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鄂72民初166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郎溪縣明陽船舶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縣開發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經濟技術開發區、景德路以東。
審理經過
原告郎溪縣明陽船舶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陽公司”)因與被告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明陽公司法定代表人夏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裴XX、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明陽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321318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企業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訴訟費用及因上述發生的其他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明陽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寶英599”輪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及四分之一碰撞、觸碰責任附加險,并繳納保費。2016年1月25日,案外人欽州市恒盛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盛公司”)所有的“鑫捷利”輪在長江FB#6紅浮上游500米、橫距紅浮聯線南側150米水域先后與處于錨泊狀態的“寶英599”輪、“鑫平629”輪及“皖金海018”輪發生碰撞,導致“寶英599”輪及所載貨物沉沒,造成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3213182元。2016年7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泰州海事局作出《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鑫捷利”輪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寶英599”輪、“鑫平629”輪及“皖金海018”輪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明陽公司及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告出險,但被告某保險公司至今未予賠付。
被告辯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明陽公司未及時支付打撈費致使船舶被扣留,無法定損,亦未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提供索賠資料;2、原告明陽公司對打撈遲延導致的擴大損失應自行負責;3、維修費、油料、物品、運費等未實際發生或與事實不符,打撈費未全部支付,利息沒有依據;4、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了承保比例、免賠率、打撈費用等,應按約定賠付;5、原告明陽公司不應單方委托鑒定,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協商后修理;6、公估報告中部分損失不屬保險標的范圍。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明陽公司提交了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該報告系原告明陽公司單方委托,未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意見,雖認可該證據真實性,但不能達到原告明陽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該報告系獨立第三方單位經調查出具,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否認其證明力,該證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至于是否能達到原告明陽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將在后文綜合闡述。2、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原告明陽公司認為該條款未附在投保單后,且未作明確說明,不予認可,但未提供相反的保險條款,本院認可其真實性。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原告明陽公司作為“寶英599”輪的所有人和經營人,于2015年6月16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該輪投保沿海內河船舶一切險及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觸碰責任保險,并填寫了投保單,繳納保險費25600元。投保單中手寫的的保險價值為615萬元,保險金額為491萬元。投保單特別約定:1、本保險標的的承保比例為80%(數字為手寫),出險時本船損失、施救費用按承保比例賠付。2、出險時,不適航是事故發生直接原因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存在不適航情形或存在裝運原木、活牲畜情形的,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增加10%……8、可構成救助或施救費用的打撈費以船舶檢驗證書上載明的載重噸位(載貨量)為計算依據,A級航區以280元/噸為限,B級航區以200元/噸為限,C級航區以160元/噸為限……10、出險時,被保險人需提供由海事部門出具的《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12、保險人已就條款、投保單和特約對投保人進行了講解和告知,13、每次事故本船損失絕對免賠率為10%或免賠額1萬元,兩者以高者為準。
特別約定之下的一欄為投保人聲明,載明:保險人已將《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及相關附加險條款(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原告明陽公司在特別約定部分和投保人聲明部分均蓋章確認。
同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該保單載明:主險承保險別為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保險金額為492萬元,免賠額為1萬元,免賠率為10%,保險期限為2015年6月17日0時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時止。該保單載明的特別約定與投保單一致。
2016年1月25日05:25時許,在長江FB#6紅浮上游500米、橫距紅浮聯線南側150米水域,“鑫捷利”輪在航行中與先后與錨泊的“鑫平629”輪、“寶英599”輪及“皖金海018”輪發生碰撞,導致“寶英599”輪及該輪所載6435噸煤炭沉沒。當日,原告明陽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某保險公司派人進行了現場勘查,并提出建議:1、盡快施救船舶,以將損失減到最低,2、積極配合海事處理,并將相關情況及時告知被告某保險公司,3、待船舶施救后,如到船臺,請及時聯系被告某保險公司。
2016年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泰州海事局出具《關于盡快開展“寶英599”輪沉船打撈清除的函》,要求“寶英599”輪所有人及相關方立即打撈清除該輪。2016年3月31日04時許,“寶英599”輪被打撈出水。為打撈該輪,原告明陽公司與江蘇穩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沉船沉物打撈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搶險、守護費25萬元,打撈費175萬元,打撈工程總費用為200萬元。
2016年5月3日,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估公司”)向原告明陽公司調查,該公司陳述已預付打撈費20萬元,“寶英599”輪停靠于江蘇穩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九圩港的碼頭。當日,公估公司在南通九圩港對“寶英599”輪進行了現場勘查。
2016年5月11日,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檢驗報告》。該報告載明:委托人為“寶英599”輪船東代表夏XX,評估費5萬元,打撈費為200萬元,船舶維修費984582元,船舶油料、物料、個人物品及備品備件損失為118600元,貨物損失為4279275元,運費損失為6萬元,共計7492457元。其中船舶維修費用部分包含了門窗、天花、空調、冰箱、電視、沙發等內部裝潢、生活電器費用共計163940.64元;船舶油料、物料、個人物品及備品備件費用部分包含機艙備件8000元、電焊機2000元,柴油75000元、機油11000元,液壓油5600元、船員個人物品15000元、香煙2000元。
2016年7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泰州海事局作出《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鑫捷利”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涉案事故的全部責任;“鑫平629”輪、“寶英599”輪及“皖金海018”輪不承擔涉案事故的責任。
另查明:“寶英599”輪的《內河船舶檢驗證書簿》載明該輪在A級航區的參考載貨量為5500噸,B級航區的參考載貨量為5700噸。該輪事發時處于A級航區。
保險條款中與本案爭議有關的主要內容如下:1、本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合法登記注冊從事沿海、內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體、機器、設備、儀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給養、淡水等財產和漁船不屬于本保險標的范圍。2、保險船舶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損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費用、救助報酬,由本保險負責賠償。3、部分損失按實際發生的損失、費用賠償,但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與該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4、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時,被保險人必須與保險人商定后方可進行修理或支付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并對不屬于保險人責任或不合理的損失和費用拒絕賠償。5、保險人對每次賠償均按保險單中的約定扣除免賠額(全損、碰撞、觸碰責任除外)。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原告明陽公司簽署投保單并交納保險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對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保險責任范圍無異議,主要對具體賠償項目及金額存在爭議,本院圍繞上述爭議焦點進行評判。
原告明陽公司主張船舶損失的依據為《檢驗報告》中載明的船舶維修費為984582元,船舶油料、物料、個人物品及備品備件損失為118600元。根據保險條款首部的規定,船舶維修費用部分中的門窗、天花、空調、冰箱、電視、沙發等內部裝潢、生活電器,在現實生活中為船舶必配設備,船上機艙備件、電焊機亦為船舶必配設備,屬保險標的范圍,不應扣除;柴油、機油,液壓油、船員個人物品、香煙為船上燃料、物料、給養、個人消費品等財產,不屬保險標的范圍,應予扣除。因此,《檢驗報告》中屬于保險標的范圍的船舶損失為994582元(984582+8000+2000)。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保單的約定,原告明陽公司應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協商后修理,但該約定不能否認《檢驗報告》確定上述損失的合理性,被告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證據,本院確認以《檢驗報告》來確定涉案船舶的損失。根據涉案保單中關于承保比例及免賠額的約定,該兩類損失的保險理賠款應為716293.44元[994582*80%*(1-10%)]。原告明陽公司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對理賠比例及免賠額做明確說明,但其在投保單中手填了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且在特別約定處進行蓋章確認,該特別約定包含了理賠比例及免賠額的表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本院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理賠比例及免賠額作出了明確說明,對原告明陽公司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涉案船舶沉沒后,原告明陽公司與江蘇穩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打撈合同,該合同真實、有效,約定的打撈工程總費用為200萬元,不違反法律規定,可以認定涉案船舶打撈費為200萬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至于該費用是否以原告明陽公司向江蘇穩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及支付多少,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影響原告明陽公司據此主張打撈費的權利。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打撈費應予賠付,但應根據涉案保單中的約定,即根據船舶證書載明的載重噸位(載貨量)為計算依據,A級航區以280元/噸為限,還需按照承保比例及扣除免賠額后,進行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陳述的上述計算打撈費的條款,均屬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特別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保單條款中亦未載明打撈費不計免賠或排斥當事人另行約定打撈費計算方式的內容。因此,原告明陽公司主張的打撈費應為1108800元[5500*280*80%*(1-10%)]
原告明陽公司為涉案船舶向公估公司支付了5萬元,該費用系原告明陽公司為確定涉案船舶的損失支出的必要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該費用不合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該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告明陽公司主張的涉案船舶運費損失6萬元,系其根據運輸合同享有的部分可預期利益損失,不屬船舶直接損失,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理賠款1875093.44元(716293.44+1108800+50000)。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及時支付保險理賠款,應承擔該款利息,對原告明陽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陽公司在收到公估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檢驗報告》后,已經能證明其損失,應及時提交給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但原告未舉證證明何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該報告。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某保險公司未及時提供索賠資料,但未一次性通知原告明陽公司補充提供,因此,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被告某保險公司最遲應于本案開庭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已收到原告明陽公司的全部索賠材料。被告某保險公司至今未支付保險理賠款,應從2016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支付該款的利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郎溪縣明陽船舶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875093.44元及該款利息(從2016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郎溪縣明陽船舶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505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6252.5元。原告明陽公司負擔6752.5元,其預繳的訴訟費用,本院退還1625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500元,連同前述給付義務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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