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68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區(qū)。
被告:峽江縣贛榮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峽江縣。
被告:顧XX。
被告:新干縣贛新航運有限公司。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與被告峽江縣贛榮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贛榮公司”)、顧XX、新干縣贛新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新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系海商糾紛,屬海事法院專門管轄,涉案貨物運輸始發(fā)地江蘇省南通市位于本院管轄區(qū)域內(nèi),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昊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馮興遠、鄧毅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X乙、被告贛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顧XX、贛新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其被保險人中谷集團上海糧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谷上海公司”)與被告贛榮公司簽訂《中轉運輸協(xié)議》,委托被告贛榮公司將2012.56噸玉米自南通運至南昌。該批貨物由“贛吉安貨7508”輪實際承運,后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貨損。原告依照其與被保險人中谷上海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賠付貨物損失人民幣97534元(以下均為人民幣)。原告認為,被告贛榮公司系涉案貨物運輸?shù)暮贤羞\人,被告顧XX、贛新公司分別為“贛吉安貨7508”輪船舶所有人與船舶經(jīng)營人,均系涉案貨物運輸?shù)膶嶋H承運人,三被告應就涉案貨損向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賠償貨物損失97534元。
被告辯稱
被告贛榮公司當庭答辯稱: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責任承擔有異議。贛榮公司與中谷上海公司簽訂合同,已約定其不承擔任何責任;貨損發(fā)生后,已提交氣象證明,貨損的發(fā)生并非被告原因?qū)е?;且貨損發(fā)生后原告與中谷上海公司自行協(xié)商處理,未要求其承擔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中轉運輸協(xié)議書》原件。證明涉案貨物所有人系中谷上海公司,三被告分別系合同承運人、實際承運人。
被告贛榮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與中谷上海公司約定其僅簽署協(xié)議,不承擔任何實際責任。
證據(jù)二、《貨物運輸保險公估報告》原件。證明涉案貨物損失。
被告贛榮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涉案貨損發(fā)生時其不在現(xiàn)場,也沒有通知其到現(xiàn)場參與貨損處理,故不能確認該報告的真實性。
證據(jù)三、《賠償協(xié)議》原件。證明涉案貨物損失。
被告贛榮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
證據(jù)四、《保險單》原件。證明涉案貨物由原告承保。
被告贛榮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
證據(jù)五、保險賠款銀行支付憑證原件。證明原告已向被保險人中谷上海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贛榮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
證據(jù)六、“贛吉安貨7508”輪所船舶有權登記證書原件。證明該輪船舶所有權人系被告顧XX、船舶經(jīng)營人系被告贛新公司。
被告贛榮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三、四、五、六均系原件,被告贛榮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前述證據(jù)均與本案事實相關,具有證明力,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二系原件,被告贛榮公司認為其未到場參與貨損調(diào)查,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但該報告系專業(yè)公估師對涉案貨損事故進行獨立調(diào)查后作出,再現(xiàn)了涉案貨損發(fā)生的客觀情況,被告贛榮公司對該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不認可,但未提供證據(jù)反駁,本院對該份證據(jù)予以采信,該份證據(jù)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被告顧XX、贛新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利。
三被告未提交證據(jù),視為放棄向本院提供證據(jù)的權利。
根據(jù)原告舉證、被告贛榮公司質(zhì)證及本院認證,并結合法庭調(diào)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
2013年7月25日,中谷上海公司與被告贛榮公司簽訂《中轉運輸協(xié)議》,約定被告贛榮公司為中谷上海公司在“安平2”輪上裝載的玉米2012.56噸提供中轉運輸服務,始發(fā)港南通,目的港南昌,運價46元/噸,船舶為“贛吉安貨7508”輪。并約定:1、中谷上海公司的責任包括:提前向被告贛榮公司告知運輸計劃;承擔裝貨港港口建設費;并在收到被告贛榮公司提供的收貨方回單和發(fā)票兩周內(nèi)付清運費;辦理貨物保險,否則所造成的貨物損失應自行承擔。2、被告贛榮公司的責任包括:及時安排船只;運輸損耗超過裝貨港數(shù)量2‰的,按照市場價格賠償;因管理不善或故意摻雜貨物品質(zhì)受損或品質(zhì)下降,應賠償因此所造成的損失。3、滯期及費用:小船到廠家卸貨時間為12天(晴天),超過時間按1元每噸每天計算延期費;如有滯期費產(chǎn)生,被告贛榮公司應提供到港時間、天氣情況等相關資料。4、運費:按照廠家實際接收數(shù)量和本協(xié)議約定單價結算。
2013年7月21日2053時,中谷上海公司為涉案貨物在原告處投保運輸險,原告出具PYXXX1335020097E00122號《國內(nèi)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中谷上海公司,貨物為散裝玉米,保險金額512.5萬元,起運地、目的地分別為南通、南昌,運輸工具為“贛吉安貨7508”輪,起運日期為2013年7月21日。
2013年7月19日,中谷上海公司所屬玉米由“安平2”輪運至南通一德碼頭,等待“贛吉安貨7508”輪等船舶進行中轉運輸。
2013年7月21日0930時,“贛吉安貨7508”輪開始從“安平2”輪處往本船裝貨;1440時,天氣陰沉,有下雨跡象,“贛吉安貨7508”輪即停止裝貨,并用遮雨油布蓋上貨倉且固定綁扎,隨后開始下雨,至1700時雨停,“贛吉安貨7508”輪繼續(xù)裝貨至1900時碼頭換班休息;1945時,“贛吉安貨7508”輪繼續(xù)裝貨;2200時,“贛吉安貨7508”輪已裝貨1588噸,天空開始打雷閃電、狂風大作,該輪船長立即下令全部船員遮蓋雨布做好防范措施。但當時雨量太大、瞬時風力過強,遮蓋雨布遇到很大困難。當日2245時許,突然一陣強風襲來,將船尾部的遮雨油布及正在奮力綁扎的被告顧XX吹入江中,該船船員遂放下遮雨油布全力救助落水船員,經(jīng)過半小時的施救,最終將被告顧XX救上船。在施救期間,暴雨落進貨倉,造成大面積進水,艙內(nèi)玉米明顯水濕。事后,該輪船員采取了相應補救措施,抽出艙底積水,并蓋上新的遮雨油布。
2012年7月23日,青島榮達保險公估公司、中谷上海公司、“贛吉安貨7508”輪共同簽訂《賠償協(xié)議》,確認了涉案貨物損失的發(fā)生經(jīng)過,以及水濕玉米計266.22立方米,重191.6噸,經(jīng)三方協(xié)商,同意水濕玉米按每噸折價600元,總計賠償114960元(未扣除免賠額)。
2013年8月7日,青島榮達保險公估公司就涉案保險合同項下玉米水濕出具SMXXX08ADXXX7LWK號《公估報告》,認為涉案玉米水濕系由“贛吉安貨7508”輪在裝貨過程中遭遇惡劣天氣,因救人而延誤遮蓋防雨油布所致,屬于保險責任。依據(jù)原告與中谷上海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算后,青島榮達保險公估公司建議原告向中谷上海公司賠償涉案貨損99585元。
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中谷上海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款97534.13元。
另查明,“贛吉安貨7508”輪系鋼質(zhì)干貨船,被告顧XX系該輪船舶所有人兼輪機長,被告贛新公司系該輪船舶經(jīng)營人。
2012年7月25日,南通市氣象臺出具TQZ(2013)第27號《氣象證明》,稱:2013年7月21日夜,南通地區(qū)受副高邊緣影響,有強對流天氣,陣風8到9級,并伴有暴雨。
原告認為,其向中谷上海公司賠付涉案貨物損失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根據(jù)運輸保險合同賠付被保險人因運輸造成的貨物損失后,代位被保險人提起的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原告已向被保險人中谷上海公司賠付了保險賠款97534.13元,履行了保險合同項下的賠償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原告自向中谷上海公司賠償前述保險金之日起,可在該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中谷上海公司對涉案貨物承運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故原告有權在賠償范圍內(nèi)提出賠償請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關于“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的規(guī)定,本案僅就中谷上海公司與三被告之間的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進行審理。
就涉案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被告贛榮公司主張:1、其與中谷上海公司簽訂合同時,已約定其不承擔任何責任,且貨損發(fā)生后原告與中谷上海公司自行協(xié)商處理貨損事宜,也未要求其承擔責任;2、涉案貨損系因天氣原因所致,不應由其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中轉運輸協(xié)議》約定,若中谷上海公司未就涉案貨物投保,則貨物損失由中谷上海公司承擔。在中谷上海公司已就涉案貨物投保運輸險的情況下,《中轉運輸協(xié)議》約定的中谷上海公司自行承擔涉案貨損的條件不成立。被告贛榮公司稱其僅系代簽該協(xié)議,中谷上海公司在簽訂協(xié)議時已表明不要求其承擔責任,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貨損發(fā)生后,原告與中谷上海公司協(xié)商處理貨損事宜,系基于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與被告贛榮公司無涉;且中谷上海公司在貨損發(fā)生時未要求被告贛榮公司承擔責任,并不表明中谷上海公司已免除被告贛榮公司應付的損失賠償責任,原告在取得代位追償權后,有權按照涉案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依法提起訴訟,向被告主張貨損賠償。因此,被告贛榮公司的前述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贛榮公司提出的涉案貨損系天氣原因所致,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zhì)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是否承擔貨損賠償責任,在于導致涉案貨損的天氣原因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本案中,“贛吉安貨7508”輪裝貨至1440時,發(fā)現(xiàn)天氣陰沉,有下雨跡象,該輪立即停止裝貨并加蓋遮雨油布并固定綁扎,玉米未受水濕。此節(jié)事實表明,“贛吉安貨7508”輪具有正常的風險預見能力,并能及時采取防范措施。但當日夜間,南通地區(qū)受副高邊緣影響發(fā)生強對流天氣,陣風8到9級,并伴有暴雨。在氣象學上,強對流天氣是指伴隨雷暴現(xiàn)象的對流性大風(≥17.2m/s)、冰雹、短時強降水(≥17.2mm/h),具有發(fā)生突然、移動迅速、天氣劇烈、破壞力極強的特點,主要有雷雨大風、冰雹、龍卷風、局部強降雨等,發(fā)生于中小尺度天氣系統(tǒng),空間尺度小,被世界上列為僅次于熱帶氣旋、地震、洪澇之后的第四位具有殺傷性的災害性天氣?!摆M吉安貨7508”輪在裝貨至當日2200時,突然強對流天氣,該輪遂立即停止裝貨,全部船員著手遮蓋雨布并進行綁扎,表明該輪在面對當日的強對流天氣時,已盡全力采取措施。但在搶險期間,強風將已蓋好的雨布吹翻,并將正在綁扎雨布的顧XX一并卷入江中,船上船員對顧XX進行緊急施救,而停止遮蓋雨布,以致暴雨落入貨艙,造成貨物水濕。綜合前述事實可知,正因所遭遇的強對流天氣發(fā)生突然、破壞力極強,超出正常的預見能力和防范能力,致使“贛吉安貨7508”輪在已盡全力采取挽救措施的情況下,仍未能阻止該極端天氣的破壞性。因此,造成涉案貨損的強對流天氣構成不可抗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涉案貨物的承運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三被告賠償涉案貨物損失,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上述分析,對三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論證已無意義,本院不再評判。
綜上,原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用人民幣2239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yún)R繳結算戶,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jù)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保險合同約定“未按期繳付保險費,合同自動解除”欠繳保費是否拒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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