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51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臺灣地區。
被告:亞洲和平海運有限公司(ASIXXXACE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英屬維京群島托托拉島羅德城3444號信箱。
被告:乙保險公司(RAXXXMARINEIXXXRANCEB.V.)。住所地:荷蘭王國埃索省卡佩勒市(FASCINATIOBOXXXVARD622,2909VAXXXELLEA/DIXXXEL,NEXXXRLANDS)。
審理經過
原告因與被告亞洲和平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和平海運公司)、被告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案系海商糾紛,屬海事法院專門管轄案件,且合同運輸目的地為中國張家港,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大連、武漢、北海海事法院管轄區域和案件范圍的通知》第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轄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伊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蔡四安和代理審判員陳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虞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XX和勞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和平海運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11月26日,原告甲保險公司承保的中國化纖總公司(下稱化纖公司)從盛行貿易有限公司(POXXXARMARTCO,LTD.下稱盛行公司)進口的2807根/6824.582立方米原木,由被告和平海運公司所屬”亞洲和平”輪(ASIXXXACE)從巴布亞新幾內亞烏姆達港運至中國張家港。被告和平海運公司的裝貨港代理金航有限公司(GOXXXNSHIPPINGLIMITED,下稱金航公司)簽發了CNP/09號清潔已裝船正本指示提單。2013年12月5日,涉案”亞洲和平”輪在菲律賓東部海域沉沒,涉案原木亦隨船沉沒并滅失。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甲保險公司根據保單約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化纖公司賠付保險金160萬美元,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后,向被告和平海運公司及作為”亞洲和平”輪責任保險人的被告乙保險公司追償,但遭拒絕。為此,原告甲保險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損失160萬美元及利息,并連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和平海運公司未應訴、未答辯。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1、乙保險公司為”亞洲和平”輪船舶保賠險的承保代理人而非保險人,不是適格的被告;2、被告和平海運公司就”亞洲和平”輪所投保險的險種為污染責任險和強制殘骸清除責任險,原告所稱貨損并不在被告和平海運公司所投保險的保險范圍內;3、被告和平海運公司就”亞洲和平”輪所投保險明確限定風險發生的海域僅為包括專屬經濟區在內的日本海域,而涉案海難事故發生在菲律賓東部海域,不在其所投保險的限定區域內,故該輪保險人也不應對涉案事故承擔保險責任;4、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在被告和平海運公司的賠償責任確定前,原告甲保險公司無權起訴被告乙保險公司;5、涉案海難事故及貨損事故系海上意外事故或”亞洲和平”輪船員駕駛過失所致,屬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法定免責事由,被告和平海運公司可依法免責;6、原告甲保險公司所主張的貨損金額無證據證明。綜上,被告乙保險公司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甲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CNP/09號清潔已裝船正本指示提單,證明:被告和平海運公司系承運人,化纖公司系收貨人。
2、原告甲保險公司從EQUASIS網站查詢的”亞洲和平”輪船舶信息,證明:被告和平海運公司系該輪的登記所有人,其公開的送達地址為中國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
3、”亞洲和平”輪船長韓增強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事故報告、原告從www.sol.com.cn上打印的關于該輪在菲律賓沉沒的新聞報道,證明:該輪及所載貨物于2013年12月5日在菲律賓東部海域沉沒。
4、化纖公司與盛行公司2013年11月18日在北京簽訂的BY/CCF/CY13-12號貿易合同、盛行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PM13-22號商業發票、TL實業有限公司(TLXXXERPRISELIMITED,下稱TL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13108-PO-02號付款通知、卡諾普斯16號有限公司(CANOPUSNO.16LIMITED,下稱卡諾普斯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裝箱單,新光商業銀行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以TL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證明:涉案貨物數量為6824.592立方米,總價值為1353189.61美元。
5、原告甲保險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002CMCOXXX8325號保單、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資金轉移明細、化纖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甲保險公司出具的權益轉讓書,證明:原告甲保險公司根據保單約定,就涉案保險事故賠償化纖公司保險金160萬美元,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
6、被告乙保險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和平海運公司出具的50007050號保單,證明:被告乙保險公司系被告和平海運公司的船舶責任保險人。
被告乙保險公司質證意見:1,被告以其并非涉案運輸當事人為由,表示無法確認該提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2,真實性無異議,可證明被告和平海運公司系”亞洲和平”輪登記所有人,但認為僅此不能證明被告和平海運公司系涉案運輸的承運人。3,事故說明,被告乙保險公司表示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網站新聞報道,無異議。4,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5,原告甲保險公司保單,無異議。6,被告乙保險公司保單,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1,盡管被告乙保險公司不予認可,但化纖公司已按照本院調查令的要求提供了該提單副本,經比照,該兩份提單完全一致,因此,本院確認該提單的證據效力,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2,因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其可證明被告和平海運公司系”亞洲和平”輪登記所有人。3,因被告瑞茨海運公司對網站新聞報道無異議,故予認定,該網站新聞報道和事故說明可相互印證,且該事故說明系公證認證的文件,因此,本院確認該事故說明的證據效力,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4,該貿易合同、商業發票、裝箱單、運費發票、新光銀行信用證均系公證認證的文件,且可與化纖公司根據本院調查令提供的信用證掃描件及隨附的提單、商業發票和裝箱單相互印證,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因被告乙保險公司對證據材料5、6無異議,故予認定。
為查明案件事實,原告甲保險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請調查令,要求調取存放于化纖公司處的LCXXX0113A00251號信用證以及隨附于該信用證項下的CNP/09號提單、商業發票和裝箱單。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甲保險公司簽發了調查令,責令化纖公司提供上述證據材料。化纖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LCXXX0113A00251號信用證掃描件、CNP/09號提單副本原件和正本復印件、商業發票復印件以及裝箱單復印件,上述證據材料可證明化纖公司從盛行公司購買涉案6824.592立方米原木,并由被告和平海運公司所屬”亞洲和平”輪從巴布亞新幾內亞烏姆達港運至中國張家港的事實。被告乙保險公司經當庭質證對本院調取的上述證據材料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組證據材料系化纖公司按照本院調查令的指示提供,屬本院調取的證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被告乙保險公司為反駁原告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當庭提交如下證據:
1、被告乙保險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和平海運公司出具的50007050號保單及所適用的船東海上責任保險條款,證明:(1)被告乙保險公司僅系該保單的承保代理人而非保險人,不是適格被告;(2)該保單載明的險種為污染責任和強制殘骸清除責任,涉案貨物不在該兩險種的承保范圍內;(3)該保單的航行區域限制條款表明保險人僅僅對”亞洲和平”輪在包括專屬經濟區在內的日本海域航行中的上述特定風險承擔保險責任。
原告舉證
原告甲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保單及所附保險條款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首先,盡管被告乙保險公司稱其系承保代理人而非保險人,但該保單以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名義出具,在對外的效力上就應當認為其系保險人。其次,從保單的記載來看,其承保的險種并非僅限于污染責任和強制殘骸清除責任,還包括其他險種。最后,保單載明的航行區域限制條款應當理解為包含而非僅限于日本海域。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因原告甲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故予認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至于其證明對象,待本院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3年11月18日,化纖公司與盛行公司簽訂BY/CCF/CY13-12號貿易合同,約定:盛行公司向化纖公司出售CIF總價為134萬美元的6700立方米巴布亞新幾內亞新伐原木;數量和總值允許有10%的增減;承運船舶為”亞洲和平”輪;最遲裝運期為2013年12月10日;起運港為巴布亞新幾內亞港口;目的港為中國張家港;貿易術語為CIF;運費預付;支付方式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以化纖公司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金額不少于發票金額的110%;單據包括清潔提單三正三副、注明信用證號、合同號、船名等內容的商業發票三正、注明木材品種和船名等內容的碼單一正、由政府部門出具的植物檢驗證明一正一副、由政府部門出具的原產地證明一正一副、注明受益人為化纖公司及在中國大陸授權的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聯系方式的海運貨物保險單一份;租船提單可接受;第三方單據可接受;甲板貨物可接受;允許裝船后21天內交單;信用證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1月22日,卡諾普斯公司向化纖公司出具裝箱單。該裝箱單載明:承運船舶”亞洲和平”輪,卸貨港中國張家港,貨物為6824.592立方米原木。
2013年11月25日,化纖公司通過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下稱寧波銀行)出具LCXXX0113A00251號信用證。信用證載明:信用證有效期和有效地點為2013年12月31日臺灣;開證申請人為化纖公司;受益人為盛行公司;開證金額為134萬美元,允許有10%的增減,根據商業發票100%金額議付;起運港為巴布亞新幾內亞港口;目的港為中國張家港;最遲裝運期為2013年12月10日;貨物為BY/CCF/CY13-12號貿易合同項下按照CIF中國港口確定的6700立方米巴布亞新幾內亞新伐原木;所需單證為:盛行公司簽發的注明貨物名稱、規格、數量、裝運期、單價、總價、提單號、信用證號、合同號和承運船舶名稱的商業發票正本三份;全套注明運費預付和通知方為化纖公司的空白背書的全套清潔已裝船指示提單三正三副;注明承運船舶名稱以及每根原木編號、長度、直徑、體積和規格的裝箱單正本一份;巴布亞新幾內亞政府簽發的原產地證書副本一份;巴布亞新幾內亞政府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副本一份;以化纖公司為被保險人并按照商業發票金額的110%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倫敦保險協會保險C條款)和戰爭險(貨物),注明保險人在中國大陸的分支機構或代理人聯系方式的保單兩份。
2013年11月25日,盛行公司出具PM13-22號商業發票稱其已按照上述貿易合同的約定將CIF總價為1353189.61美元的2807/6824.592立方米原木裝上”亞洲和平”輪,從巴布亞新幾內亞烏姆達港運往中國張家港,提單號為CNP/09,信用證號為LCXXX0113A00251。
2013年12月4日,盛行公司通過新光銀行收到LCXXX0113A00251號信用證項下全部貨款。
2013年11月25日,金航公司代表”亞洲和平”輪船長在巴布亞新幾內亞烏姆達港簽發了CNP/09號清潔已裝船正本指示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卡諾普斯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化纖公司,承運船舶”亞洲和平”輪,起運港巴布亞新幾內亞烏姆達港,目的港中國張家港,貨物為2807根/6824.592立方米不同規格原木,其中856根原木堆存在該輪甲板上,承運人對由此產生的損壞或短少不承擔賠償責任,運費預付。
2013年12月5日,被告和平海運公司所屬”亞洲和平”輪航行至菲律賓東部海域時,因風浪涌浪較大,船舶橫搖劇烈,導致裝載于該輪甲板上的原木移動,進而引起船舶右傾。同日1245時,船舶右傾15°并逐步增大到45°,裝載于該輪甲板上的原木大量落海。機艙右舷處被原木撞擊后出現一個直徑約1.2米的破洞。同日1937時,船舶最終沉沒。化纖公司至今未收到涉案提單項下原木。
同時查明:盛行公司作為投保人就涉案原木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投保,原告甲保險公司出具002CMCOXXX8325號保單并載明:被保險人化纖公司;保險金額160萬美元;險種為海上貨物運輸倫敦保險協會保險C條款、戰爭險(貨物)、罷工險(貨物),承保海運;保險標的為6824.592立方米巴布亞新幾內亞新伐原木;信用證號碼為LCXXX0113A00251;承運船舶為”亞洲和平”輪;開航日期約為2013年11月25日;從巴布亞新幾內亞烏姆達港運至中國張家港。同時,原告甲保險公司還在該保單上注明其在大陸地區的代理機構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海難事故發生后,原告甲保險公司確定該起事故為上述保單項下的保險事故,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化纖公司確定原告甲保險公司會就涉案貨損承擔保險責任后,遂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甲保險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原告甲保險公司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后,于2014年3月17日通過花旗銀行向化纖公司支付了保險金160萬美元。
另查明:被告乙保險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和平海運公司出具50007050號保單稱:被保險人和平海運公司;險種為船東保賠險級別1;保險人阿姆林歐洲企業保險公司(AMLINEUROPEN.V,下稱阿姆林公司),授權乙保險公司代為簽發;保險標的為”亞洲和平”輪;保險期間為從2013年11月28日北京時間零時起的12個月;最大保險金額為1700萬美元,任何一起意外事故或事件,與其他索賠合并單一限額;貿易限制:不得往返美國航行;不得穿越大西洋或太平洋航行;保證在日本海域(包括專屬經濟區)內航行,始終在國際航行條款(2003年11月1日)與該船的船級社的限制規定和/或適用的法定法規(兩者中以較小者為準)的規定范圍內。條件為:適用船東海上責任保險條款2013年第一版;本保險僅限于污染責任第一章第15項和第19.1B項以及強制殘骸清除責任;保證船上不雇傭美國國籍和/或居民的船員;保證不承保原產或運自敘利亞或伊朗的原油或石油產品的運輸。保證不承保原產或運自伊朗的石油化學產品的運輸;任何一起事故或事件的免賠額為15000美元。船東海上責任保險條款2013年第一版第一章抬頭注明”第一部分船東保賠險(級別1):本公司將補償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發生的事件而產生的就營運受保船舶并與此有關所承擔的本保險級別下1至22項所列的風險的法律責任、費用及開支。”第12項規定:”12.1,承保對受保船舶殘骸及其裝載的任何貨物、設備或財產的強制起浮、清除、拆毀、設置照明以及標記等所產生的費用及開支責任,但一律僅限于被保險人在法律義務下應履行的作業和應付的費用。12.2例外和限制:12.2.1,在本項目下從本公司獲得的賠償應當從可賠償費用及開支扣除并抵銷受保船舶的殘骸及任何獲救的物品的價值;12.2.2,背包信任在對船舶殘骸進行強制起浮、清除、拆毀、設置照明及標記或導致責任產生的事故發生之前,不能隨意轉讓其船舶殘骸的利益,除非得到本公司書面認可的委付;12.2.3,導致殘骸產生的事故或事件必須發生在受保船舶的保險期內。”第15項規定:”15.1,下列第A至D項所列范圍的責任、損失、損害、費用及開支,但以受保船舶在營運期間因受保船舶發生排放或泄露油料或其他物質的事實,或以因有排放或泄露的危險存在所引起或造成的后果而承擔的責任、損失、損害、費用及開支為限:A,承保損失、損害或污染的責任;B,為避免或減少污染或任何由此產生的損失或損害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的費用,以及因采取該措施時所造成的任何財產滅失或毀損的責任;C,為避免受保船舶面臨排放或泄露油料或任何可能造成污染的有害物質的危急及突發的狀況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D,為服從任何政府或有關當局為避免、減少污染或污染風險而發出的命令或指示而承擔的費用或責任;但以上費用或責任以被保險人無法向任何其他保險取得賠償的費用或責任為限。15.2,例外和限制:15.2.1,被保險人僅作為貨主需負的責任將不獲賠償;15.2.2,任何保險證書或對于根據本保單條款而做出的承保的確認書將不能作為1990年油污法或任何類似聯邦或國家法律下應付的財務責任的證據并且不能作為財務責任的證據或保險憑據呈交美國海岸警衛隊或任何聯邦或國家機構。本公司并未同意做擔保人。15.2.3,就本項目下向本公司索取的任何賠償,任何可能對環境造成的污染的,危險或被視為危險物質,并且被保險人已出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獲得金錢賠償的物品的價值將從本公司的賠償責任中扣除。”第19.1.B項規定:”19罰款。19.1承保任何法院、法庭或擁有司法管轄權的有關當局對被保險人或對被保險人根據法律應當為其負責的任何人所征收的以下罰款的責任:B,有關油料或其他物質所造成的意外污染。”第28項(賠償責任限制與除外)規定:”28.1,如下列情況發生,被保險人將不能在任何項目或保險級別下獲得賠償:28.1.6受保船舶被用于或準備被用于不屬于本公司同意的貿易區域。”第五部分定義中規定”本公司為荷蘭阿姆林企業保險公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原告甲保險公司系登記在中國臺灣地區的企業法人,被告和平海運公司及被告乙保險公司系登記在我國境外的企業法人,屬外國法人,涉案海難事故發生在菲律賓東部海域,因此,本案糾紛具有涉臺涉外因素,屬涉臺涉外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原告甲保險公司和被告乙保險公司均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決涉案糾紛,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為解決涉案糾紛的準據法。
被告和平海運公司作為”亞洲和平”輪的登記所有人,在原、被告雙方均無證據證明該輪在涉案航次中存在光船租賃的情況下,金航公司作為涉案航次裝貨港代理,代表”亞洲和平”輪船長簽發的涉案提單,視為代表被告和平海運公司簽發了提單,被告和平海運公司系涉案航次運輸的承運人。化纖公司通過貿易途徑,以信用證支付方式,獲得涉案全套正本提單,是涉案正本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和收貨人。
提單系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單證,作為涉案提單合法持有人的化纖公司和作為承運人的被告和平海運公司之間,基于涉案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該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化纖公司和被告和平海運公司應當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因此,化纖公司和被告和平海運公司應當依照涉案提單記載履行各自義務。
涉案提單雖未載明貨物交付時間,但化纖公司可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給予被告和平海運公司必要的準備時間后,得隨時要求其履行交付涉案原木的義務。因化纖公司至今未收到涉案提單項下原木,參考我國海商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關于”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的規定,本院認為涉案提單項下原木已經滅失。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經托運人許可或符合航運慣例或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況下,承運人對因將貨物裝載于甲板上的特殊風險所導致的貨物損失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這強調艙面貨特殊風險與事故、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所謂特殊風險是指在相同情形下,將貨物裝載于艙內就不會發生的風險。本案中該因果關系判斷很難成立,理由包括:(一)艙內貨物亦遭受損失,可見損失與貨物是否裝載艙面無關;(二)”亞洲和平”輪船長在該輪沉沒后提交的事故報告關于”因風浪涌浪較大,船舶橫搖劇烈,導致裝載于甲板上的原木移動”的陳述,可理解為事故原因還包括海況和綁扎不足導致的貨物移位,而并非單純的”艙面貨特殊風險”;(三)原木可裝載于艙面是行業內通常做法,應當可以抵御航程中通常的運輸風險,貨裝艙面并不必然導致船舶在通常海況下沉沒,而本案并無證據證明”亞洲和平”輪在菲律賓東部海域所遭遇的風浪系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的天災或其海上的危險或其他意外事故,或是否已超過該輪所能承受的最大風浪等級。本案中艙面、艙內事故因相同原因,同一事故受損,因此無論裝載于艙面的貨物,還是艙內貨物受損,兩被告均不能援引《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免責事項。被告和平海運公司仍應對全部貨物的滅失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化纖公司貨物損失1353189.61美元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自2013年12月5日(貨損發生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乙保險公司雖主張涉案貨損系”亞洲和平”輪船員駕駛過失或意外事故所致,屬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的法定免責事由,被告和平海運公司可以發免責,并無證據證明”亞洲和平”輪船員在涉案航次中存在駕駛過失,也無證明證明涉案海難事故系意外事故所致,本院對被告乙保險公司的此項抗辯不予采信。
原告甲保險公司作為涉案原木的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已根據其向化纖公司所出具保單的約定,就涉案貨損向化纖公司承擔了160萬美元的保險賠償責任,已經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有權向被告和平海運公司追償。原告甲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超出了被告和平海運公司基于涉案提單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和平海運公司僅在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353189.61美元及利息。原告甲保險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化纖公司作出實際賠付,故其利息起算日應為2014年3月18日。
盡管原告甲保險公司主張被告乙保險公司系被告和平海運公司的責任保險人,應當連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向被告和平海運公司出具的保單首頁已經載明”阿姆林企業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授權乙保險公司代為簽發保單”,這一記載說明被告乙保險公司并非涉案50007050號保單的保險人而是保險人的代理人。同時,從該50007050號保單所附保險條款的內容來看,作為保險人的阿姆林企業保險公司僅在被告和平海運公司對”亞洲和平”輪在發生污染或需要強制殘骸清除時所發生的法律責任、費用和開支承擔保險責任,而被告和平海運公司因涉案貨損而對原告甲保險公司所承擔的提單項下的違約責任,不在該保單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綜上,原告甲保險公司基于涉案50007050號保單,要求被告乙保險公司就涉案貨損連帶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亞洲和平海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支付1353189.61美元及利息(以1353189.61美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起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應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1800元,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12618元,被告亞洲和平海運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69182元。被告亞洲和平海運有限公司負擔的訴訟費連同上述賠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原告甲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保險合同約定“未按期繳付保險費,合同自動解除”欠繳保費是否拒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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