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62號
原告:沈忠國際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
原告:浙江浩帆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
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臺灣臺北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灣臺北市信義區。
原告沈忠國際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忠公司)、浙江浩帆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帆公司)為與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公司)、共同海損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院根據兩原告申請,委托大連海事大學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對"浩帆2"輪于2012年12月28日發生的機損事故原因進行鑒定。兩被告向本院申請對"浩帆2"輪《維修保養計劃實施表》和《船舶修理檢測記錄報告》的形成時間以及《每月維修保養計劃實施表》中"王興國"簽字的真實性進行鑒定,本院依法不予準許。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2016年2月24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XX、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XX、潘X(第二次開庭未到庭)到庭參加訴訟。鑒定人黃連忠和兩被告申請的專家輔助人魏海軍到庭接受各方質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起訴稱:2012年12月27日,浩帆公司所有并由沈忠公司光船租賃的"浩帆2"輪,從神戶裝載1萬噸生鐵執行第1227航次開往臺北,沈忠公司簽發了編號為KT-01的提單。"浩帆2"輪開航后因船員過失,導致船舶主機曲軸受損,由拖輪拖至舟山修理后開往目的港。東和公司系涉案提單載明的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原告就涉案事故宣告共同海損后,東和公司提貨前向原告提供其保險公司出具的共同海損保函。根據提單記載,共同海損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損理算處(以下簡稱貿促委海損理算處)進行理算,確認東和公司應分攤費用194690美元,原告向兩被告請求支付共同海損分攤費用遭拒,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東和公司、某保險公司共同向沈忠公司支付共同海損費用194690美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2014年7月8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為基準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同期貸款利率計付);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兩被告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兩原告不能同時主張權利,原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主張利息沒有依據;二、經過專家分析,船舶主機事故原因系主機長期維護管理不當所致,而非船員一時疏忽,原告對此知情,涉案船舶在開航前和開航時不適航,原告無權要求分攤共同海損費用。綜上,請求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兩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證據1、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證明浩帆公司系涉案船舶的所有權人;
證據2、光船租賃登記證書,證明沈忠公司系船舶光租人;
證據3、編號為KT-01的提單,證明東和公司系涉案貨物收貨人;
證據4、共同海損協議書,證明原告與東和公司之間就涉案共同海損事宜進行約定;
證據5、共同海損擔保函,證明某保險公司就共同海損分攤費用出具擔保函;
證據6、共同海損理算報告書,證明經理算后被告應分攤的共同海損金額;
證據7、艾氏船級社于2012年4月6日在中國張家港檢驗出具的構造安全證書、貨船設備安全證書等船舶檢驗證書,證明涉案船舶經檢驗后各方面適航;
證據8、磁粉探傷報告,證明涉案船舶經磁粉探傷檢驗合格;
證據9、法定檢驗報告,證明涉案船舶在船級社年檢中檢驗合格;
證據10、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間,"浩帆2"輪《每月維修保養計劃實施表》,證明該輪在每月維修檢查中檢驗合格;
證據11、2012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間,"浩帆2"輪《三個月維修保養計劃實施表》,證明該輪在季度維修檢查中檢驗合格;
證據12、船舶修理檢測記錄報告,證明涉案船舶在船舶修理檢測中檢驗合格;
證據13、船員名單和船員證書,證明涉案船舶配備的船員適格;
證據14、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間,"浩帆2"輪航海日志、輪機日志、機艙車鐘記錄、駕駛臺車鐘記錄,證明該輪在共同海損事故發生前一切正常,處于適航狀態;
證據15、海事事故聲明,證明涉案船舶共同海損事故發生情況;
證據16、上海真才保險公司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證書,證明該公估公司和公估人員資質合法;
證據17、受損曲軸及船廠更換照片,證明共同海損事故發生后的曲軸受損情況;
證據18、開航前對照檢查表,證明原告執行涉案航次的實際情況;
證據19、共同海損收款確認函,證明共同海損分攤款項由沈忠公司收取;
證據20、陳平和出具的《關于"浩帆2"輪主機臂距差測量證明》,載明因其他船舶主機第8缸曲柄銷出現裂紋,涉案船舶工作人員于2012年12月24日在日本神戶碼頭對主機第8道臂距差進行測量,但疏忽記載在同月21日,證明臂距差僅測量第8缸及記載有誤的原因;
證據21、關于船舶修理檢測記錄報告的說明,證明該報告載明的實際檢測日期為2012年5月7日;
證據22、艾氏船級社(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關于"浩帆2"輪入級檢驗說明》,證明船舶主機曲軸油孔邊緣粗糙度并非船級社檢驗項目;
本院根據兩原告申請,委托大連海事大學海事司法鑒定中心對"浩帆2"輪于2012年12月28日發生機損事故原因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浩帆2"輪主機曲軸損壞事故鑒定報告》(以下簡稱鑒定報告),確認:1、"浩帆2"輪主機曲柄銷斷裂主要屬于扭轉疲勞斷裂;2、導致主機曲柄銷疲勞斷裂的原因可能為設計制造時的潛在缺陷(油孔的邊緣太尖,或者加工粗糙等);3、導致曲柄銷疲勞斷裂是偶發的,不可預測的;4、涉案船舶輪機(主機)管理不是導致曲柄銷疲勞斷裂的原因;5、主機8號缸曲柄銷軸承發熱變形、其他缸連桿大端軸瓦出現缺損和拉痕是由于曲柄銷裂紋導致的;為此產生鑒定費15000元人民幣。
兩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上海海事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員魏海軍、孫秀成出具《"浩帆2"輪柴油機機損事故分析意見書》,證明事故原因系柴油機長期維護管理不當導致曲軸彎曲疲勞斷裂所致。
2、航行軌跡打印圖,證明涉案船舶于特定時間航行在海上,不可能進行相應維修保養;
3、港口國檢驗記錄清單,證明涉案船舶屬于高風險船舶;
4、國際船舶安全營運及防止污染管理規則,證明原告未能提供船舶常規維修保養文件,違反安全管理規則。
為查明主機曲軸斷裂原因,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船舶主機生產廠家江蘇安泰動力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公司)調取如下主機曲軸出廠檢測材料:《金相檢測報告》、《力學性能檢測報告》、《電渣熔鑄產品質量證明書》、《曲軸磁粉探傷報告》、《超聲波探傷試驗報告》、《曲軸測量記錄》和《裝配測量記錄》,均載明檢測合格。
經當庭質證,對兩原告提供的證據,兩被告質證如下:證據1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證據2光船租賃登記證書、證據3提單均系原件,兩被告無異議;對證據4共同海損協議書、證據5共同海損擔保函、證據6共同海損理算報告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船舶主機事故原因系船舶不適航,原告具有過錯;共同海損理算報告系理算機構根據船東自行提供的文件進行計算,對文件真實性不進行審查,報告結論不代表相應費用真實產生,船員工資和伙食費計算有誤,沒有扣除事故地點至目的港期間正常支出的工資和伙食費用;證據7船舶檢驗證書未能提供原件,貨船構造安全證書和貨船設備安全證書均沒有2012年的檢驗合格簽章;對證據8磁粉探傷報告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其非常規檢查,也非目前常用的超聲波探傷,僅為表面探傷,不能確認相應金屬內部的疲勞和缺陷狀態,該報告出具日期距事故發生之日已有一年半之久,該期間足以發生金屬疲勞損傷直至曲軸斷裂;對證據9法定檢驗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一天完成眾多檢驗項目,僅為粗略檢驗,不能作為船舶適航的可靠證據;對證據10《每月維修保養記錄表》和證據11《三個月維修保養記錄表》,認為:1、書寫筆跡基本相同,很有可能系同一人在同一時間于事故發生后補寫;2、根據《每月維修保險計劃/實施表》記載,船方于2012年8月10日進行主機安全裝置檢查測量;2012年9月6日進行了主機滑油冷卻器、主機淡水冷卻器檢測,但根據船舶航行軌跡打印圖顯示,"浩帆2"輪在上述時間仍在航行途中,不可能進行該項檢測;3、2012年12月的《每月維修保險計劃/實施表》和輪機日志均有船員王興國簽字,但筆跡不同;4、兩份《三個月維修保險計劃實施表》共25個項目,對其他檢測項目均記載簡單,但對本案事故有關的第10項主機曲軸箱和防爆門檢查卻記載詳細,不符合常理,故其非當時所做檢測;由此推定上述兩份證據均非真實,對其不予認可;對證據12船舶修理檢測記錄報告的三性均不予認可,認為"浩帆2"輪于2012年5月10日在前往韓國的東海航行,不可能同時在船廠進行檢測;證據13中的船員名單無原件,對真實性不予認可;船員胡曉琪和楊景的船員證書簽發時間均晚于事故發生之日,不能證明該兩名船員在事故當時持有效證書,不符合最低配員要求;對證據14中的航海日志、駕駛臺車鐘記錄無異議,但對輪機日志于2012年12月21日記載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根據記載,涉案船舶在神戶碼頭21時空載測量主機臂距差,但該輪實際處于重載狀態,不可能在卸貨前進行測量,而且主機此前發生11次故障,說明船舶狀況非常差;機艙車鐘記錄沒有原件,對真實性不予認可,該組證據均不能證明船舶在開航前和當時處于適航狀態;證據15海事事故聲明系原告自身出具,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內容不予認可;對證據16營業執照、業務許可證和資格證書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認定公估人員具備確定主機損害原因的資質和經驗,亦不能證明公估報告內容客觀真實;對證據17受損曲軸和船廠更換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拍攝不全面,曲軸呈45°斷裂的照片與其扭轉疲勞斷裂特征相符,與外力突然作用特征不符;證據18開航前對照檢查表,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系原告單方制作,不能證明船舶適航;證據19共同海損收款確認函,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沈忠公司收取共同海損分攤款不代表其具備索賠權;證據20、21、22三份情況說明,兩被告不予認可,認為其屬于證人證言,證人的身份無法確認,也未到庭接受質詢,陳和平并非輪機日志的記錄人,不可能在時隔三年多后對某一項檢測的具體日期和錯記情形存在記憶;位于舟山,船級社入級檢驗項目沒有包含油孔邊緣粗糙度,本身說明其并非一項入級檢驗的獨立檢測項目。油孔作為曲柄銷的組成部分,經廠家檢驗完全達標,故對該組證據均不予認可。
對兩被告提供的證據,兩原告質證如下:對證據1事故分析意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結論不予認可;證據2航行軌跡打印圖僅記錄船舶在某一個時間點的航行狀態,實際情況應以航海日志為準;證據3港口國檢驗記錄清單沒有原件,也沒有提供中文翻譯件,對其不予認可;證據4防止污染管理規則系文件規定,并非本案證據,對其不予認可。
對鑒定報告,兩原告無異議;兩被告對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沒有附鑒定材料,將未作為鑒定依據的《船舶修理檢測記錄報告》也列在鑒定材料清單,鑒定依據不充分,對其不予認可。對本院調取的全部證據材料,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對兩原告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證據1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證據2光船租賃登記證書、證據3提單、證據14中的航海日志均系原件,兩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共同海損協議書、證據5共同海損擔保函、證據6共同海損理算報告書,兩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7船舶檢驗證書雖未能提供原件,但載明的基本信息能與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載明的內容相印證,貨船構造安全證書和設備安全證書均載明,2012年度檢驗由艾氏船級檢驗社于2012年4月6日在中國張家港檢驗,能與證據9法定檢驗報告原件相印證,故對證據7、9均予以認定;證據8磁粉探傷報告系原件,證據14中的駕駛臺車鐘記錄、證據15海事事故聲明、證據16營業執照、經營保險公估業許可證、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證書、證據17照片、證據18對照檢查表、證據19共同海損收款確認函,兩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對上述證據均予以認定,但該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涉案船舶適航;證據10《每月維修保養記錄表》、證據11《三個月維修保養記錄表》、證據12《船舶修理檢測記錄報告》雖系原件,但根據船舶航行軌跡顯示,涉案船舶在部分項目檢修期間仍在航行途中,原告對此未作出合理解釋,故對其不予認定;證據13船員名單系原告制作,能與船員證相印證,被告對船員證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故對其予以認定;證據14中輪機日志于2012年12月21日對臂距差的記載不合理,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釋,故對該部分記載不予認定,對輪機日志其余內容均予以認定;證據14中的機艙車鐘記錄非原件,兩被告對真實性亦不予認可,故對其不予認定;證據20、21兩份情況說明雖系原件,但兩被告質證意見合理,兩原告對此未作出合理解釋,對其不予認定;證據22船級社出具的情況說明系原件,兩被告對證明內容未予以否認,故對其予以認定。兩被告提供的證據1事故分析意見書和鑒定報告均系原件,魏海軍出庭確認其系事故分析意見書出具人,故對證據1和涉案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定,但主機事故原因將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認定;兩被告提供的證據2船舶航行軌跡打印圖,原告對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故對其予以認定;證據3港口國檢驗記錄清單、證據4防止污染管理規則,兩原告對其質證意見有理,對其不予認定。對本院調取的全部證據材料,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基于上述證據認定和庭審查明情況,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2月27日,沈忠公司作為承運人簽發編號為KT-01的提單,載明托運人為SHINSHO公司,收貨人為憑永豐銀行指示,通知方為東和公司,貨物為10995噸堿性生鐵,按約定預付運費。同日1130時,"浩帆2"輪正式開航。12月28日0425時,主機發生故障,后停車檢查,發現第8道曲柄銷前段、沿軸向45度斷裂。2013年1月4日,收貨人東和公司出具《共同海損協議書》,同意根據共同海事風險結束之地的法律和管理,支付經海損理算師正式確定的,涉案提單項下適當比例的打撈費、共同海損和特別費用。同日,某保險公司作為貨方保險人出具《共同海損擔保函》,擔保今后確定正式到期、與涉案貨物相關的共同海損和/或海上救助和/或特別費用的支付。一旦海損理算人貿促委海損理算處確定款項金額,則立即支付該等款項。2013年1月16日1207時,船錨離地,開始拖航。1月21日上午,"浩帆2"輪抵達舟山外錨地,拖航結束。1月22日上午,船舶停泊在舟山龍山船廠。同年2月8日,船舶修理完畢。2月9日2140時,船舶離開舟山,恢復航程。2月12日,"浩帆2"輪抵達臺北港。2月20日,船舶卸貨完畢,貨物交付給收貨人東和公司,航程結束。2013年7月15日,貿促委海損理算處接受船東委托出具《共同海損理算報告書》,認定貨方共同海損分攤費用為194690美元。原告索賠未果,訴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安泰公司出具《曲軸測量記錄》,載明涉案主機曲軸的主軸頸和曲柄銷的粗糙度均合格。"浩帆2"輪為干貨船,建成日期為2006年12月20日,船舶所有權人為浩帆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辦理租賃登記,承租人為沈忠公司,租期為五年;2012年4月6日,艾氏船級社在張家港對涉案船舶進行年度檢驗,確認合格。2016年2月20日,兩原告共同出具《共同海損收款確認函》,確認涉案事故發生后,共同海損分攤費用均由沈忠公司收取。
本院認為:原告沈忠公司和兩被告的住所地分別位于香港和臺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人民法院管轄。"浩帆2"輪最先到達地為舟山港,位于本院轄區,故本院對該案享有管轄權。各方當事人主動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本案適用該法律。根據雙方訴辯,本院將本案爭議焦點歸納并評析如下:
(一)兩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是否適格
兩被告辯稱,兩原告分別系"浩帆2"輪的光船承租人和船舶所有權,無權同時主張共同海損分攤費用,僅能擇一主張權利。本院認為,浩帆公司系"浩帆2"輪的船舶所有人,其光船租賃給沈忠公司,在光船租賃期間發生涉案主機事故。兩原告確認事故發生后,除船舶進港代理等費用由浩帆公司代沈忠公司支付外,其余全部費用均由沈忠公司支付,且確認共同海損分攤費用均由沈忠公司收取,故沈忠公司系本案適格主體,有權參加本案訴訟;浩帆公司無權要求兩被告分攤共同海損費用,其在本案中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兩被告的該項抗辯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二)涉案事故原因和船舶是否適航
兩原告主張,涉案船舶主機發生故障系曲柄銷設計制造時存在潛在缺陷,導致疲勞斷裂所致;兩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事故原因系原告對主機長期維護保養和管理不當,致使船舶不適航。本院經審查認為,扭轉疲勞斷裂通常發生在發動機運轉初期或者柴油機的共振轉速禁區,但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主機曲柄銷油孔位于主軸頸和曲柄銷連接處,根據《主機曲軸測量記錄》記載,主軸頸和曲柄銷的粗糙度均檢驗合格;故鑒定報告認定主機曲柄銷可能系油孔加工粗糙,導致疲勞斷裂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據船舶維修保養規范,原告應每三個月定期對主機曲軸8道曲柄臂的臂距差全部進行檢測,并將檢測記錄保存三年,但原告至今僅能提供2012年12月21日輪機日志記載的臂距差測量記錄,且存在諸多疑點,兩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釋;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受損主機曲軸實物和鑒定人員要求的船舶機艙設備運行時間報告、主機示功圖記錄報告、機艙工作記錄等文件,致使鑒定人員對主機曲軸事故原因無法得出高度蓋然性結論,原告作為鑒定申請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各方均確認應力集中系涉案曲軸疲勞斷裂的主要原因,曲軸內部疲勞源的產生是一個長期漸進的過程,原告未能提供有效曲軸臂距差檢測記錄,證明其定期對主機曲軸進行維護保養,從而避免應力集中導致曲軸疲勞源的產生,故其未能有效證明已履行船舶適航義務,對此存在不可免責的過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關于"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特殊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過失造成的,不影響該方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者進行抗辯"的規定,原告無權要求兩被告對其主張的共同海損費用進行分攤。
綜上,兩原告的訴請證據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忠國際海運有限公司、浙江浩帆海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650元人民幣,鑒定費15000元人民幣,均由原告沈忠國際海運有限公司、浙江浩帆海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沈忠國際海運有限公司、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原告浙江浩帆海運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15650元人民幣,(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戶名: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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