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鄂72民初570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
被告:重慶市源輝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
審理經過
原告與被告重慶市源輝船務公司(以下簡稱源輝公司)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案屬海商合同糾紛,運輸目的地重慶港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的規定,本院享有管轄權。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江章鵬獨任審理。2016年4月19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X、王X乙,被告源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調解,但終因分歧較大,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保險人南通市崇川區甌海運代理部(以下簡稱甌海運代理部)委托被告源輝公司運輸一批石灰石自江蘇省南通港至重慶港,被告源輝公司安排其所有及經營的“涪港926”輪承運涉案貨物并出具了貨物運單。2015年7月4日,“涪港926”輪在駛××××區途中,突降暴雨,致使涉案貨物部分受雨淋濕。經原告某保險公司現場勘查,確認涉案貨物受損數量為30.50噸,損失金額為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36315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向甌海運代理部支付了保險賠款36315元,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源輝公司作為承運人,對涉案貨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源輝公司支付賠償款36315元及資金占用損失(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源輝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源輝公司辯稱:涉案貨損發生在卸載后的陸路運輸階段,被告源輝公司對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原件)、保險費專用發票(原件)、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和甌海運代理部之間存在通海水域保險合同關系。
證據2:《水路貨物運單》、國內貨運險現場查勘記錄、(貨運)保險出險通知書、(貨運)保險索賠申請書(均為原件)各一份,擬證明涉案保險事故發生的經過,以及“涪港926”輪承運涉案貨物的事實。
證據3:保險財產損失清單(原件)一份,擬證明涉案貨損金額為40350元。
證據4:權益轉讓書、保險賠償金領取確認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均為原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向甌海運代理部支付了保險賠款36315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系本案適格原告。
證據5:內河船舶檢驗證書簿(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源輝公司系“涪港926”輪所有人和經營人,系本案適格被告。
被告質證
被告源輝公司質證意見:認可上述五組證據的真實性,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認為涉案貨損系發生在貨物卸載后的陸路運輸階段,被告源輝公司對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源輝公司對上述五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證據2中《水路貨物運單》中對貨損作出了相應的批注,但原、被告雙方均無法說明該批注人的身份,被告源輝公司也不認可該批注的內容,故本院對該批注的內容不予認可。證據2、3中國內貨運險現場查勘記錄、(貨運)保險出險通知書、(貨運)保險索賠申請書、保險財產損失清單記載的貨物損失經過和金額僅由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甌海運代理部予以確認,并未得到被告源輝公司的認可,也無其他證據與之相互印證,本院對其證明的貨物損失經過及金額不予認可。
被告源輝公司為支持其反駁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水路運輸合同》《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結論書》(均為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因“涪港926”輪發生碰撞事故而卸載涉案貨物。
證據2:現場照片九張,擬證明涉案貨物在運輸及卸載過程中并未受雨淋濕。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認可證據1的真實性,但認為船舶碰撞與本案貨損沒有關聯性;證據2真實性無法核實,也無法證明涉案貨物沒有受雨淋濕。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源輝公司認可證據1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證據2來源不明,且時間不祥,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本院查明:
2015年6月3日,甌海運代理部與被告源輝公司簽訂《水路運輸合同》,約定甌海運代理部委托被告源輝公司自江蘇省南通港運輸1825.20噸石粉和1263.594噸冷軋至重慶市××和果園港,被告源輝公司安排“涪港926”輪運輸涉案貨物并簽發了水路貨物運單。關于此次貨物運輸,甌海運代理部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2015年7月3日10時左右,“涪港926”輪在重慶市長壽港水域與“柏順819”輪發生碰撞事故。當天22時30分左右開始卸載貨物,次日中午左右卸貨完畢。經原告某保險公司現場勘查,并與甌海運代理部共同確認涉案貨物卸載過程中淋雨受損30.50噸和147件,損失金額共計為4035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向甌海運代理部支付保險賠款36315元,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查明:
“涪港926”輪登記所有人和經營人均為被告源輝公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甌海運代理部與被告源輝公司之間簽訂的《水路運輸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被告源輝公司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貨物運輸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甌海運代理部支付保險賠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行使甌海運向被告源輝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涉案貨損發生在被告源輝公司的責任期間,以及貨損事實的客觀性和貨損金額的合理性,但原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內容,故本院對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源輝公司賠償貨物損失36315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54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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