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浙72民初183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號。
被告:林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海縣。
審理經過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寧波利安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安公司)、林XX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被告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馮來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2016年8月5日,本院依原告申請裁定查封/凍結利安公司、林XX的銀行存款575889元或等值其他財產。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原告申請裁定解除對利安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林XX的保全措施繼續維持。2016年10月9日,原告以已與利安公司達成和解為由,向本院申請撤回對利安公司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林XX賠償原告已支付的貨損保險理賠款55308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指定付款日止,暫計至2016年7月15日為22806.9元)。庭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賠款降低為373082.1元,利息損失暫計至2016年7月15日為19892.5元,其余不變。事實與理由:2013年6月8日,“利安55”輪裝載廣西百色豐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林公司)所有的883.266噸纖維板,從欽州中山港運至麗水溫溪。豐林公司為上述貨物向原告投保了水路貨物運輸險,保險金額205萬元,被保險人為豐林公司,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出具保險單。2013年6月12日,“利安55”輪與“遠順達6”輪在福建海壇海峽2號浮附近水域發生碰撞,導致“利安55”輪沉沒,所載纖維板全損。2014年8月12日,原告就上述纖維板貨損向豐林公司支付了1843607元保險理賠款,并取得豐林公司權益轉讓書。2014年10月31日,原告與林XX、利安公司簽訂一份《貨損賠償協議書》,約定:1、鑒于原告已向貨主支付貨損保險理賠款1843607元,且貨主已將貨損追償權益轉讓給原告,為避免訴累,林XX、利安公司同意向原告賠償貨損1843607元作為最終和解方案;2、因林XX、利安公司資金緊張,由林XX、利安公司先行向原告賠付欽州市欽州港遠順達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順達公司)所屬“遠順達6”輪在此次碰撞事故中應承擔的貨損賠款1290524.9元,該金額系按照“遠順達6”輪應承擔70%碰撞責任比例計算;3、林XX、利安公司應在其向遠順達公司索賠因碰撞事故導致的損失案件,收到生效判決書或達成調解、和解協議后7天內,向原告支付剩余貨損賠款,該金額按照“遠順達6”輪最終應承擔的碰撞責任比例計算并進行調整;4、原告應在收到林XX、利安公司支付的第一期賠款1290524.9元同時,將原告對遠順達公司所屬“遠順達6”輪相應貨損索賠權益轉讓給林XX、利安公司,并出具權益轉讓書。2014年11月3日,林XX、利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貨損賠款,即1290524.9元。2014年10月22日,林XX、利安公司等就上述碰撞事故向廈門海事法院起訴遠順達公司,該院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判決,判令“利安55”輪承擔30%碰撞責任,“遠順達6”輪承擔70%碰撞責任,林XX、利安公司有權在遠順達公司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后遠順達公司不服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后,林XX和利安公司已收悉上述判決并從上述基金中執行完畢。原告認為,因林XX未依約支付余款,產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應由林XX負擔。
被告辯稱
被告林X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也未提供證據材料。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證明“利安55”輪所有權人為被告林XX,船舶經營人為利安公司;
證據2、水路貨物運單、貨物交接清單,證明2013年6月8日“利安55”輪裝載豐林公司所有的883.266噸纖維板從欽州中山港運至麗水溫溪;
證據3、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批單,證明豐林公司為上述貨物向原告投保水路貨物運輸險,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出具保險單;
證據4、水上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3年6月12日,“利安55”輪與“遠順達6”輪在福建附近水域發生碰撞,導致“利安55”輪沉沒及所載纖維板全損;
證據5、付款回單、保險賠償責任終結協議、權益轉讓書,證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就上述纖維板貨損向豐林公司支付了1843607元保險理賠款,并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證據6、《貨損賠償協議書》、進賬單,證明《貨損賠償協議書》約定,林XX和利安公司向原告賠償1843607元,先付70%,剩余30%在其訴“遠順達6”輪船舶碰撞案件收到生效判決或達成和解、調解協議后7天內,向原告賠付,林XX、利安公司已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原告1290524.9元;
證據7、廈門海事法院(2014)廈海法事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民終字第81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林XX、利安公司起訴遠順達公司船舶碰撞案件,廈門海事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一審判決,判令“利安55”輪承擔30%、“遠順達6”輪承擔70%碰撞責任,二審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據3保險單、批單、證據5中付款回單、保險賠償責任終結協議、證據6《貨損賠償協議書》、進賬單、證據7民事判決書,均有原件,能相互印證,并能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均予認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據上述確認的有效證據及庭審調查,確認原告訴稱的事實屬實。另查明,“利安55”輪登記所有人為林XX,登記經營人為利安公司。就涉案貨物運輸,“利安55”輪簽發的水路貨物運單記載,托運人為豐林公司,起運港為欽州中山港,目的港為麗水青田溫溪。運單右上角還載明“本運單經承托雙方簽章后,具有合同效力,承運人與拖運人、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界限適用于及運價、規費的有關規定”。該運單及涉案貨物交接清單承運人簽章處均蓋具“寧波利安海運有限公司利安55”船章。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保險代位求償糾紛。涉案“利安55”輪裝載的豐林公司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貨損,原告依保險合同向貨物被保險人豐林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向“利安55”輪船方索賠。涉案碰撞事故發生后,原告與林XX、利安公司達成的《貨損賠償協議書》,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該協議,林XX、利安公司同意向原告賠償貨損1843607元,扣除已支付的1290524.9元,剩余貨損賠款553082.1元,原告有權要求林XX、利安公司自收到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民終字第814號民事判決后7天內支付。鑒于原告以已與利安公司達成和解為由,向本院申請撤回對利安公司的起訴,并僅要求林XX支付貨損賠款373082.1元,系其自由處分民事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林XX、利安公司雖已收到上述判決,但具體時間依據現有證據難以查明,原告關于自2015年8月1日起計算利息損失的主張,無相應依據,本院酌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計算。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林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貨損賠款373082.1元及該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90元,減半收取3595元,訴訟保全費3400元,均由被告林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頁: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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