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06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
被告:揚州中航船務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
被告:濟寧昌源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
審理經過
原告訴被告揚州中航船務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公司)、被告濟寧昌源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昌源公司)海事海商糾紛,于2014年9月11日向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14年11月28日將此案移送至本院。嗣后,原告某保險公司補正起訴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本案由審判員皮偉寧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熊靖、代理審判員李巖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被告中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鄒XX、丁X,被告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9月12日,被告中航公司所屬中航5858輪承運徐州金虹特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虹公司)鋼材從徐州發至常州,中途停靠京杭運河宿豫段曹甸口門運河右岸船舶待閘區時,因當天降雨,中航5858輪船長劉培來未在船上,導致發生事故,中航5858輪所載貨物翻沉。魯濟寧貨0533輪在事故發生時,主動幫靠中航5858輪亦對事故發生存在過錯。經宿遷市宿豫地方海事處(以下簡稱海事處)出具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中航5858輪配載和系固未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負事故主要責任;魯濟寧貨0533輪靠泊時未履行安全值班義務,加大事故總損,負事故次要責任。金虹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對中航5858輪本次事故所承運的鋼材在原告處投保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責任險,保險金額計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2222712元。根據被保險人提供的發票及海事部門打撈說明,本次事故所產生的貨損及施救費合計800675.95元,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按核定總金額的85%進行比例賠付,現該筆賠款已經賠付到位。原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該起事故是被告中航公司和被告昌源公司共同造成,原告在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后,取得了向兩被告追償的權利,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80574.56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中航公司辯稱:1、被告昌源公司、被保險人金虹公司對事故的發生均有重大過錯,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賠償責任。2、海事處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只是一種依行政職權作出的行為,不能包含造成事故結果的所有因素,也不能最終確定民事責任,金虹公司裝載不當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3、本案中航5858輪系掛靠在中航公司名下,其實際的所有人和實際的經營人均是劉培來,本案事故發生時,該輪也是在劉培來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如果中航5858輪有一定責任,也應由劉培來承擔相應的責任。中航公司對本案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4、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金額,證據不足,缺乏法律依據。
被告昌源公司辯稱:1、本案是因中航5858輪承載的貨物裝載不均,船舶穩性不夠,導致幫靠的魯濟寧貨0533輪翻沉。2、中航5858輪翻沉在前,魯濟寧貨0533輪是被其帶沉的,故本次事故中昌源公司無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3、兩船是在停泊等待過閘,船舶的相互幫靠是正常的合法行為,事故發生的原因在中航5858輪。4、海事處出具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只是一種證據,其違反了違章行為與事故后果的因果關系認定規則,不能作為認定本案民事責任的判定依據。5、事故中魯濟寧貨0533輪也有損失,但只是增加了事故總的損失,并沒有增加中航5858輪及鋼材的損失。6、本次事故是由于大暴雨所致,實為天災形成,按海商法之規定,承運人不承擔責任,原告不能向承運人行使追償權。7、大宗貨物的裝載,應由裝載港負責,裝載港應承擔相應責任。8、碰撞有先后,應當適用民法通則與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魯濟寧貨0533輪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昌源公司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1、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條款,原件;2、鋼材銷售合同。證明原告與貨物所有人具有保險合同關系,該貨物用于銷售給案外人,原告根據銷售合同中的貨物價值為2222712元作為保險金額予以承保。
被告質證
被告中航公司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保險承保標的貨物具體型號與本案所涉貨物名稱不一致,不在保險標的范圍之內。保險合同與貨物運輸合同簽訂時間不一致,承保時間前后不符常理。
被告昌源公司的質證意見同被告中航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確認,保單記載貨物名稱與銷售合同不符,是對一種貨物的不同表述,兩份證據貨物金額一致,且庭審中原、被告均對中航5858輪承運涉案貨物沒有異議,故本院將該組證據作為審理依據。
第二組證據:1、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2、中航5858輪船舶簽證簿、內河船舶噸位證書、內河船舶適航證書。證明本次保險事故是由兩被告共同侵權所造成,兩被告主體資格適格。
被告中航公司對該組證據中中航5858輪各項證書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只是違章責任的認定,不是關于侵權責任的認定,同時作為被保險人的金虹公司在事故中是有責任的。
被告昌源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結論有異議。事故原因中表明魯濟寧0533輪的過錯增加了事故總損,并未增加中航5858輪貨物的損失。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中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是海事機關對涉案事故作出的生效責任認定,故該組證據作為審理依據。
第三組證據:1、打撈過程證明;2、中航5858船長劉培來的證明,均為原件。證明中航5858船只打撈貨物過程的說明及最終打撈貨物的數量情況。
被告中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涉案貨物具備打撈條件,可以全部成功打撈。
被告昌源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被告中航公司相同。
打撈過程證明由海事處蓋章確認情況屬實,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中航5858輪船長劉培來所作的證明與打撈過程證明相互印證,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第四組證據:1、打撈合同,原件;2、中航5858船長劉培來出具的打撈費收條兩份,復印件;3、打撈費發票,原件。證明因涉案事故,為減少損失對沉船及貨物進行打撈,共計產生打撈費90000元。
被告中航公司對打撈發票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證明目的,對打撈合同與收條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被告昌源公司認為打撈合同應當由具備打撈資質的人承擔,其它質證意見同被告中航公司。
打撈合同系原件,兩被告對打撈費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劉培來出具的收據雖為復印件,但收據記載的打撈費金額與打撈費發票一致,兩證據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第五組證據:1、鋼材銷售合同;2、貨物損失清單;3生產成本明細證明。證明本次沉船導致貨物損失經原告核損價值為800675.95元,最終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達成理賠方案,保險賠償金確定為680574.56元。
被告中航公司對該組證據鋼材銷售合同的真實性不發表意見,認為貨物損失不應由銷售價款確定。對貨物損失清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貨物損失清單僅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認定,不能對抗侵權責任方,且受損財產類型與保險標的不一致。對生產成本明細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表示異議。
被告昌源公司對該組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貨物的價值,也不能確定保險賠償金額。
貨物損失清單中的受損貨物數量與經海事處確認的打撈過程證明相互印證,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鋼材銷售合同銷售貨物數量與貨物損失清單及打撈過程證明相互印證,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生產成本明細證明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作為本案審理依據。
第六組證據:1、銀行電子轉款憑證;2、權益轉讓書,均為原件,證明原告已向貨物所有人支付了保險賠償款680574.56元,并取得向侵權人進行索賠的權利。
被告中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認為并不能證實原告的賠付是合法的、正當的。
被告昌源公司的質證意見同被告中航公司意見。
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第七組證據:保險核算計算書,證明原告向被保險人賠償的計算方法。
被告中航公司對該證據關聯性有異議。
被告昌源公司對該證據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不作為審理依據。
被告中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1、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2、《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原件。證明被告昌源公司、原告某保險公司、被保險人金虹公司在貨物裝載中有過錯,對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均具有重大過錯,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本案的損害賠償。根據相關的規定,托運人對笨重貨物的固定、系固負有安全義務。
證據二:《船舶掛靠經營管理合同》,中航5858船舶登記證書,原件。證明本案中航5858輪系掛靠在中航公司名下,實際的所有人和實際的經營人均是劉培來,發生事故時,該船舶也是在劉培來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因此中航公司不存在過錯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三:收條一份,原件,證明劉培來承擔了本案的打撈費用,計163600元。
證據四:船舶照片一份,證明本案涉案貨物可能存在無法打撈的情形。
證據五:理賠信息,是原告某保險公司在其公開官網上發布的信息,證明本次事故出險原因是暴雨,原告某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賠付原因是自然災害而非侵權事故,原告提起本次訴求缺乏事實基礎。
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中航公司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證實被告中航公司的主張的觀點,被告中航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妥善理貨;被告中航公司是按所載貨物數量收取運費,為了多收取運費,在明知裝載不當的情況下仍予以承運,由此造成的風險應由自己承擔。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證明目的。證據三,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款項來源。證據四,對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但信息上說的只是出險原因,而不是理賠原因,不是認定本起事故賠付的最終理由,被保險人所承保的是責任險,只要發生保險事故且沒有免賠情形,原告某保險公司就有義務予以支付。
被告昌源公司對被告中航公司提交的證據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本院對被告中航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二、三、五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將在下文予以論述;證據四無法辨認照片中是何船舶,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不予確認。
被告昌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1、魯濟寧貨0533輪船舶所有權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運營許可證。證明船舶適航及昌源公司主體資格。
證據二: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證明魯濟寧貨0533輪只是增加了自身的損失,沒有對原告所訴的鋼材的損失沒有過錯,并沒有增加鋼材的損失。
證據三:1、內河交通事故重新認定申請書,原件,2、調解協議書,復印件,3、船舶掛靠協議,原件。證明昌源公司對內河報告書有異議而提起了重新認定申請,之后由于雙方船舶調解達成了一致協議而撤回了異議書。
原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昌源公司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證據二,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達到證明目的,被告昌源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失。證據三,對內河交通事故重新認定申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掛靠協議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被告中航公司對被告昌源公司提交的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對被告昌源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是否能夠達到證明目的,將在下文論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3年9月8日,金虹公司與中航5858輪船長簽訂合同,約定:承運人中航5858輪運輸托運人金虹公司盤螺617.42噸,300件(2.058噸/件),從徐州運至常州。同日,金虹公司就上述由中航5858輪承運的貨物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責任險,約定保險金額2222712元,保費524.56元。2013年9月9日,金虹公司向重慶盟凱貿易有限公司銷售熱軋鋼筋617.42噸,價格3600元/噸,總價款2222712元。
2013年9月12日16時許,中航5858輪裝載涉案貨物停靠京杭運河宿豫段曹甸口門運河右岸船舶待閘區時,船舶向左側翻沉,同時將幫靠該輪左側的魯濟寧貨0533輪帶沉。
2013年11月10日,海事處作出2013年第002號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中航5858輪未保證船舶有足夠的穩定性、配載和系固未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對暴風雨對船舶的安全影響沒有采取諸如排水、封艙等有效的措施,是導致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應負主要事故責任。魯濟寧貨0533輪在靠泊時發現中航5858輪偏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情況下主動幫靠、值班人員未履行安全值班義務、觀察船舶動態以及在中航5858輪逐漸傾斜過程中,未及時采取諸如及早解纜、駛離危險區域等有效的規避危險措施,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負次要事故責任。
2013年9月14日,劉培來與周強簽訂打撈沉船合同,約定由周強打撈涉案事故貨物及沉船,貨物打撈費90000元,船體打撈費73600元。經海事處和周強共同確認,共打撈出貨物240件。金虹公司向劉培來支付涉案貨物打撈費90000元,并取得打撈費發票。周強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收條,確認收到劉培來打撈費163600元。2013年10月18日,金虹公司將受損的240件,共計490噸貨物以2950元/噸的價格出賣給南京長勝物資貿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金虹公司支付保險賠償680574.56元。
中航5858輪船舶所有人及經營人均為被告中航公司;魯濟寧貨0533輪船舶所有人及經營人均為被告昌源公司。盤螺、熱軋鋼筋系對涉案貨物的不同稱謂。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事海商糾紛。根據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以及兩被告的抗辯理由,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一、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訟主體是否適格;二、涉案事故導致的損失金額;三、兩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一、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訟主體是否適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某保險公司向金虹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680574.56元后,即取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故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二、涉案事故導致的損失金額
涉案貨物導致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盤螺617.42噸,300件全部沉沒。經打撈滅失60件、受損240件,該事實經海事處證實。本案中涉案事故導致的損失由三部分組成:1、滅失貨物損失;2、受損貨物損失;3、打撈沉沒貨物的費用。
1、滅失貨物60件,共123.48噸。金虹公司向重慶盟凱貿易有限公司銷售涉案貨物的價格為3600元/噸,原告主張按照3195.19元/噸的價格計算損失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滅失貨物的價值為3195.19元times;123.48噸=394542.06元。
2、受損貨物240件,共493.92噸。兩被告抗辯,應當對受損貨物評估,而不是直接降價銷售。涉案貨物是鋼材,在水中浸泡后會生銹,如不及時處理損失將會擴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金虹公司在貨物打撈完成后即降價銷售符合法律規定,并且在庭審中,兩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原告降價銷售受損貨物的行為不當,本院對兩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受損貨物損失為:原銷售合同價3600元/噸times;490噸-殘值2950元/噸times;490噸=31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打撈費。打撈沉沒貨物是對事故損失減少所采取的措施。事故發生后劉培來與周強簽訂打撈合同,約定由周強打撈涉案事故貨物及沉船,貨物打撈費90000元,船體打撈費73600元。海事處亦確認了周強的打撈工作成果。雖然兩被告在質證時否認打撈合同的真實性,但被告中航公司提交周強的收條證明劉培來已全額支付打撈費用,被告昌源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故打撈合同及打撈結果客觀真實。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涉案貨物打撈費90000元,是金虹公司向劉培來支付。雖然,劉培來出具的收條未注明收到何人支付的90000元打撈費,但由此可以確定該筆費用的來源不是劉培來本人,因劉培來與周強簽訂打撈合同,其只是將收到的90000元打撈費轉交給合同相對方周強。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90000元打撈費發票系原件,且發票付款人是劉培來,故應當是金虹公司向劉培來支付90000元涉案貨物的打撈費,劉培來將該費用交給周強,后劉培來取得發票原件,交給金虹公司,金虹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索賠時提交給原告。故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90000元貨物打撈費系金虹公司支付,要求兩被告賠償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事故導致的損失為:滅失貨物損失384542.06元+受損貨物損失318500元+貨物打撈費90000元=803042.06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向金虹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680574.56元。所以,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就680574.56元向責任方索賠。
三、兩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海事處作出的2013年第002號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中航5858輪未保證船舶有足夠的穩定性、配載和系固未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對暴風雨對船舶的安全影響沒有采取諸如排水、封艙等有效的措施,是導致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應負主要事故責任;魯濟寧貨0533輪在靠泊時發現中航5858輪偏載、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情況下主動幫靠、值班人員未履行安全值班義務、觀察船舶動態以及在中航5858輪逐漸傾斜過程中,未及時采取諸如及早解纜、駛離危險區域等有效的規避危險措施,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負次要事故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中國海事局關于規范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與海事案件審理工作的指導意見》第一條第五款規定,海事調查報告及其結論意見可以作為海事法院在案件審理中的訴訟證據,除非有充分事實證據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調查報告及其結論意見。雖然兩被告對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存在異議,但在庭審中,并未提交有效的證據否定該結論書中有關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的認定。所以,該結論書可以作為查明案件事實、認定事故原因和劃分事故責任的有效證據。兩被告均為事故船舶的所有人和經營人,應對事故船舶在經營過程中導致原告某保險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兩被告認為其非事故船舶的實際經營人,并且事故因暴雨所導致,進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在涉案事故中中航5858輪負主要責任,即70%的賠償責任,被告中航公司應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680574.56元times;0.7=476402.19元;魯濟寧貨0533輪在此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即30%的賠償責任,被告昌源公司應當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680574.56元times;0.3=204172.37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由被告揚州中航船務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476402.19元;
二、由被告濟寧昌源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20417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06元,被告揚州中航船務運輸有限公司負擔7424元。被告濟寧昌源航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182元(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再退還,兩被告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在賠款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times;times;times;69-1,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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