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鄂72民初446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東圣化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遠安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遠安縣**。
審理經過
原告湖北東圣化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圣公司)與被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東圣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湖北省遠安縣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因本案系海商糾紛,被告住所地湖北省遠安縣在本院管轄區,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本案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東圣公司委托代理人乙和劉X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和嚴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調解不成,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東圣公司訴稱:2015年5月底,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預約協議》,約定保險標的為東圣公司運輸的硫磺、磷酸一銨、磷酸二銨,保險期限從2015年6月1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31日二十四時止,運輸工具為船舶,運輸線路為宜昌蝦子溝碼頭至江蘇鎮江港、南通港、南京港等。2015年6月10日,東圣公司委托趙樹金用其所屬的“豫信貨0927”輪運輸2502噸磷酸二銨至江蘇鎮江港。東圣公司在貨物起運前的2015年6月15日,按照保險協議約定方式對該筆貨物保險信息在網上進行了系統錄入,某保險公司依約開具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2015年6月15日,“豫信貨0927”輪自蝦子溝碼頭起運。2015年6月18日約12時55分,“豫信貨0927”輪在安徽蕪湖段與另一船舶發生碰撞,“豫信貨0927”輪右舷破損進水沉沒,價值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6965568元的船載貨物全部損失。東圣公司于2015年7月3日以書面形式向某保險公司提出先予賠償損失6965568元的請求,并同意轉讓相關權益。某保險公司僅先予賠償3000000元,對剩余3965568元的貨物損失拒不先予支付。為此,請求法院判令:一、某保險公司立即向東圣公司先予支付保險貨物損失3965568元;二、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辯稱:東圣公司主張的貨物損失應當首先向船舶碰撞事故的責任方索賠。陸運費、碼頭裝卸費、江運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同時應當扣減5%的免賠額,訴訟費用負擔請法院依法裁決。
東圣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貨物運輸保險預約協議》(原件)、《東圣公司貨運險啟運通知書》(原件)、《國內水路貨運險保險單》(電子版)、《水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附件)。證明原、被告雙方就一定期限內的以及單筆單次的水路貨運保險及賠付等進行了書面約定,雙方確認承保運輸的磷酸二銨數量為2502噸。
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中包含的陸路運費應當扣減。
2、2015年6-8月散裝磷酸二銨江運保險費結算單,網上交易查詢憑證及網絡發票。證明東圣公司依約履行了支付保險費的義務。
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3、《水路貨物運單》及海事局證明(原件)。證明東圣公司委托趙金樹所屬的“豫信貨0927”輪進行運輸、裝船的保險貨物的品種和數量等事實。
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可得出東圣公司未足額投保之事實。
4、蕪湖海事局(2015)06002號《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復印件)。證明東圣公司委托承運的“豫信貨0927”輪發生碰撞事故并傾覆江中的事實。
某保險公司同意東圣公司陳述的理由,請求法院核實該證據的真實性。
5、貨物價格構成說明(原件)、通知、外貿合同(2份)、海關貨物報關單(2份)、采購合同(2份)、運價調整通知書、港口貨物裝卸合同、船舶運輸代理協議。
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指出承保價值低于東圣公司請求的貨損價值。
6、出險通知書(原件)、預付賠償申請書(原件)。證明東圣公司在出險后向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明確提出了先予賠償申請并同意進行相關權益轉讓。
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無異議。
本院查明
本院認證認為,本院在庭審后核對上述證據4與有關海事局存檔資料一致,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其他證據沒有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合法、真實可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依法對東圣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均予以采信,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2015年5月底,東圣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預約協議》,約定:1、被保險人為東圣公司;2、保險標的為東圣公司運輸的硫磺、磷酸一銨、磷酸二銨;3、協議期限從2015年6月1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31日二十四時止;4、運輸工具為船舶,運輸線路為湖北宜昌蝦子溝碼頭至江蘇鎮江港、南通港、南京港等;5、投保險別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基本險;6、協議費率為0.4‰;7、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者核定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等。2015年6月10日,東圣公司委托趙樹金用其所屬的“豫信貨0927”輪運輸2502噸磷酸二銨至江蘇鎮江港。2015年6月15日,東圣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交《貨運險啟運通知書》,某保險公司于同日出具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單號:021542050606021F000033)。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東圣公司、起運地為宜昌蝦子溝碼頭、目的地為鎮江港、起運日期為2015年6月15日、運輸工具為“豫信貨0927”輪、船載貨物為2502噸的磷酸二銨、承保險別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基本險、保險金額為6255000元、保險費為2502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15日十九時起至2015年7月14日二十四時止、免賠條件與上述保險預約協議7一致。2015年6月15日,“豫信貨0927”輪自宜昌蝦子溝碼頭起運。2015年6月18日約12時55分左右,“豫信貨0927”輪在安徽蕪湖段與“弘盛9”輪發生碰撞,“豫信貨0927”輪右舷破損進水沉沒,“弘盛9”輪船艏局部擦傷。中華人民共和國蕪湖港區海事處認定“豫信貨0927”輪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弘盛9”輪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2015年6月19日,東圣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交《出險通知書》,報損金額為6965568元。2015年7月3日,東圣公司以書面形式向某保險公司提出先予賠償損失6965568元的請求,并同意轉讓相關權益。某保險公司向東圣公司先予賠償3000000元后,對剩余3965568元的貨物損失沒有賠付。
東圣公司主張的6965568元貨損包括:2502噸磷酸二銨的價值6755400元(2700元/噸)、從東圣公司工廠到宜昌蝦子溝碼頭的陸運費67554元(27元/噸)、宜昌蝦子溝碼頭裝卸費用22518元(9元/噸)、宜昌蝦子溝碼頭至目的港的江運費120096元(48元/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案系通海水域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東圣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預約協議》后,東圣公司就涉案單筆貨物運輸保險向某保險公司發出了《東圣公司貨運險啟運通知書》、某保險公司也向東圣公司出具了《國內水路貨運險保險單》,表明東圣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行使民事權利,全面誠信履行民事義務。東圣公司與本案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約定保險事故即碰撞發生并導致保險貨物的損失后,有權依法向保險人即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故某保險公司關于“東圣公司主張的貨物損失應當首先向船舶碰撞事故的責任方索賠”的抗辯事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涉案貨物運輸保險標的為磷酸二銨,在所載船舶即“豫信貨0927”輪發生碰撞并進水沉沒后,從生活常識可判斷該保險貨物極易溶水,已經沒有打撈價值,且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也未提交保險貨物打撈證據或提出相關異議,故本院推定涉案保險貨物為全損。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沒有約定保險價值,碰撞事故發生時保險貨物的實際價值為6965568元,雙方約定保險貨物的保險金額為6255000元,故本案保險貨物的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在6255000元范圍內向東圣公司支付貨物運輸保險賠償金。同時,按照雙方關于免賠條件即“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者核定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之約定,在某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的保險賠償金中應扣減348278.4元(6965568元×5%)。考慮到某保險公司已經向東圣公司支付貨物運輸保險賠償金3000000元,本院綜合認定某保險公司尚欠東圣公司貨物運輸保險賠償金2906721.6元(6255000元-3000000元-348278.4元)。
綜上,東圣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合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湖北東圣化工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貨物運輸保險賠償金人民幣2906721.6元;
二、駁回原告湖北東圣化工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52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人民幣19262元,由原告湖北東圣化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23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0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賬戶:**-1。上訴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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