失效和注銷”,保險人在發現逾期后是否會發送催繳保費通知、是否會給予繳費寬限期亦都不明確,并且從后面緊跟的文字“為了保證您能及時獲得保險保障,請您盡快交付保險費”的用語看,該語句更象是交費的禮貌性提示,而不是意思表示明確的設定權利義務及責任的限制性條款。由于相關法律明確投保單與保單不一致時,以投保單為準,而投保單上并沒有“逾期不付,保險自動終止”條款,因此,本院認為,該條款不能認定為存在于涉案保險合同中。


(四)涉案保險合同是否已經解除


某保險公司認為,2013年6月21日其向諾亞經紀發出保費逾期及注銷保單通知書及寄交了批單,轉交晨洲集團收到后均無異議,也未在三個月法定期間內提出解除合同異議之訴,而是自己已經另行委托諾亞經紀向其他保險公司進行詢價并協商合同條款,事故發生后事隔7天才通知某保險公司,說明其清楚地意識到保險合同已經解除,因此某保險公司不應對涉案船舶沉沒事故承擔保險責任。晨洲集團及華融公司則認為,根據保險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附貼批單,因此批單是變更保險法定方式,而不是解除保險合同的形式;保險人無權解除合同,即使有權解除合同,以批單的形式通知亦屬無效;且諾亞經紀稱2013年6月21日發送批單解除了合同,但實際批單于7月3日才簽發,說明保險人從未發送過有效的解除通知被保險人,因此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某保險公司拒不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


本院認為,保險法規定批單系變更保險合同而不是解除保險合同的形式,批單不能單獨使用,而是必須附貼在保險單正本之后,成為變更保險合同條款的證明,涉案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批單本身亦記載了“本批單必須和保險單正本同時使用”,故將之作為單獨發送作為解除合同的一種形式與其本身記載不符。本案中,該批單于2013年7月3日簽發,被告稱已于6月21日已將批單發送給被保險人明顯與事實不符,解除保險合同事關重大,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極大影響,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被告以筆誤來解釋未免牽強。被告自己對于保單失效或注銷時間的表述亦前后不一,在2013年7月3日的批單中聲稱為6月11日,而在12月9日函件中則聲稱為6月16日。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述,對于保險單與投保單不一致的,應以投保單為準,按投保單的記載,本案的被保險人應認定為晨洲集團作為船東和經營人,力神公司作為光船承租人;成路公司只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險人。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因此,本案負有保險費支付義務的人系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某保險公司2013年7月3日簽發的批單即使真實、有效,但其抬頭系發送給投保人成路公司,而不是發送給負有保費支付義務的被保險人晨洲集團及力神公司。


即使如被告所言,其已將解除保險合同的批單發送給了投保人成路公司,成路公司在保單中也被記載為被保險人,因此該解除通知對所有被保險人均有同樣效力。對此本院認為,即使成路公司因在保單中被記載為被保險人,但是保單上記載的被保險人有成路公司、晨洲集團與力神公司三家,應當說,三個被保險人對涉案保險標的都有保險利益,不能排除其中一個被保險人不交納保費,但其他被保險人會交納的情況。因此,既然保單將晨洲集團、成路公司、力神公司都記載為被保險人,那么該三個被保險人都負有支付保費的義務,這樣,保險人在發送解除合同通知時,同樣也有義務告知全部三個被保險人。綜上,被告關于其已經向被保險人合法送達解除保險合同通知的抗辯,證據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某保險公司還辯稱,原告晨洲集團在收到解除合同的保險批單后沒有提出異議,并且已經自行開始于2013年7、8月間尋找其他保險公司,說明晨洲集團自已認可涉案保單已經失效的事實。本院認為,目前被告某保險公司尚未提供確切證據其已將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給投保單上所列的三個被保險人,2013年10月29日上海創遠律師事務所給保險人發送的律師函中雖描述“雙方可以確認如下事實”中第2點為“2013年6月21日,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逾期未在2013年6月15日前繳納第二期保費為由解除合同”,該描述可以理解為對保險人單方意見的陳述,而不代表被保險人方已經接受解除合同的事實,正如該部分中第3點描述了“2013年10月15日晚,成路15輪遭受冷空氣影響,反復碰撞浦項港外防波堤,船舶折斷……”等陳述,也不代表被告保險人已經接受船舶已經發生事故沉沒的事實。至于晨洲集團在2013年7、8月間通過諾亞經紀等保險經紀人進行詢價,亦可理解為對下一保險年度的投保進行詢價,而事實上直到2013年度的涉案保險期限屆滿,包括“成路15”的十艘船舶亦未在其他任何保險公司處投保簽約。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被保險人進行詢價可以認定已經接受合同解除事實的抗辯亦證據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認為,涉案“成路15”輪船舶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為成路公司,負有保費支付義務的被保險人為晨洲集團與力神公司,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該船舶保險合同中并不存在“任一期保費未付保單自動失效”條款,即使有這樣的條款存在,保險人也未將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送達給負有保費支付義務的被保險人晨洲集團與力神公司。“成路15”輪在韓國浦項因遭遇惡劣天氣,觸碰防波堤船體斷裂而沉沒全損,屬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按保險金額全額予以賠付。上述款項的利息亦應支付,從2013年12月9日保險人明確告知晨洲集團拒賠意見之日起計算。依據保單中第一受益人為華融公司的約定及晨洲集團的意見,該保險賠款可以直接支付給華融公司。雖然保單上有免賠額的記載,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提出此項抗辯,并且該免賠額條款僅記載在保單特定約定清單上,而未顯示在投保單上,基于與“逾期支付保費保單自動失效”條款相同的理由,本院對該免賠額條款亦不確認。由于原告所主張涉案船舶造成韓國浦項港防波堤損失因涉外因素等原因,尚未開始修復、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否成立以及扣押“成路21”輪引起的船期損失等現在均無法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的規定,本院現僅就船舶保險合同的成立及船舶全損險賠付部分先行作出判決,防波堤修復費用及其他相關經濟損失待數額確定后可另案訴訟予以解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給原告晨洲船業集團有限公司“成路15”輪全損保險賠款人民幣3900萬元,并支付該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上述款項直接支付給第三人華融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28750元(按本案先行判決部分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875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賬號:********************1。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本判決適用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第二百二十七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責任開始后,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據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開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險人有權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予以退還;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應當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的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

第二百三十七條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

第二百三十八條保險人賠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在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保險法均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則認定:

(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

(二)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為準;

(三)保險憑證記載的時間不同的,以形成時間在后的為準;

(四)保險憑證存在手寫和打印兩種方式的,以雙方簽字、蓋章的手寫部分的內容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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