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浙72民初164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核電大廈**。
被告:寧波營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人民路**(銀億外灘)**。
審理經過
原告為與被告寧波營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港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錢X,被告營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鄔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1、被告營港公司向原告賠償人民幣20592元及利息損失(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75%計算);2、被告營港公司向原告支付公估費1800元及利息損失(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75%計算);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營港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發貨人中紡天澤油脂(大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紡公司)委托被告營港公司運輸440噸玉米,被告將貨物裝載于集裝箱后,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一份編號WBXXX148X0613水路集裝箱貨物運單。中紡公司同時就涉案貨物向原告投保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然而,被告承運船舶到達目的港廣州順樂港時,收貨人發現箱號為ITXXX005068集裝箱裝載的部分涉案貨物已經發霉發黑。經公估公司現場勘查檢測,認定涉案貨物是因水濕致損,屬原告承保理賠范圍,受損玉米共計12.87噸,扣除殘值定損金額為20592元,公估公司并出具了公估報告。根據投保人(即中紡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其賠償了20592元,投保人中紡公司也將其在本案中的全部訴權轉讓給了原告。原告認為,其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在已經對事故受損方進行賠償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的情況下,被告作為本案保險事故的最終責任方應當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故向本院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營港公司答辯稱:1、被告直至起訴之日才得知貨損,因為中紡公司未及時報告貨損,致使被告目前無法向自己的保險公司索賠;2、公估公司未通知被告人員到場參加,對公估報告關于受損原因、數量以及市場行情等結論是否客觀真實無法作出判斷;3、公估費用不應當由被告承擔,若按照正常報告損失程序,該費用不會產生,要求被告承擔公估費用沒有法律依據;4、原告依據權益轉讓書中可以主張的僅是已經賠付的理賠款,理賠款之外的利息,法院不應支持;5、原告此前未向被告主張權利,其根據向公估公司、保險客戶付款的日期向被告主張利息,法院不應支持。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認定原告訴稱屬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保險代位求償糾紛。發貨人中紡公司與被告營港公司訂立的貨物運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確認有效。被告營港公司作為承運人依約應將涉案貨物安全及時運抵目的地。被告抗辯公估公司未通知其到場參與勘驗,對受損原因、貨損情況等是否客觀真實無法判斷。本院認為,公估是基于保險事故責任及賠付金額的確認而提起的,是由具有資質的獨立第三方作出的。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反駁公估報告認定的貨損原因及貨損情況,對此抗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辯因中紡公司未及時報告貨物出險,致使其不能向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本院認為該抗辯并不能免除被告作為承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本院對此亦不予采信。涉案貨物在被告承運期間內發生水濕事故,造成部分貨物受損,原告作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在向投保人中紡公司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向被告營港公司追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原告向被告主張已賠付款項及相應利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張的公估費及相應利息,系保險經營中必要的開支費用,且超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的金額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訴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寧波營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貨損賠款2059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60元,減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元,被告寧波營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關法律法規內容
【附頁一】證據目錄
某保險公司
證據1、水路集裝箱貨物運單,用以證明發貨人委托被告運輸440噸玉米,被告將貨物裝載于集裝箱后,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一份水路集裝箱貨物運單。
證據2、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用以證明發貨人同時就涉案貨物向原告投保了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
證據3、公估報告,用以證明到港卸貨時收貨人發現涉案貨物已部分發霉發黑,經公估公司現場勘查檢測,認定涉案貨物是因水濕致損,屬原告承保理賠范圍,受損玉米共計12.87噸,扣除殘值定損金額為20592元。
證據4、發票,用以證明原告支付了公估費1800元,該損失應當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5、銀行業務回單(付款),用以證明根據投保人(即發貨人)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其賠償了20592元。
證據6、權利轉讓書,用以證明投保人收到原告的賠償款后,將其在本案中的全部訴權轉讓給了原告。
寧波營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附頁二】本案所引用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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