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遼72民初301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
被告:海南正盛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
被告:浙江勤豐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海南正盛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盛公司)、被告浙江勤豐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被告正盛公司和被告勤豐公司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裁定駁回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汪XX、方X,被告正盛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應XX、閻X,被告勤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朱XX、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正盛公司和勤豐公司連帶賠償某保險公司貨物短量造成的損失人民幣310294元及其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8日,13833.32噸玉米裝上“勤豐209”輪運往深圳,運單顯示托運人和收貨人均為大連象嶼農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象嶼公司),運單上加蓋有“浙江勤豐海運有限公司勤豐209”船章;裝貨港為天津臨港,卸貨港為深圳。根據正盛公司與象嶼公司之間的合同,正盛公司安排了貨物的運輸。該輪抵達深圳媽灣港后,實際卸貨數量為13648.2噸,發生貨物短少。2015年9月,象嶼公司為本案玉米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并簽發了保單。某保險公司在扣除免賠額后向象嶼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31029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正盛公司和勤豐公司分別作為本案貨物運輸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應對本案貨物短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正盛公司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一、某保險公司未取得被保險人的權益轉讓書,無代位求償權,無權起訴正盛公司,其請求應依法駁回。二、正盛公司不對是否短重承擔賠償責任。1.2015年7月31日,正盛公司與象嶼公司簽訂了《船舶貨物運輸合同》(即航次租船合同),象嶼公司為承租人,正盛公司為出租人,合同約定:所運貨物原裝、原卸,承運人不負責貨損貨差,托運人自行封艙,鉛封交接;承運人不負責理貨,由貨主自理,損耗自負。據此,即使短重,依據合同的約定,也已經免除了承運人對短重承擔賠償責任。2.事實上也是托運人自行裝、卸貨,并封艙交接。此外,托運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固定數量結算運費,表明貨物交接不是按重量交接,該重量也不是確定承運人責任的依據。3.根據航運習慣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64條之規定,運單中載明的貨物重量對正盛公司不構成交接貨物重量的證據。4.依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的規定,在卸貨后貨方未就船方交付的貨物提出貨損、貨差的異議,故運輸合同履行終止、承運人責任解除。5.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短重是因承運人運輸中的過錯行為導致的。三、某保險公司的請求數額無事實依據。綜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全部駁回。
勤豐公司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一、某保險公司起訴勤豐公司,主體不適格。1.某保險公司以正盛公司與象嶼公司之間的《船舶貨物運輸合同》,代位象嶼公司提起違約之訴。違約之訴的當事方,應當是簽訂合同者。2.涉案《船舶貨物運輸合同》實為航次貨物運輸合同,正盛公司為出租人,象嶼公司為承租人,勤豐公司非該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某保險公司無權依據該航次運輸合同起訴勤豐公司,勤豐公司也沒有向貨方承擔運輸賠償責任的合同義務。二、某保險公司要求勤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船舶貨物運輸合同、水路貨物運單、貨物交接清單、單船作業統計單、卸貨理貨單、銀行入賬回單、運費發票,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玉米銷售合同,該證據非涉案玉米的購買價格,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2.保險單、賠款水單、賠款計算書、理賠處理表、某保險公司理賠系統申報賠款的截屏,上述證據互相印證,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計量統計明細報表、網絡下載的天氣記錄、微信截圖、照片,上述證據不能直接體現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4.航海日志,對該證據中筆跡一致的內容予以采信,筆跡不一致的內容因不具有真實性,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31日,象嶼公司與正盛公司簽訂《船舶貨物運輸合同》,載明“承運人”為正盛公司,“托運人”為象嶼公司,船名為“勤豐209”,貨物為玉米,重量為13800噸,運費為64元/噸,起運港為天津臨港,到達港為深圳,裝、卸船期限各72小時,受載日期為2015年9月5日±1天,合同上方載明“本合同經承租人與出租人簽章后即行生效,有關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界限,適用于交通部《水路運輸規則》及運價、規費的有關規定”,特約事項第2條載明:“船抵卸港卸貨前海運費全部結清,按13800噸裝貨數量結算……”第3條載明:“所運貨物原裝、原卸,承運人不負責貨損貨差,托運人自行封艙,鉛封交接。”第5條載明:“貨物的質量、體積、件數,總價值均由托運人實際填寫……”第8條載明:“承運人不負責理貨,由貨主自理、損耗自負。”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相關事宜。
2015年9月8日,正盛公司安排“勤豐209”輪運輸涉案玉米,勤豐公司簽發了運單,載明托運人和收貨人為象嶼公司,貨物為玉米,重量為13833.32噸;起運港為天津臨港,到達港為深圳媽灣港,運單承運人處加蓋“浙江勤豐海運有限公司勤豐209”船章;運單左上角載明:“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的有關權利、義務,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貨物由天津臨港港務有限公司裝船,該公司與勤豐公司在貨物交接清單上蓋章,交接清單載明玉米重量為13833.32噸,吉林雙盛糧食有限公司采購經理姜舒銘在交接清單下方載明:“封艙交接,運輸途中發生霉變與船方無關”。2015年9月15日22時55分,“勤豐209”輪靠泊深圳媽灣港4號泊位,深圳海星港口發展有限公司進行卸貨,該公司在單船作業統計單和貨物交接清單上蓋章載明實際卸貨13648.2噸,所卸貨物粉塵大、雜質多、水分含量高,勤豐公司在單船作業統計單上蓋船章,并寫明:“本航次貨物封艙交接原裝原卸。”象嶼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正盛公司支付了10萬元,于2015年9月16日向正盛公司支付了783200元,共計883200元(13800×64),與約定的運費一致。
2015年9月,象嶼公司為上述貨物運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并于2015年9月8日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單載明:“承保綜合險,適用《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例》(2009年9月21日修訂)。附加短量險:1、保險責任至被保險貨物卸入最終目的港碼頭堆場/倉庫即行終止;2、短量事故絕對免賠率為整批貨物保險金額的0.3%;短量計算為卸貨港磅單數與起運港運單載明數量之差。”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貨物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如果根據法律規定或者有關約定,應當由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負責賠償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險人應首先向承運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賠。如被保險人提出要求,保險人也可以先予賠償,但被保險人應簽發權益轉讓書給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向責任方追償。”貨物抵達卸貨港后,因貨物交接清單載明的卸貨重量少于運單載明的貨物重量,象嶼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索賠貨物短量保險賠償金。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在扣除免賠額后向象嶼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310294元。象嶼公司未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運輸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象嶼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某保險公司取得了在賠償范圍內代位象嶼公司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同時根據上述兩條法律規定,取得權益轉讓書并非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必要條件,故象嶼公司未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不影響某保險公司依法獲得代位求償權,對正盛公司和勤豐公司提出的某保險公司未取得權益轉讓書故而未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象嶼公司與正盛公司簽訂的《船舶貨物運輸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且雙方履行了合同,該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船舶貨物運輸合同》約定象嶼公司與正盛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界限,適用《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有關規定,雖然《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于2016年5月30日廢止,但因廢止前雙方當事人已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有關規定并入合同,故《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中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有關規定仍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合意的內容,仍屬于有效的合同條款。《船舶貨物運輸合同》約定正盛公司向象嶼公司提供“勤豐209”輪全部艙位,裝運約定的玉米貨物從一港至另一港,由象嶼公司支付約定的運費,并對裝船時間、卸船時間、受載日期等做了約定,根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航次租船運輸,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站、點)運至另一港(站、點)的運輸形式”之內容,該合同系航次租船合同,正盛公司是出租人,象嶼公司是承租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航次租船運輸形式下,收貨人是承租人的,出租人與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根據航次租船運輸形式下運輸合同的內容確定;收貨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收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根據承運人簽發的運單的內容確定。”本案中,運單載明的收貨人系承租人象嶼公司,故象嶼公司與正盛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根據航次租船合同的內容確定,某保險公司代位象嶼公司對正盛公司提起的本案訴訟為航次租船合同糾紛訴訟,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訴訟;正盛公司系出租人,非承運人。綜上,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正盛公司是承運人的主張,不予支持。
航次租船合同特約事項第2條“船抵卸港卸貨前海運費全部結清,按13800噸裝貨數量結算……”的約定表明實際裝貨數量與正盛公司無關,正盛公司就按照13800噸裝貨數量收取運費,無需核對運單上載明的貨物重量是否屬實;第8條“承運人不負責理貨,由貨主自理、損耗自負”的約定表明正盛公司對貨物裝船、卸船過程中的損失,以及在裝貨港、卸貨港內發生的損失不承擔責任;第3條“所運貨物原裝、原卸,承運人不負責貨損貨差,托運人自行封艙,鉛封交接”的約定表明象嶼公司負有封艙義務,只要在卸貨港封艙完好,正盛公司就不對貨損貨差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證明象嶼公司未履行封艙義務;在卸貨港象嶼公司(包括其委托人)核驗封艙完好后才能開始卸貨,象嶼公司在卸貨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對卸貨港單船作業統計單上注明的“本航次貨物封艙交接原裝原卸”也未提出異議,且在開始卸貨后的第二天(2015年9月16日)按照約定的13800噸重量支付了運費,綜上表明涉案運輸系封艙交接、原裝原卸,正盛公司依照合同約定不承擔貨物短量損失賠償責任,故象嶼公司不能要求正盛公司賠償短貨損失,某保險公司代位象嶼公司要求正盛公司承擔短貨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勤豐公司雖然實際運輸了涉案貨物,但并非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方,象嶼公司與勤豐公司之間無合同關系;《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中有關實際承運人的規定也不適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當事人,故某保險公司要求勤豐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與正盛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95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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