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45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寧波恒達船務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寧波恒達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達公司)為與被告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恒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X、楊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恒達公司起訴稱:2013年12月30日,原告為其所屬的“恒潤達12”輪上15名船員向被告投保2014年度的雇主責任險(1999版),原告當天支付了保險費,被告次日將投保單及保險單寄給原告。2014年5月23日,“恒潤達12”輪二管輪董漢平在船上突發意外死亡,經河北省公安邊防總隊海警支隊二大隊證明,在醫生趕來救治前,董漢平已在船上房間內“呼吸心跳驟停”死亡;經協商,原告賠付董漢平家屬工亡待遇580000元,其家屬同意將原告為董漢平所投商業保險的合同權利轉讓給原告。涉案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不屬于1999版雇主責任險承保范圍為由拒賠,并告知符合2004版雇主責任險第四條第(七)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之規定才能賠付。得知兩個版本保險條款區別后,原告立即改投了2004版雇主責任險,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保險單。原告認為,董漢平在船上突發意外死亡,死因不明,但不能排除與船上業務工作的聯系;而被告一方面未事先告知、說明雇主責任險存在1999版和2004版兩個版本以及兩者的區別,違背了保險人的最大誠信原則,另一方面又以董漢平屬于疾病死亡拒賠。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500000元及相應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與原告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董漢平在“恒潤達12”輪上死亡無異議,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原告未舉證證明董漢平死亡事故屬于被告保險責任范圍,董漢平不屬于從事1999版雇主責任險所載明的被保險人的業務工作而遭受意外,也不屬于患與業務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殘或死亡,故涉案事故不屬于被告保險責任范圍;二、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對1999版雇主責任險的法定說明義務,自2008年來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均是1999版雇主責任險,原告清楚該險別條款,故原告關于被告未對1999版、2004版雇主責任險條款進行說明致使其理賠不能的主張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恒達公司為證明其訴稱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證據一、雇主責任險(1999版)投保單;
證據二、雇主責任險(1999版)保險單、保險條款;
證據三、保費支付憑證、發票;
以上證據一至三,用以證明原、被告間存在雇主責任險保險合同關系。
證據四、雇主責任險傷亡賠付比例表,用以證明雇主責任險對死亡的賠付責任為100%。
證據五、雇主責任險(2004版)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用以證明原告得知兩個版本雇主責任險區別后改投了2004版雇主責任險。
證據六、“恒潤達12”輪船舶所有權證書;
證據七、董漢平身份信息、勞動合同;
證據八、董漢平船員證書、船員服務簿,
以上證據六至八,用以證明董漢平在“恒潤達12”輪上任船員且適任,系雇主責任險承保對象。
證據九、董漢平健康證書,用以證明董漢平死亡前未發現患重大疾病。
證據十、出診記錄,用以證明董漢平死因初步診斷為呼吸心跳驟停,應為死因不明。
本院查明
證據十一、河北公安邊防總隊海警支隊二大隊火化通知書、證明,用以證明2014年5月23日急救車到達前董漢平已死亡的事實。
證據十二、轉賬憑證、董漢平結婚證、戶口簿,用以證明原告已賠償董漢平家屬580000元。
證據十三、拒賠通知書,用以證明就董漢平死亡一事被告拒絕理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證據1、雇主責任險(1999版)免責條款特別提示,用以證明被告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充分的說明義務。
證據2、原告投保記錄,用以證明原告長期投保雇主責任險(1999版),知悉該險種的保險責任范圍及免責條款。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除證據十二中的轉賬憑證外,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認為:對證據1免責條款特別提示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證明目的;對證據2投保記錄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但認可自2010年開始向被告投保雇主責任險(1999版)。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據十二中的轉賬憑證系原件,予以認定;被告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均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1免責條款特別提示,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2投保記錄,雖系復印件,但被告認可自2010年開始向被告投保,亦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下列事實: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責任險(1999版)并繳納了保費,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保險單,載明:投保船舶“恒潤達12”輪,聘用員工人數15人,每人傷亡賠償限額500000元,保險責任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零時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時止等;雇主責任險保險條款(1999版)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凡被保險人所聘用的員工,于本保險有效期內,在受雇過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從事與本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的業務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與業務有關的國家規定的職業性疾病,所致傷、殘或死亡,對被保險人根據勞動合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須承擔醫療費及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單的規定,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該保險條款附件傷亡賠付比例表載明“死亡”按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的100%賠付處理。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告知了原告該險種的免責條款。
2013年1月31日,原告與董漢平簽訂了勞動合同,安排董漢平從事二管輪工作。2014年5月23日,“恒潤達12”輪停泊在曹妃甸港區,該日中午許,董漢平被發現倒在“恒潤達12”輪上其房間內,在醫生趕來救治前已死亡,醫院初步診斷為呼吸心跳驟停。董漢平尸體于2014年6月11日火化。2014年6月9日、6月13日,原告分別匯款129935元、450000元合計579935元給董漢平妻子黃曉華。董漢平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下屬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北侖支公司以該次出險事故不在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為由,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了拒賠通知書。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改投了雇主責任險(2004版)并繳納了相應保費,被告出具了保險單。
本院認為:原告就“恒潤達12”輪向被告投保雇主責任險(1999版)并繳納相應保費,被告出具了保險單,雙方間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船員工作具有特殊性,船員上船后即處于在崗工作狀態,因此船員是否在崗從事業務工作,應以其所處地點是否在船上來認定,故涉案船員董漢平在船上其房間內死亡,應初步認定為在從事業務工作中死亡;被告未能證明董漢平死亡原因,亦未能舉證排除董漢平的死亡與從事業務工作的關聯性,根據現有證據,涉案事故應認定為遭受意外死亡。故本案中董漢平的死亡符合原、被告間雇主責任險保險條款(1999版)第四條第一款的情形,且發生于被告保險責任期間內。原告向董漢平妻子賠償579935元后,有權依據雙方間保險合同要求被告賠償500000元。被告雖抗辯涉案事故不屬于被告保險責任范圍、符合免除責任情形,但未能證明董漢平的死亡系非意外原因所致,亦不能證明董漢平的死亡屬于免除責任情形,故對被告該抗辯,本院不予采納。至于原告關于利息的主張,因原告未能證明于何日向被告索賠,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及時進行了核定,故本院酌定自被告出具拒賠通知書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開始計算利息。
綜上,原告訴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寧波恒達船務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500000元及相應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880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帳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頁:有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第二款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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