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1155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被告:舟山市鑫恒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縣。
原告中國為與被告舟山市鑫恒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恒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鑫恒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損賠款328764元及利息(從原告支付之日起至被告實際履行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6年6月27日,暫計10862.45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初,案外人寧波三鼎鋼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鼎公司)委托被告鑫恒公司將一批鋼管樁從寧波北侖港運至福建平潭港,鑫恒公司安排其經營的"東靖29"船承運該15根鋼管樁。2015年8月10日,"東靖29"船航行至象山石浦港海域附近時,2根鋼管樁落入海中滅失。2015年9月29日,作為涉案貨物保險人的原告某保險公司向三鼎公司賠付328764元。原告認為,其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事故原因系被告人為操作失誤,向被告主張賠償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鑫恒公司答辯稱:事故發生時海上風力達9、10級,事故原因系不可抗力;大件物品的捆扎工作應由托運人負責,雖被告完成了該工作,托運人未提出任何質疑,可以視為被告的捆扎工作是符合行業標準的;被告已盡謹慎義務,將涉案船舶航10分鐘內向200度轉至10度,系被告在當時氣象條件下正確處理方式;事故發生后,被告對船上剩余貨物進行了加固。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證據一、貨物運輸合同、送貨單,證明被保險人與被告間存在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涉案鋼管樁由被告運輸;
證據二、涉案船舶2015年8月10日《航海日志》、《索賠函》證明在被告承運期間有兩根鋼管樁滅失;
證據三、公估報告及附件,證明事故發生原因為人為操作失誤所致,在遇到大風浪天氣冒然調頭,在此過程中船舶大幅度左右橫搖,再加之捆綁上存在問題,無法達到鎖止效果,最后導致鋼管在大幅度橫搖、大風浪及轉向離心力的作用下掉入海中;同時,損失價值為365293.11元;
證據四、運輸保險憑證、理賠支付票據、權益轉讓書,證明三鼎公司就涉案鋼管向原告投保,并約定了免賠額,2015年9月29日原告支付三鼎公司保險賠款328764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鑫恒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氣象證明,證明事故發生時象山石浦海域風力為9級。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二中《航海日志》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中記載的非真實風力;對證據二中《索賠函》不予認可,該未經被告簽字;被告認為證據三系原告單方委托,不予認可;被告認為其對證據四中的保險憑證、權益轉讓書不知情,原告未提供證據四中支付票據的銀行水單,故對原告證據四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證據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二中航海日志反應了事故當天涉案船舶航行情況,且被告對其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二中索賠函由三鼎公司發出,且經三鼎公司蓋章確認,予以認定;證據三雖由原告委托,但針對單位資質、鑒定程序等影響公估報告證明力的實質因素,被告未能提證據證明其存在瑕疵,故本院對證據三予以認定;證據四系原件,其內容與原告訴稱事實相印證,亦予以認定;被告證據與原告證據三公估報告中的氣象證明相一致,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如下事實:2015年3月4日,案外人三鼎公司與被告鑫恒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三鼎公司委托被告為其將一批鋼管從寧波北侖運至福建平潭,被告負責貨物的綁扎工作。2015年8月5日,被告鑫恒公司安排其經營的"東靖29"船運輸該15根鋼管。同日,三鼎公司就該批鋼管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運輸險,被保險人亦為三鼎公司,免賠額為5000元或損失的10%,以二者高者為準。2015年8月10日,"東靖29"船行至象山石浦海域,風力9級,因被告人為操作不當及綁扎存在瑕疵,2根鋼管掉入海中滅失。經評估,貨損值為365293.11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支付三鼎公司保險賠款328764元,三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
本院認為,本案系國內港口貨物運輸合同代位求償糾紛。原告與案外人簽訂了國內水路運輸保險合同,事故發生后,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原告依法享有在賠償范圍內代被保險人向第三人主張賠償的權利。本案的被保險人(即三鼎公司)與被告間存在國內港口貨物運輸合同,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承運人(即本案被告鑫恒公司)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系被告人為操作不當及綁扎存在瑕疵,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事故發生系不可抗力所致,同時綁扎工作系合同約定的被告應盡義務,被告辯稱的事后綁扎加固、已盡謹慎義務均不能減輕其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賠償額由貨損值扣除免賠額得出,而貨損值在評估時考慮了貿易合同、稅金等因數,故原告訴請賠償額合理。同時,原告的利息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十一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舟山市鑫恒海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貨損賠款32876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2016年6月27日,暫計1086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380元,減半收取3190元,由被告舟山市鑫恒海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638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帳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業銀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附頁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
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一十二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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