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保險市場體系建設,規范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市場準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
本辦法所稱上級管理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對擬設立、改建、變更營業場所、撤銷的分支機構實際履行管理職能的上一級機構。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設立、改建、變更營業場所、撤銷等事項實施管理。
第四條 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進行市場調研和可行性論證,制定科學規劃。
第五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審批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設立申請時,應審慎評估相關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設立申請是否與其自身經營戰略、資本實力、管控能力、人員儲備情況及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市場環境、市場容量、商業需求、競爭程度相適應。
第二章 分支機構設立
第六條 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二)審慎決策,嚴格管理;
(三)程序規范,質量過硬;
(四)保障運營,強化服務。
第七條 保險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首先設立省級分公司。
第八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合法規范。同一保險公司各分支機構應保持統一的命名規則。
第九條 保險公司注冊資本為兩億元人民幣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請設立一家省級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于兩千萬元人民幣的注冊資本。注冊資本在五億元人民幣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十條 保險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域以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開業滿兩年。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設立,分為籌建、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申請籌建省級分公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申請人自身發展規劃;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75%;
(三)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保險公司風險綜合評級B類以上;
(四)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內控健全,上一年度公司治理評估結果為C級以上;
(五)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省級分公司總經理任職條件的籌建負責人;
(七)符合準備金監管要求;
(八)符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相關要求;
(九)已設立的省級分公司運轉正常;
(十)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籌建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申請人自身發展規劃;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20%,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75%;
(三)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保險公司風險綜合評級B類以上;
(四)保險公司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上一年度公司治理評估結果為C級以上,上級管理機構內控健全有效;
(五)符合準備金監管要求;
(六)有符合擬設機構主要負責人任職條件的籌建負責人;
(七)符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相關要求;
(八)擬設機構的上級管理機構開業滿三個月,省級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設立分支機構不受此限制;
(九)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籌建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請人最近兩年內受到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
(二)申請人或其下轄與擬設機構同一層級的分支機構或其工作人員發生因工作行為涉嫌重大違法犯罪,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正在受到金融監管機構、監察部門或者司法機關立案調查的;
(三)申請人最近一年內受到保險行政處罰,或其下轄與擬設機構同一層級的分支機構最近一年內受到罰沒30萬元以上款項、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吊銷業務許可證或其工作人員受到撤銷任職資格、行業禁入等保險行政處罰的;
(四)申請人或其分支機構下轄與擬設機構同一層級的分支機構最近一年內發生影響業務穩定性的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的;
(五)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申請人不具備對分支機構管控能力的。
第十五條 申請籌建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的,申請人下轄與擬設機構同一層級分支機構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最近一年內出現無主要負責人、臨時負責人超期或同時有3家以上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存在兼任情形的;
(二)最近兩年內同一分支機構存在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營業場所變更兩次以上,或者變更主要負責人三次以上的;
(三)最近一年內發生過公司責任導致的五十人以上群訪群訴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或者出現重大負面輿情事件,影響較為惡劣的。
第十六條 專業性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具備專業化特色,主業突出。
第十七條 籌建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籌建申請書;
(二)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的,提交保險公司批準文件;
(三)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的償付能力報告和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償付能力報告,因未完成審計無法及時提供經審計后償付能力報告的,可先提供未經審計的報告,經審計報告在提交開業驗收報告時一并提供;
(四)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報告以及申請人內控制度清單;
(五)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發展規劃,分支機構設立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包括擬設機構經營范圍、三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設立分支機構與公司風險管理狀況和內控狀況相適應的說明;
(六)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各級分支機構職能,各級分支機構人員、場所、設備等方面的配備要求,上級機構對下級分支機構的管控職責和措施;
(七)受到行政處罰或者立案調查情況和申請人下轄與擬設機構同一層級的其他分支機構運營情況說明,并就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四條、十五條所列情形做出聲明;
(八)符合準備金監管要求的說明;
(九)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十)未受到反洗錢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因涉嫌洗錢正在受到刑事起訴情況)的說明,保險公司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內控制度;
(十一)銀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機構在一年內再次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以上第(三)、(四)、(六)、(七)項材料內容未發生變化的,只需首次報送時提供,再次報送需提交已報送說明。說明內容包括該材料首次報送時間、文號及具體事項等。
第十八條 省級分公司的籌建申請,由保險公司根據銀保監會監管職責相關規定,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其他分支機構的籌建申請,由擬設分支機構的上級管理機構向擬設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提交。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籌建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向申請人發出籌建通知書;對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批準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籌建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期限內。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通知書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籌建工作?;I建期滿未提交開業驗收報告的,籌建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籌建機構不得從事任何保險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籌建工作完成后,籌建機構符合以下標準的,申請人可以向擬設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提交開業驗收報告:
(一)營業場所權屬清晰,安全、消防等設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積、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滿足經營需要,辦公設備配置齊全,運行正常,承諾營業場所連續使用時間不短于兩年;
(二)統計和信息化建設符合監管要求;
(三)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四)有完善的業務、財務、資產、反洗錢等內控管理制度;
(五)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任職條件;
(六)特定崗位工作人員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業資格要求或相關行業的工作經驗,從業人員經過培訓、符合上崗條件;
(七)產品、單證、服務能力等滿足運營要求;
(八)籌建期間未開辦保險業務;
(九)提交開業申請時符合機構籌建條件,未出現本規定第十四條、十五條所列禁止性情形;
(十)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的開業驗收報告,應當附擬設機構的以下材料:
(一)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其中應說明籌建機構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所規定的分支機構開業標準;
(二)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消防證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消防安全的書面承諾;
(四)計算機設備配置、應用系統及統計和信息化建設情況報告;
(五)內控制度建設情況報告,說明分支機構內控制度建設總體情況,不包括內控制度文本;
(六)機構設置和從業人員情況報告,包括員工上崗培訓情況等;
(七)擬任主要負責人簡歷及有關證明;
(八)擬設分支機構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機構設置報告,崗位人員配備及接受培訓情況的報告;
(九)銀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開業時擬任主要負責人需要進行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人應當在提交開業驗收報告的同時,提交該機構擬任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核準申請。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開業時擬任主要負責人原則上應為籌建負責人;籌建期間確有特殊情況需要更換籌建負責人的,應于更換后十日內向批準籌建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三條 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開業標準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實施開業驗收,可以采取現場驗收、遠程審核或委托驗收等形式。驗收方法包括談話、抽查、專業測試、系統演示等。
第二十四條 銀保監會派出機構自收到完整開業驗收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開業的,頒發保險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三章 分支機構改建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改建為其他級別分支機構的,除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籌建條件、開業標準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對改建可能造成的影響已進行充分評估,并有可行的應對措施。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改建為其他級別分支機構,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二十一條除第(一)項以外的其他材料,同時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請書;
(二)保險公司同意改建的書面文件;
(三)申請人分支機構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各級分支機構職能,各級分支機構人員、場所、設備等方面的配備要求,上級機構對下級分支機構的管控職責和措施;
(四)改建報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說明,改建情況,改建對保險業務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影響及處理方案,改建機構三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改建機構與公司風險管理狀況和內控狀況相適應的說明;
(五)改建為上級分支機構的,提交申請前連續兩個季度的償付能力報告和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償付能力報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報告;受到行政處罰或者立案調查情況的說明;改建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省級派出機構轄區內的其他分支機構運營情況說明,并就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四條、十五條所列情形做出聲明。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改建為省級分公司的,由保險公司根據銀保監會監管職責相關規定,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改建為其他分支機構的,由擬設機構的上級管理機構向擬設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頒發新的保險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作出決定之前,可以根據需要對改建機構進行驗收。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改建機構擬任負責人需要進行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人應當在提交改建申請的同時,提交擬任負責人任職資格核準申請。
第三十條 經批準改建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并依據有關規定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 分支機構變更營業場所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可在申請設立時確定的經營區域范圍內變更營業場所,不可跨經營區域變更。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變更營業場所,應在符合開業標準后持上級管理機構批準文件或由上級管理機構向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營業場所申請;
(二)變更后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消防證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消防安全的書面承諾;
(四)符合開業標準承諾書;
(五)銀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銀保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批準變更營業場所的,頒發保險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在現有營業場所同一地址范圍內增加或減少使用面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前款應提交的報告材料包括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中除第(一)項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變更營業場所的,應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并依據有關規定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章 分支機構撤銷
第三十六條 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具備持續經營能力和服務能力。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在經營過程中出現不具備基本經營條件、服務能力嚴重欠缺、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等情形,或因戰略調整撤銷分支機構,應提出分支機構撤銷申請。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撤銷分支機構,應審慎決策、程序規范、控制風險,不得損害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撤銷分支機構,應由擬撤銷機構的上級管理機構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撤銷申請書;
(二)保險公司同意撤銷該分支機構的批準文件;
(三)分支機構撤銷后業務后續處理方案及其他保障消費者權益具體安排情況說明;
(四)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分支機構保險許可證自被批準撤銷之日起自動失效,并應當于被批準撤銷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發證機關。
分支機構撤銷的,應當進行公告,并通知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交付保險費、領取保險金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中有復制資料的,應當簽注“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字樣,并加蓋申請人公章。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參照其在各省設立分支機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政策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市場準入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相互保險組織分支機構市場準入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設立專屬機構相關要求,由銀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本辦法中的“以上”均包含本數或本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市場準入管理辦法》(保監發〔2013〕20號)、《中國保監會關于進一步加強人身保險監管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發〔2016〕11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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