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甬海法臺商初字第240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臺州市港泰海運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臺州市港泰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泰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林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港泰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4年10月10日,原告應被告要求,與被告簽訂船舶一切險附加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合同一份(保單號PCAA**********8000315),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屬“港泰79”輪承保累計賠償限額為人民幣3500萬元的遠洋船舶一切險和累計賠償限額為人民幣900萬元的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保險費為人民幣136500元,分四期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保險費。同時,自2015年2月以來被告經營已陷入低迷狀態,至今未能恢復正常運營,亦疏于對上述船舶的看管,導致船舶發生保險事故的風險顯著增加。特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港泰79”輪船舶一切險附加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合同(保單號PCAA**********8000315);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險費人民幣136500元及其利息(自原告起訴之日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被告辯稱
被告港泰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亦未到庭應訴。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洋船舶保險單原件,
2.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洋船舶保險投保單原件,
3.上海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原件,
證1-3共同證明原、被告簽訂涉案保險合同的事實及約定的保險期間、保費金額等事項。
被告質證
被告港泰公司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所舉證據材料均系原件,形式規范,內容清晰、合法且能夠相互印證,共同反映被告就其所屬“港泰79”輪向原告投保遠洋船舶保險附加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并經原告同意承保,保險費金額為136500元的事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與抗辯權利,據此,對原告所舉證據材料均予以認定,作為定案證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認定證據,結合庭審調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10月,被告港泰公司就其所屬“港泰79”輪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遠洋船舶保險附加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投保單中載明船名為“港泰79”,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被告港泰公司,船舶價值與保險金額均為1000萬元,費率為0.3%,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0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時止;附加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累計及每次賠償限額為900萬元,費率為0.35%;本保單保費均分四期等。原告同意承保,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簽發遠洋船舶保險單一份(保單號碼:PCAA**********8000315),其上載明船舶名稱為“港泰79”,被保險人為被告港泰公司,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為人民幣35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0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時止,保險費136500元等。爾后,被告始終未向原告支付保險費,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被告就其所屬“港泰79”輪向原告投保遠洋船舶保險附加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并經原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間依法成立海上保險合同關系。合同成立后,被告理應按約向原告及時、足額付清各期保險費,拖延不付且無正當理由,顯屬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現被告已處于停業狀態,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保險合同,符合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和《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應予支持。原告訴請的涉案保險費136500元依法應當作相應扣減,計至本判決作出之日,此時距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間終期2015年10月9日尚有142天,對應的保險費金額計53104元(136500元÷365天×142天)應予扣減,余額83396元及其相應利息本院予以保護。綜上,原告訴請有理部分,應予支持;其余訴請欠缺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解除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臺州市港泰海運有限公司簽訂的“港泰79”輪遠洋船舶保險附加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保單號碼:PCAA**********8000315);
二、被告臺州市港泰海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83396元,并支付相應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030元,減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89元,被告臺州市港泰海運有限公司負擔9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303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頁: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第二百三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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