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甬海法溫商初字第2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號南方大廈**座**-**、**-**層、**座**-**、**-**層。
被告:溫州市長江能源XX。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號500號。
被告:浙江長江能源發XX。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
審理經過
原告為與被告溫州市長江能源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州長能公司)、浙江長江能源發XX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長能公司)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限制被告溫州長能公司轉讓、抵押和光船租賃其所有的“長能9”輪并要求其提供120萬元的擔保,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裁定,予以準許。2015年1月27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溫州長能公司和浙江長能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3年7月,被告溫州長能公司就其名下的“長能”輪、“長能9”輪、“長能19”輪和“長能29”輪向原告投保遠洋船舶一切險。原告根據被告溫州長能公司的投保申請簽發了保險單,雙方約定了保險費的金額及分期支付方法。上述四艘船舶的各期保費到期后,被告溫州長能公司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溫州長能公司拒不支付。被告溫州長能公司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為被告浙江長能公司,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溫州長能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費982502.13元及其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被告溫州長能公司與被告浙江長能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庭審結束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書面申請,請求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被告溫州長能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費982502.13元及其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被告辯稱
兩被告未出庭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情況說明,用以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是適格的訴訟主體;
證據二、“長能”輪、“長能9”輪、“長能19”輪及“長能29”輪投保單、保險單及保費繳款通知單,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及上述四艘船舶的保費金額及其支付方式;
證據三、往來函件,用以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溫州長能公司催收保費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證據一,出具單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航運保險運營中心既是原告總公司的一個部門又是涉案保險單的簽章人,有權證明原告是涉案保險單的保險人,對該證據予以認定。證據二中的“長能”輪和“長能29”輪的投保單雖不是原件,但原告解釋稱該兩份投保單是被告溫州長能公司通過郵件發送給原告,故沒有原件,原告出具了相應的保險單和保費繳款通知單,可相互印證,被告溫州長能公司也未出庭應訴,對原告的解釋予以采信,并認定該兩份保險單;其余書證均系原件,亦予以認定;投保單附件第8條中人保船舶險服務團隊人員的電話號碼(區號為深圳市區號0755)或郵箱(后綴為shenz.picc.com.cn)也同原告有關聯,綜此認定原告某保險公司是涉案保險單的保險人。證據三中的郵件及其附件予以認定,其余書證不是原件,不予認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據原告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以下事實:
2013年7月,被告溫州長能公司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簽訂投保單四份,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分別投保“長能”輪、“長能9”輪、“長能19”輪和“長能29”輪的遠洋船舶一切險。其中“長能”輪的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保險費278460元;“長能9”輪的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保險費224640元;“長能19”輪的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保險費473394.16元;“長能29”輪的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保險費3744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溫州長能公司簽發了相應的保險單,被告溫州長能公司僅支付了其中“長能19”輪的保險費118348.54元,尚拖欠1232545.62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溫州長能公司發送郵件,通知將2013年5月3日“長能9”輪碰撞事故中其應支付被告溫州長能公司的保險賠償款250043.49元同被告溫州長能公司拖欠的保險費進行沖抵。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溫州長能公司多次追討保險費未果,遂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被告溫州長能公司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唯一的股東是被告浙江長能公司。
本院認為:被告溫州長能公司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涉案四艘船舶投保遠洋船舶一切險,原告某保險公司簽發了相應的保險單,雙方間依法成立海上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合法有效。根據投保單的約定,被告溫州長能公司作為被保險人應當按照保費繳款通知單支付相應的保險費,其拖欠保險費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償付拖欠的保險費及其利息的違約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將2013年5月3日“長能9”輪碰撞事故中其應支付被告溫州長能公司的保險賠償款250043.49元同被告溫州長能公司拖欠的保險費1232545.62元進行沖抵,并已通過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溫州長能公司,符合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構成債務抵銷,抵銷后被告溫州長能公司還應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共計982502.13元。當事人之間就上述事故保險賠償款還有糾紛的,可另行解決。四艘船舶的保險費中最后一期(“長能”輪的第二期)應支付的日期是2014年5月7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庭后向本院提出變更其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利息起算日為2014年5月8日的請求合理,予以支持。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被告浙江長能公司作為被告溫州長能公司的唯一股東,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溫州長能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其自己的財產,應當對被告溫州長能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溫州市長江能源XX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共計982502.13元及其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計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長江能源發XX限公司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4183元,減半收取7091.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兩項合計12091.50元,由被告溫州市長江能源XX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長江能源發XX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4183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帳號:190001010400065********,開戶行:農業銀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頁: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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