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7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
被告:重慶興暢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
審理經過
原告因與被告重慶興暢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暢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起訴至本院,本院于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龔文靜獨任審理。其后,因被告興暢公司住所地不明,本院于4月1日將本案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劉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孔令剛、代理審判員江章鵬組成合議庭,于9月7日對該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興暢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5月20日,興暢公司經營的船舶“渝發999”輪與開縣華盛船務公司(以下簡稱“華盛公司”)簽訂了一份水路運輸合同,約定由該輪承運一批鹽由云陽運到涪陵。同時華盛公司就該批鹽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貨物運輸保險。5月22日,“渝發999”輪從雙江鹽廠裝鹽3200噸發航開往涪陵白濤港。6月6日和8日,途中遭遇大雨,貨艙進水。其后,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賠付損失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63000元,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某保險公司訴請法院判令興暢公司賠償貨物損失63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興暢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興暢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擬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
2、《水路運輸合同》、《內河船舶檢驗證書簿》,擬證明興暢公司系“渝發999”輪船舶經營人。
3、《保險出險通知書》、《事故經過》、《扣款證明》,擬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損失大小。
4、《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憑證》、《水路貨運險賠案綜合報告書》、《水路貨運險賠案計算書》、《支付結算查詢報表》、付安祥公民身份證、華盛公司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權益轉讓書》,擬證明某保險公司進行保險理賠及取得索賠權的事實。
被告興暢公司未到庭質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可證明其依法進行保險賠付并取得向興暢公司追償的權利;興暢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渝發999”輪系一艘一般干貨船,船籍港在萬州,登記的船舶經營人為興暢公司,登記的船舶所有人為陳克、楊婷聯產。2013年5月20日,“渝發999”輪的代表江小斌與華盛公司簽訂了一份水路運輸合同,約定由該輪為華盛公司承運一批工業鹽,裝貨地點為云陽鹽化有限公司自用碼頭,卸貨地點為重慶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涪陵區白濤鎮),運輸數量為3200噸,由華盛公司負責辦理保險。該合同上加蓋了“重慶渝發999業務專用章”。5月22日,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安祥就該批鹽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貨物運輸保險。某保險公司出具了編號為ACXXX5104313Q000088E的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為16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零時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時止。
5月22日當天,“渝發999”輪從雙江鹽廠裝鹽3200噸發航開往涪陵白濤港。6月6日和8日,“渝發999”輪在途中遭遇大雨,貨艙進水。貨物卸載后,華盛公司出具《事故經過》一份,確認“渝發999”輪實際交貨3192.72噸,扣水份257.36噸。6月18日,華盛公司向保險人出具《保險出險通知書》,對上述貨物運輸情況及交貨情況予以了闡述,估算損失為100370.4元。在保險理賠過程中,經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協商,最終確定的保險理賠金額為63000元。8月19日,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付安祥賠付了貨物損失63000元,華盛公司于當天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8月25日,云陽鹽化公司向華盛公司出具《扣款證明》一份,確認其于2013年5月22日委托華盛公司承運的3200噸工業鹽最終交給收貨人重慶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數量為2942.64噸,比發貨量少257.36噸,貨物損失100370.4元從運輸費用中扣除。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江小斌作為“渝發999”輪的代表與華盛公司簽訂的《水路運輸合同》是合同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該份合同中雖沒有加蓋興暢公司的公章,但興暢公司作為“渝發999”輪的登記經營人,應為涉案貨物運輸的承運人,受《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效力的約束,負有及時、安全地將貨物運抵目的地的義務;如因不可免責的原因造成貨物損失的,應向托運人華盛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涉案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遭遇大雨以致貨艙進水,經保險人、被保險人及收貨人的確認,貨物損失達100370.4元,本院對此損失金額予以確認。興暢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舉證證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責事由,應對上述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鑒于某保險公司實際支付的保險賠款為63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63000元的限額內取得了向承運人興暢公司追償的權利。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重慶興暢船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5元,由被告重慶興暢船務有限公司負擔。被告重慶興暢船務有限公司負擔的訴訟費應連同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兩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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