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08號
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原告:浙江恒暉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海海運)、浙江恒暉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暉海運)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日、10月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參加訴訟。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人謝儉出庭接受質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一海海運、恒暉海運起訴稱:2012年2月3日,舟山市宇進船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宇進公司)為其所有的、恒暉海運光租的“華杰17”輪向被告投保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2013年1月29日,宇進公司又為“華杰17”輪向被告投保船東保賠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3年5月9日,“華杰17”輪與“浙蒼漁00418”輪發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重大人員及財產損失,但被告至今僅賠付兩原告部分賠款。2014年,宇進公司依法注銷,其權利義務由一海海運繼受,有權向被告主張保險賠款。恒暉公司系“華杰17”輪光租人,是涉案保單共同被保險人,依法有權向被告主張保險賠款。各方協商未果,故兩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兩原告船東保賠險下的賠款875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5月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日止)。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因兩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關損失材料,導致被告無法核實損失,被告已向兩原告預賠478861.79美元,該數額應當基本達到兩保單項下被告應向兩原告賠付的賠款,兩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要求更多賠付。即使兩原告向案外人賠付的金額超過預付款,亦是兩原告自身過多賠付的問題,與被告無涉。
原告一海海運、恒暉海運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舟山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關于同意一海海運與宇進公司吸收合并的批復,證明一海海運是宇進公司權利義務的繼受主體;
2、遠洋船東保賠保險保險單,證明兩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及具體約定;
3、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華杰17”輪與漁船承擔對等責任;
4、光船租賃登記證書,證明恒暉海運系“華杰17”輪光船承租人;
5、“浙蒼漁00418”輪沉船掃測、水下探摸協議書、支付憑證,證明兩原告前期為打撈準備工作支付掃測、探摸費用6萬元;
6、船舶打撈合同及支付憑證,證明兩原告打撈船舶支付34萬元,打撈遺體支付20萬元;
7、法律服務委托協議、律師費發票、支付憑證,證明兩原告依被告指示委托律師并支付律師費16萬元;
8、調解協議書及支付憑證,證明兩原告因涉案事故需要賠償死者家屬505.5萬元,兩原告已實際支付;
9、溫州海事局通知及情況說明,證明主管機關要求盡快打撈漁船及打撈過程;
10、支付憑證、情況說明、勞動合同,證明兩原告前期為打撈準備工作支付掃測、探摸費1萬元;
11、王蓓身份證復印件、勞動合同書、情況說明、付款憑證,證明王蓓系恒暉海運財務負責人,兩原告通過其向寧波康鑫船務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支付打撈費用10萬元,向平潭綜合實驗區海灣潛水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賬戶支付前期探摸費用5萬元;
12、情況說明、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兩原告通過獨立核算的“恒暉7”輪獨立賬戶向寧波康鑫船務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支付打撈費用28萬元;另外,本案訴訟期間兩原告又向該公司指定賬戶支付17萬元;
13、恒暉海運工商登記信息、銀行卡復印件、支付憑證,證明恒暉海運股東施盛躍通過個人賬戶向蒼南縣龍港鎮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賬戶支付40萬元賠償款;
14、浙江省農村信用社扣款通知書,證明恒暉海運先行向漁船方5名受害人家屬各賠償20萬元,合計100萬元;
15、浙江省農村信用社扣款通知書,證明恒暉海運向主持調解的龍港鎮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賬戶支付賠償款365.5萬元;
16、郵件清單、郵件正文,證明上海震旦律師事務所呂海鳴、康磊運律師系被告指定,實質上系為被告提供法律服務;兩原告已通過保險經紀公司將涉案人身損害賠償所需相關材料提交給被告,并由其指定律師審核。被告就涉案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表示認可,其已支付款項系針對于人身損害賠償部分,并非被告所稱的預賠;
17、人身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的部分附件,證明兩原告向死者家屬支付相關賠償款項以及五名死亡船員的居住證明,應該按照城鎮標準進行計算;
18、工商查詢資料,證明一海海運訴訟主體適格。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公估報告,證明平潭綜合實驗區海灣潛水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實際進行沉船掃側和水下探摸作業。鑒定人庭審中就報告的依據、方法、過程等作了陳述。
經當庭質證,對兩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證據1-4、7、8、14、18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5、6無法確認真實性;對證據9中的通知無異議,情況說明有異議,對證據10中的支付憑證無法確認真實性,勞動合同無異議,情況說明有異議,認為應由說明人出庭陳述;對證據11中身份證復印件及勞動合同無異議,情況說明有異議,認為應由說明人出庭陳述,付款憑證中的10萬元無異議,5萬元無法確認真實性;對證據12中情況說明認為應由說明人出庭陳述,付款憑證中28萬元認可,10萬元、7萬元不認可;對證據13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15表面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不應打給個人賬戶;對證據16無法確認真實性;對證據17表面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制作人員應簽名且鎮政府無權出具居住證明。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兩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兩原告證據能互相印證,本院對真實性均予以認定,被告證據亦有原件,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下列事實:2013年1月29日,宇進公司與恒暉海運作為共同被保險人為“華杰17”輪向被告投保遠洋船東保賠險,保單編號PCXXX01331000000000053,保險期間2013年2月20日20時起至2014年2月20日20時止。2013年5月19日,“華杰17”輪與“浙蒼漁00418”輪發生碰撞,造成漁船沉沒,船上船員4人死亡,1人失蹤,溫州海事局認定兩船對本起事故負對等責任。2013年9月4日,經蒼南縣龍港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恒暉海運與漁船死亡及失蹤船員家屬達成調解協議書,確認恒暉海運賠付每位死者93.5萬元(失蹤船員多賠付8萬元,總計475.5萬元,包括漁業互保協會支付給恒暉海運的200萬元),支付家屬搜救等費用30萬元,合計505.5萬元。恒暉海運已按協議支付了所有費用。恒暉海運另行支付了打撈費60萬元、律師費16萬元、漁船船體損失70萬元。被告已向兩原告賠付了294.5萬元。
另查明,宇進公司原系“華杰17”輪所有人,恒暉海運系“華杰17”輪光租人。2014年5月13日,舟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復同意一海海運吸收合并宇進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宇進公司及恒暉海運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一海海運吸收合并宇進公司,故兩原告與被告成立海上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確認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履行。兩原告主張因碰撞責任支出的人身傷亡及相關費用、打撈費、搜救費、律師費等屬于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被告抗辯兩原告人身損害賠付過多及賠付責任超過其應承擔的責任,本院認為,現有證據表明賠付漁船人身損害時被告亦是參與且初步同意賠付方案,另外死者居住地為城鎮,兩原告的賠付并無明顯不當,且碰撞責任事故中碰撞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故被告關于兩原告賠付人身損失金額過高及超過應付責任的抗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辯30萬元家屬搜救費用、60萬元打撈費用中的部分款項及律師費16萬元不屬于承保范圍,本院認為,調解協議中已明確475.5萬元包括家屬處理事故所有費用,且兩原告已另行支付60萬元打撈搜救費用,再向家屬賠付30萬元所謂的搜救費用并無依據,明顯不當,故本院對兩原告主張的30萬元家屬搜救費用不予保護。60萬元打撈費用屬于保單背面承保范圍碰撞責任中的第1、2兩項,屬于被告責任范圍,故本院予以保護;律師費是兩原告為處理本次事故委托的律師費用,系為保險人利益而支出的法律費用,屬于保險合同承保范圍,故本院予以保護。綜上,兩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付人身損失275.5萬元,打撈費60萬元,律師費用16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4.5萬元,被告尚應支付兩原告57萬元。關于利息,因兩原告支付的款項具體時間不一,本院酌定從起訴日即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綜上,兩原告訴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運有限公司、浙江恒暉海運有限公司保險賠款57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從2015年5月6日起計至實際支付日止);
二、駁回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運有限公司、浙江恒暉海運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550元,由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運有限公司、浙江恒暉海運有限公司負擔437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1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255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業銀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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