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浙72民初592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響水縣。
被告:浙江云翔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財富商務樓**。
被告:范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
審理經過
原告為與被告浙江云翔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翔公司)、范XX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武漢海事法院起訴,武漢海事法院于同年12月4日立案受理該案。其后,云翔公司和范XX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武漢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應由寧波海事法院管轄,并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37-1號民事裁定,將該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張X,被告云翔公司、范XX共同委托代理人陳XX、蔡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起訴稱:2014年4月1日,被告云翔公司和范XX所屬的“云翔58”輪裝載其承保的案外人泰興市裕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興裕廊公司)所屬的750噸丙烯酸丁酯,由江蘇泰興港駛往泉州石井港,在途經福建××××海峽船浪礁附近水域時觸礁沉沒。案外人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力公司)對該輪船貨進行救助起浮,案外人泉州興通港口服務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通公司)進行救助轉運,案外人泉州振戎石化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戎公司)對貨物進行儲存。其后,正力公司、興通公司分別就海難救助合同糾紛、振戎公司就港口貨物保管合同糾紛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經廈門海事法院調解,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正力公司、興通公司、振戎公司共計支付了386萬元賠償款后,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故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云翔公司、范XX賠償其損失386萬元及相應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云翔公司、范XX共同書面答辯稱:1、被告范XX主體不適格。某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泰興裕廊公司曾于2014年6月3日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確權訴訟,要求云翔公司、范XX賠償其貨物短量損失192萬元。法院以范XX非涉案運輸合同的相對方為由,駁回對范XX的訴訟請求,鑒于該案與本案系關聯案件,該案的審理結果和認定的事實在本案中能夠直接被采信,故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對范XX的起訴也應予以駁回。2、某保險公司的主體不適格。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僅提交保險單擬證明其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未提供保費發票、付款憑證、賠款確認書等進一步證明其主體資格及涉案事故確屬其保險責任的相應證據。同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中未扣除免賠率,屬于錯誤賠付,無法取得相應代位求償權。3、某保險公司訴稱的相關損失明顯不合理。其中案外人正力公司的救助起浮費用230萬元不合理、案外人振戎公司的保管費用不應該發生。4、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涉案全部損失均屬于限制性債權,被告云翔公司、范XX依法可以限制賠償責任。其中,本案的救助起浮費用性質上與一般的貨損貨差索賠一致,效果上應屬于減損措施,故應為限制性債權;案外人興通公司的轉運和保管費用根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屬于限制性債權。因上述債權均屬于限制性債權,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原告已經喪失索賠的權利。綜上,請求判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由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1、“云翔58”輪觸礁事故報告書,用以證明該輪裝載裕廊公司所屬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觸礁沉沒事故的事實;
證據2、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單,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是沉船貨物保險人的事實;
證據3、正力公司起訴狀,用以證明正力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起訴,要求泰興裕廊公司和江蘇裕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裕廊公司)支付820萬元海難救助款;
證據4、興通公司起訴狀、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興通救助費用匯總表,用以證明興通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起訴,要求泰興裕廊公司支付3138820.46元海難救助款;
證據5、廈門海事法院作出的(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364號民事調解書,用以證明經廈門海事法院調解,泰興裕廊公司、某保險公司向正力公司支付救助款230萬元,向興通公司支付救助款70萬元,向振戎公司支付倉儲費86萬元;
證據6、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電子轉賬憑證,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根據廈門海事法院的調解,向正力公司、興通公司、振戎公司支付和解款并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的事實。
原告某保險公司在庭審后補充提供了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貨物運輸保險(通用版)條款、江蘇裕廊公司出具的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江蘇公司)出具的說明、發票五份證據,用以證明其系涉案貨物保險人、涉案保險事故屬于其承保范圍的事實。
被告云翔公司、范XX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證據二、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
上述證據一、證據二用以證明云翔公司和范XX是“云翔58”輪登記所有人,該船497總噸、狀況良好、適航的事實;
證據三、航次船舶簽證申請單;
證據四、船員適任證書;
上述證據三、證據四用以證明“云翔58”輪在事故航次中配員符合要求的事實;
證據五、“云翔58”輪船長作出的事故經過,用以證明涉案事故的基本情況;
證據六、危險貨物申報單,用以證明涉案貨物屬于國際海運危險品法規所規定的危險貨物;
證據七、福州海上搜救中心情況快報,用以證明船舶觸礁后貨物沒有泄露;
證據八、福建海事局傳真,用以證明福建海事局組織涉案事故的處置;
證據九、費用支付協議及收據和責任免除確認書、4份銀行付款底單,用以證明船方與各救助單位在海事局組織下達成和解協議并支付完畢;
證據十、民事起訴狀,用以證明泰興裕廊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起訴興通公司非法留置;
證據十一、民事裁定書及基金擔保函,用以證明寧波海事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準許云翔公司和范XX就涉案事故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證據十二、民事裁定書,用以證明基金設立后,某保險公司向法院申請保全,被裁定駁回;
證據十三、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就涉案事故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確權訴訟,法院已依法判決;
證據十四、公估報告,用以證明經某保險公司委托評估,涉案船貨打撈費用為5182365.95元;
證據十五、興通公司函件,用以證明興通公司要求本案原、被告提供150萬元擔保以接管船舶和處理貨物;
證據十六、福州海事局關于要求提供海上應急搶險費用擔保的通知,用以證明本案原、被告就涉案事故提供1500萬元擔保的事實。
經當庭質證,對于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被告云翔公司、范XX共同質證認為:對證據1“云翔58”輪觸礁事故報告書、證據2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3正力公司起訴狀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實際損失金額沒有訴狀中所訴稱的820萬;對證據4興通公司起訴狀、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興通救助費用匯總表,其中的起訴狀和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于興通救助費用匯總表,因該表僅為電子打印件,沒有經過簽字或蓋章確認,故對該匯總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5廈門海事法院作出的(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364號民事調解書、證據6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電子轉賬憑證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經賠償款的金額偏高,且保險公司未根據保單扣除免賠率。對于原告某保險公司庭后補充提供的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貨物運輸保險(通用版)條款、江蘇裕廊公司出具的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人壽保險江蘇公司出具的說明、發票五份證據,被告云翔公司、范XX共同書面質證認為:五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由法院核實;其中對于保險條款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于預約保險協議書,因泰興裕廊公司未進行簽名蓋章確認,故認為該份協議屬效力待定合同;對于江蘇裕廊公司所出具的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因江蘇裕廊公司非系涉案貨物的所有人和托運人,無權進行權益轉讓,該轉讓行為屬無效行為,故對該證據的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對于人壽保險江蘇公司出具的說明,因該公司非系本案當事人,無權出具相應說明,故對該證據的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對于發票,因無法證明系涉案運輸的保費發票,故對關聯性不予認可。
被告質證
對于被告云翔公司、范XX共同提供的證據,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證據二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證據三航次船舶簽證申請單、證據四船員適任證書、證據五“云翔58”輪船長作出的事故經過、證據六危險貨物申報單、證據七福州海上搜救中心情況快報、證據八福建海事局傳真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八份證據不能證明兩被告所主張的證明目的;對證據九費用支付協議及收據和責任免除確認書、4份銀行付款底單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上述費用為船舶打撈的相關費用,未涉及貨物打撈,故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十民事起訴狀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十一民事裁定書、基金擔保函以及證據十二民事裁定書、證據十三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本案原告所主張的債權應為非限制性債權,有權在基金之外向被告進行追償;對證據十四公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該證據因系單方委托,當時在廈門海事法院參加訴訟時未被該院所采信,故對該證據在本案中的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十五興通公司函件,因該證據沒有原件,故對三性均不認可;對證據十六福州海事局關于要求提供海上應急搶險費用擔保的通知,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合法性由法院審查。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理認為,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云翔58”輪觸礁事故報告書、證據2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單兩被告無異議,故對該兩組證據予以認定;證據3正力公司起訴狀、證據4興通公司起訴狀、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興通救助費用匯總表兩組證據中的兩份起訴狀、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系原件,能夠證明正力公司、興通公司就涉案事故所產生的救助報酬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事實,且兩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故對該三份證據予以認定;至于興通救助費用匯總表,因系打印件,且未經過簽字或蓋章確認,不予認定;證據5廈門海事法院作出的(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364號民事調解書系原件,能夠證明經廈門海事法院調解,原告與泰興裕廊公司同意分別向正力公司、興通公司、振戎公司支付和解款,對該證據予以認定;證據6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電子轉賬憑證系原件,且兩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該組證據能否證明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問題,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對于原告庭后補充提供的五份證據,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貨物運輸保險(通用版)條款雖系復印件,但能夠與江蘇裕廊公司出具的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人壽保險江蘇公司出具的說明、發票三份原件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江蘇裕廊公司與本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簽訂預約保險協議書并繳納了相應保費,江蘇裕廊公司向原告出具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將相應權益在386萬元保險賠款的范圍內轉讓給原告的事實,故對該五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至于關聯性,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對于兩被告提供的證據一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證據二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證據三航次船舶簽證申請單、證據四船員適任證書、證據五“云翔58”輪船長作出的事故經過、證據六危險貨物申報單、證據七福州海上搜救中心情況快報、證據八福建海事局傳真,因上述八份證據在本院所受理的(2015)甬海法權字第1號案中(即泰興裕廊公司起訴云翔公司、范XX海事債權確權糾紛一案)已被予以認定,且原告對該八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八份證據予以認定;證據九費用支付協議及收據和責任免除確認書、4份銀行付款底單,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除4份銀行付款底單外的其他證據均系原件,能夠證明兩被告與各救助單位達成和解并支付完畢的事實,故對該組證據均予以認定;證據十民事起訴狀系原件,予以認定;證據十一民事裁定書、基金擔保函、證據十二民事裁定書、證據十三民事判決書系原件,能夠證明兩被告就涉案事故在本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及泰興裕廊公司因涉案事故產生的損失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并提起海事債權確權訴訟的事實,故對該三組證據予以認定;證據十四公估報告系原件,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該證據因系單方委托,且在廈門海事法院參加訴訟時未被該院所采信,故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定;證據十五興通公司函件系復印件,且無其他證據加以印證,對該證據不予認定;證據十六福州海事局關于要求提供海上應急搶險費用擔保的通知,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故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如下事實:2013年9月4日,案外人江蘇裕廊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某保險公司簽訂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書,約定在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的協議期限內,某保險公司對江蘇裕廊公司所屬的特定貨物在25000萬范圍內予以承保,江蘇裕廊公司應在貨物起運前三天向保險公司申報投保內容,保險費為112500元。同年9月5日,江蘇裕廊公司按上述約定支付保險費。2014年4月1日,被告云翔公司和范XX所屬的“云翔58”輪裝載泰興裕廊公司所屬的750噸丙烯酸丁酯由江蘇泰興港駛往泉州石井途中,在福建××××海峽船浪礁附近水域觸礁后傾覆。同年4月2日,某保險公司簽發編號為809112014320921000001的保單,保單上記載投保人為泰興裕廊公司、起運日期為2014年3月29日、船名為“云翔58”輪,保險費為4365元。上述事故發生后,案外人正力公司、福州德瑞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瑞公司)、福建省福州港口管理局水上應急救助中心(以下簡稱應急救助中心)、興通公司、振戎公司對“云翔58”輪及所載貨物進行救助。其后,云翔公司和范XX分別與德瑞公司、應急救助中心、興通公司、正力公司簽訂救助費用支付協議并支付了協議約定款項,四家公司向云翔公司、范XX出具收據和責任免除確認書。另外,正力公司、興通公司、振戎公司因與泰興裕廊公司、某保險公司就涉案事故的貨物救助費、保管費用發生糾紛,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經廈門海事法院調解,某保險公司、泰興裕廊公司共計應該支付386萬元賠償款。人壽保險江蘇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支付了上述賠償款,江蘇裕廊公司向人壽保險江蘇公司出具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同意在386萬元保險賠款范圍內將相應權益轉讓給人壽保險江蘇公司。人壽保險江蘇公司向本院出具說明,認為上述權益轉讓應由某保險公司取得。原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其有權就上述保險理賠向云翔公司和范XX進行追償,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另認定,2014年10月29日,本院根據云翔公司和范XX的申請,作出(2014)甬海法限字第3號民事裁定,準許其設立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基金總額為83500特別提款權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泰興裕廊公司在本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申請債權登記得以準許,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確權訴訟。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甬海法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以范XX非涉案租船合同的相對方為由,駁回泰興裕廊公司對范XX的訴訟請求,并確認泰興裕廊公司對云翔公司享有192萬元及相應利息的海事債權,上述債權及訴訟費用在云翔公司、范XX所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海上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觸碰事故而引起的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本案中,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其系事故船舶“云翔58”輪所載貨物的保險人,在已經進行保險賠付的情況下,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向被告云翔公司和范XX就其所發生的損失進行追償。本院認為,(2015)甬海法權字第1號案系作為貨主的泰興裕廊公司以承運其貨物的船舶“云翔58”輪發生觸碰事故導致其貨損為由提起的訴訟,與本案系關聯案。在該案中,經本院審理已認定范XX非涉案租船合同的相對方,本案亦應作相同認定,故被告范XX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其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并與泰興裕廊公司簽訂了預約保險協議書,但根據該協議書的記載,僅江蘇裕廊公司在協議書中蓋章確認并繳納約定的保險費,泰興裕廊公司并未在協議書中蓋章確認,故該證據無法證明某保險公司所稱的其與涉案貨主泰興裕廊公司已經達成預約保險協議的主張。雖然某保險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由其簽發的、被保險人為泰興裕廊公司的保險單,但在缺少泰興裕廊公司已支付涉案貨物的保險費以及其他證據的佐證下,不能就此認定某保險公司與泰興裕廊公司就涉案貨物達成了涉案航次的運輸保險合同。而且,根據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的記載,相應的權益轉讓承諾系由江蘇裕廊公司作出,亦并非由涉案貨物的所有人泰興裕廊公司作出。綜上,原告某保險公司未依法取得涉案貨物的代位求償權,無權向被告云翔公司進行追償。另外,某保險公司所主張的386萬元損失中,86萬元系倉儲保管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該86萬元屬于限制性債權;剩余300萬元損失為因獲救貨物而支付的救助費,泰興裕廊公司作為貨主,為了減少貨物損失以及對海洋環境保護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支付上述費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法應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賠償請求,而這項費用對于云翔公司和范XX而言,屬于因船舶觸碰所造成的損害賠償,有權享受責任限制。故即使某保險公司有權就上述損失進行追償,也應在云翔公司、范XX所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發布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未在債權登記期間內向本院申請債權登記,無權就涉案債權另行提起訴訟。綜上,原告訴請的事實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768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3768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19000101040006575401001,開戶行:農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頁: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發布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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