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甬海法臺商初字第451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
被告:臺州市萬舟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臺州市萬舟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舟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萬舟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被告為“萬舟興9”船舶所有人,該船舶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承保遠洋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根據保險單特別約定,被告分三期支付保險費370000元,其中第一期保費170000元在保單生效前支付,第二期保費17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3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被告僅于2013年2月6日支付首期保費17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催繳保費,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保費。保險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繼續投保“萬舟興9”船舶遠洋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根據保單特別約定,被告仍分三期支付保險費224000元,其中第一期保費75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第二期保費745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745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對于約定保費,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4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險費人民幣379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暫計至2015年10月26日為49260元,2015年10月2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萬舟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亦未到庭應訴。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被告工商查詢信息,用以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的事實;
2.船舶國籍證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份,用以證明原告承保被告所有的“萬舟興9”輪遠洋船舶一切險以及保費約定的事實;
3.繳費通知函、浙江泰隆商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工商銀行憑證,用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催討保費的事實。
被告質證
被告萬舟公司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所舉證據材料形式規范,內容清晰、合法且能夠相互印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與抗辯權利,據此,對原告所舉證據材料均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認定證據,結合庭審調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2年12月,被告萬舟公司就其所有的“萬舟興9”輪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遠洋船舶一切保險,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簽發編號為PCXXX012AL**********8的船舶保險保險單,保險單中載明船舶名稱為“WANZHOUXING9”,船舶所有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被告萬舟公司,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0時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時止,保險費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保費17萬元于保單生效前(2012年12月22日)支付,第二期保費17萬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費3萬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保費17萬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催交第二期保費17萬元的催繳通知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XX于同日簽收,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保險費。2013年12月,被告萬舟公司再次就其所有的“萬舟興9”輪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遠洋船舶一切保險,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簽發編號為PCXXX013AL**********3的船舶保險保險單,保險單中載明船舶名稱為“WANZHOUXING9”,船舶所有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被告萬舟公司,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時止,保險費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保費75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保費745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費745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2014年5月22日,被告通過浙江泰隆商業銀行向原告支付保險費45000元,載明為“萬舟興9輪2014年第一期保費”。爾后,被告始終未向原告支付保險費,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告承保被告所有的“萬舟興9”輪的遠洋船舶一切保險,原、被告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應依約及時支付保險費,拖欠保費未付顯屬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臺州市萬舟海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7900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利息以17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利息以17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利息以3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利息以75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利息以3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利息以745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利息以745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990元,減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臺州市萬舟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699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頁: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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