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30號
原告:江蘇長強鋼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江陰經濟開發區。
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工業園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
訴訟記錄
原告江蘇長強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強公司”)因與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泰公司”)、被告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4月2日受理立案。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熊文波獨任審理,并于5月21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原告長強公司委托代理人Z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GXX、G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金泰公司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依據
原告長強公司訴稱:2014年12月2日9時48分許,被告金泰公司所有的“金泰999”輪在離泊時觸碰原告長強公司所屬碼頭。經泰州海事局主持調解,原告長強公司與被告金泰公司于2015年1月9日達成協議,即由被告金泰公司分兩期向原告長強公司支付賠償款共計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155萬元,第二期賠償款135萬元應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2015年1月5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長強公司出具了擔保函,保證給付賠償款。嗣后,被告金泰公司未按約給付第二期賠償款135萬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未履行保函義務。原告長強公司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金泰公司給付賠償金135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3、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金泰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對《海事調解協議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被告金泰公司也不予以認可,并已另外提起了訴訟;2、《海事調解協議書》是在“金泰999”輪被扣留的情況簽訂的;3、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公估公司確定的損失金額為995966元,原告長強公司訴請135萬元明顯過高;4、《擔保函》已明確寫明僅擔保本金,不擔保利息。因此,對原告長強公司的訴請不予認可。
原告長強公司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海事調解協議書。
2、擔保函。
上述證據共同證明被告金泰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協議履行付款義務。
3、委托書、授權委托書。證明《海事調解協議書》上的簽字人ZXX系被告金泰公司授權的代表人,L某某系原告長強公司代表人。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未明確列明簽字人系當事人代表,簽字人是否得到當事人授權無法確定,調解金額明顯過高且未得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認可,即使簽字人能代表當事人,但協議系因涉案船舶被扣留而簽訂,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能達到原告長強公司的證明目的,因為擔保函明確說明涉案船舶被原告長強公司非法扣留,為減少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才出具保函;在法院判決等情況下才承擔擔保責任;保函的出具不代表船東放棄有關的權利;保函出具的日期早于調解協議書。對證據3的真實性由法院核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公估報告。證明事故損失金額為995966元,原告長強公司訴請金額明顯過高。
2、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險單。證明公估委托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險泰州公司”)系涉案船舶的保險人。
3、被告金泰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證明調解協議書中的簽字人并非被告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確認簽字人與被告金泰公司的關系。
原告長強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第2頁載明“于2014年8月15日及以后諸日。”,因此與本案無關聯性;該證據系被告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作出,公正性難以保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擔保函明確表明可以按照原告長強公司與被告金泰公司協商確定的賠償金額承擔擔保責任,該證據不能否定原告長強公司的訴請。對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證明目的。
被告金泰公司未對原告長強公司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證據提交質證意見,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關于原告長強公司提供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證據3,本院核對無異,認可其真實性,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但該證據與證據3相互印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證據1中的筆誤已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更正材料,且原告長強公司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告長強公司對證據2、3的真實性無異議,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是否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將在論述部分綜合闡述。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2日,被告金泰公司所有的“金泰999”輪船在離泊時觸碰原告長強公司碼頭,造成原告長強公司碼頭受損。為保證被告金泰公司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長強公司出具《擔保函》,載明:對于涉案事故,如原告長強公司、被告金泰公司協商確定,或根據仲裁裁定,或根據有管轄權的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保證對“金泰999”輪應付款項承擔賠償責任,但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為150萬元。
2015年1月9日,經泰州海事局主持調解,原告長強公司與被告金泰公司簽署《海事調解協議書》,載明:對于涉案事故,被告金泰公司賠償原告長強公司損失共計155萬元,先期20萬元于“金泰999”輪開航前支付,尾款135萬元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清,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150萬元的保函保證尾款支付。被告金泰公司已支付20萬元,尾款135萬元至今未付,被告某保險公司亦未履行保函義務。
另查明:
被告金泰公司為其所有的“金泰999”輪向陽光財險泰州公司投保,陽光財險泰州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簽發了單號為1050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保險單》,載明: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12月11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時止,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均為52384300元,并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萬元或損失金額的10%。
事故發生后,陽光財險泰州公司委托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原告長強公司所屬碼頭的損失進行了評估。2015年1月8日,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報告》,估算碼頭受損修復費用為995966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系船舶觸碰損害責任糾紛。被告金泰公司所屬“金泰999”輪觸碰了原告長強公司所屬碼頭,侵害了原告長強公司的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于碼頭損失的處理,被告金泰公司與原告長強公司簽署了《海事調解協議》,確定被告金泰公司應賠償原告長強公司損失155萬元。事故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責任通過協商的方式進行處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泰公司應依約向原告長強公司支付賠款,其已支付20萬余,剩余135元至今未付,對原告長強公司要求被告金泰公司支付135萬元賠款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上述協議的約定,被告金泰公司應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因此,在被告金泰公司未依約支付的情況下,其還應承擔賠償利息損失的責任,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海事調解協議》系在“金泰999”輪被扣留的情況下簽訂,且《公估報告》中確定的碼頭損失為995966元,因此,原告訴請金額明顯過高。《海事調解協議》系事故發生后,事故雙方當事人在泰州海事局的主持下達成,且兩被告無證據證明協議中約定的損失數額155萬元非被告金泰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以該協議系“金泰999”輪被扣留的情況下簽訂為由,否定協議中確定的損失數額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公估報告》系被告陽光財險泰州公司處理其與被告金泰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而產生的,不能以此否定原告長強公司與被告金泰公司在他們的侵權關系中協商確定的協議,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公估報告》中的數額認為原告長強公司訴請過高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險公司就涉案損失向原告長強公司出具了《擔保函》,保證可以按照事故雙方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承擔賠償責任,表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保證屬連帶責任保證,其應當在被告金泰公司未依約支付135萬元賠款的情況下,于2015年2月19日立即向原告長強公司支付該款項。被告某保險公司至今未履行擔保責任,且《擔保函》中并未明確其不承擔被告金泰公司應付款項的利息,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還應當連帶賠償上述款項的利息,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僅擔保本金,未擔保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擔保函》中明確了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賠償限額為150萬元,因此,對被告金泰公司的付款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以150萬元為限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一、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江蘇長強鋼鐵有限公司碼頭損失135萬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第一項給付內容以150萬元為限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08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8504元,由被告泰州市金泰船務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共同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蘇長強鋼鐵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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