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05號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
被告:武漢長偉國際航運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
被告:上海錦江XX(集團)有限公司(原上海市錦江航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與被告武漢長偉國際航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長偉)、上海錦江XX(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江航運)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屬海商合同糾紛,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武漢市,屬本院受案范圍和管轄區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甲、被告武漢長偉委托代理人鄭XX、被告錦江航運委托代理人羅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1月11日,被告錦江航運簽發兩份提單,提單編號分別為JJXXXA0114008,JJXXXA0114012,兩份提單除目的港分別為東京和大阪外,其他內容基本相同。提單記載:托運人為湖北靈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靈揚公司),收貨人為日本KOUSYO公司,承運船舶為"長航集運8302"輪,裝貨港武漢,目的港分別為東京和大阪,貨物為蜂蜜,集裝箱號為WHXXX37720。2014年1月16日,"長航集運8302"輪在上海港外高橋水域發生海事事故,船舶側翻致集裝箱落水,上述貨物受損。該批受損貨物由靈揚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貨運險,保險金額為69248美元。事故發生后,靈揚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索賠。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款人民幣425875.2元,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原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次貨物運輸為多式聯運運輸,武漢長偉作為內河航段承運人,錦江航運作為全程運輸承運人應對貨物損失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貨物運輸保險人,有權行使代位追償權,要求被告賠償已支付的保險賠款及相應利息。故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貨物損失67610.4美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2、由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
被告武漢長偉辯稱:一、原告某保險公司沒有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不具有訴權。二、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過高,主張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三、涉案貨物運輸非多式聯運,是典型的海上貨物運輸,被告武漢長偉有權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免責事項和責任比例規定。
被告錦江航運辯稱:一、原告某保險公司不具有訴權,涉案提單為電放提單,托運人將權利轉讓給收貨人。二、CIF風險轉讓給了收貨人,托運人不實際承擔損失。三、貨物出運后,托運人已經收到貨款。四、涉案貨物運輸是典型的海上貨物運輸,被告錦江航運有權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免責事項和責任比例規定。五、原告某保險公司沒有損失。六、原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實際銷毀貨物的證明,貨物檢驗發生在兩個月后,并非碰撞后的損失,原告未及時處理貨物導致損失擴大。七、原告某保險公司應依據發票和報關單確認貨物價值。八、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九、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損失中,應當扣除殘值一萬余元。十、原告某保險公司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武漢長偉承擔。
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商業發票》、《出口貨物報告單》原件各兩份。證明涉案貨物的數量、價格、總價及出運事實。
2、《提單》(編號分別為JJXXXA0114008,JJXXXA0114012)原件兩份。證明本案系多式聯運貨物運輸關系,被告武漢長偉為實際承運人以及實際出運貨物的數量。
3、《事故證明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涉案海事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被告武漢長偉的主體資格。
4、《公估報告》原件一份。證明涉案貨物因海水浸泡做銷毀處理。
5、《保險單》、中國銀行電子回單、《權益轉讓書》原件各兩份。證明涉案保險合同關系以及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
6、《船舶國籍證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承運船舶"長航集運8302"輪屬被告武漢長偉所有。
被告武漢長偉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該證據不能證明涉案運輸系多式聯運,涉案運輸應屬海上貨物運輸。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公估報告》作為證據提交需要公估人出庭接受質詢。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公估報告》僅是公估公司從理賠角度來認定的損失,無資質認定全損,不能證明貨物的實際損失金額。對證據5中《保險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保險單》的保險金額不能約束被告武漢長偉,原告某保險公司是獨立法人,非保單記載的保險人,不能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被告錦江航運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表面真實性無異議,《商業發票》載明貨物價值是CIF價格,價值應以《銷售貨物確認書》和《商業發票》為準。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電放提單明確指示貨物交付收貨人,托運人已經將貨權及提貨的權利轉讓給了收貨人,原告某保險公司沒有訴權,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簽字非原件,查驗貨物是在事故發生幾天后,不能證明貨物損失與事故有關,沒有銷毀貨物的證據,不能證明是全損。應根據《商業發票》的金額確定計算損失,且要扣除殘值,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金額提出索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證據5中《保險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保險單》的保險金額不能約束被告錦江航運。中國銀行電子回單記載的付款人非保單記載的保險人,不能證明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對于證據2、3、6,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該三份證據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于證據1,兩被告對其表面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于證據4,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于證據5,兩被告對《保險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該《保險單》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兩被告對中國銀行電子回單有異議,對于中國銀行電子回單,結合原告提供的銀行回單和《權益轉讓書》,可以確認原告某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完畢,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
被告武漢長偉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2014)滬海法海初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書》、《上海海事局關于上海"1.16""長航集運8302"輪與"康瑞1"輪碰撞事故的調查報告》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涉案事故系"長航集運8302"輪船員駕駛船舶過失所致,被告武漢長偉有權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相關規定免責;"長航集運8302"輪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擔70%的碰撞責任,即便不能免責,被告武漢長偉對涉案事故可能造成的貨物損失也只承擔70%責任。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根據民事判決書第七頁,涉案事故發生在長江流域,而非海上,不能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相關規定免責,"長航集運8302"輪在碰撞事故中承擔70%的責任與本案無關。
被告錦江航運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因原告某保險公司、被告錦江航運對被告武漢長偉提供的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該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被告錦江航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上海海事局關于上海"1.16""長航集運8302"輪與"康瑞1"輪碰撞事故的調查報告》復印件一份。證明涉案事故系船員操作不當所致,被告錦江航運可據此免責,且享有最高不超過70%的賠償比例。
原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無原件,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事故雙方并非本案原、被告,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被告武漢長偉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該證據雖為復印件,但被告武漢長偉認可其真實性,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對被告武漢長偉提供的證據及其他相關案件中進行質證時也認可了其真實性,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8日,靈揚公司出口一批天然蜂蜜,通過湖北錦江報關公司代理辦理報關手續。1月9日,靈揚公司就上述貨物分別開具了兩張金額均為31476美元的商業發票,發票編號分別為L1410110F04、L1413113F05。
1月11日,被告錦江航運就上述貨物簽發提單兩份,提單編號分別為JJXXXA0114008,JJXXXA0114012,兩份提單除目的港分別為東京和大阪外,其他內容基本相同。提單記載:托運人為靈揚公司,收貨人為日本KOUSYO公司,承運船舶為"長航集運8302"輪,裝貨港武漢,目的港分別為東京和大阪,貨物為蜂蜜,集裝箱號分別為TWXXX082308、CRXXX058019。
同日,靈揚公司就涉案提單下的貨物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兩份,保險單號分別為PYIXXX1442010000000201、PYIXXX1442010000000203,兩份保險金額均為34624.00美元,被保險人均為靈揚公司。
2014年1月16日,"長航集運8302"輪在長江上海段外高橋巷道進口通航分道內與"康瑞1"輪(系海船)發生碰撞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武漢長偉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訴"康瑞1"輪光船承租人南京康瑞水陸聯運有限公司,主張南京康瑞水陸聯運有限公司對海事事故承擔70%的責任,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4)滬海法海初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兩輪碰撞發生在長江上海段圓圓沙至吳淞航段,應適用《長江上海段船舶定線制規定》和《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相關規定,判令南京康瑞水陸聯運有限公司應就2014年1月16日發生的"康瑞1"輪與"長航集運8302"輪碰撞事故承擔30%的責任。
涉案碰撞事故發生后,靈揚公司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索賠。上海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的委托,對受損貨物進行檢驗,并作出集裝箱TWXXX082308、CRXXX058019內貨物(蜂蜜)水濕《公估報告》,認定靈揚公司報損的集裝箱號分別為TWXXX082308、CRXXX058019的貨物水濕事故屬實,貨損金額為人民幣377154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通過其上級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了保險單號分別為PYIXXX1442010000000201、PYIXXX1442010000000203項下的保險賠款合計67610.4美元。被保險人靈揚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將向第三方的索賠權轉讓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另查明,"長航集運8302"輪屬于內河船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武漢長偉,船籍港武漢,總噸位2520噸,凈噸位1411噸,船長85.88米,寬15.80米,深6.00米,2010年7月建造。
本院認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焦點問題如下:
1、某保險公司是否取得代位追償權。
涉案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通過其上級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險賠款,被保險人靈揚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將向第三方的索賠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
2、涉案貨物運輸是否是多式聯運運輸。
根據提單記載,涉案貨物運輸的裝貨港為中國武漢,目的港為韓國釜山,內河段運輸段由內河船舶"長航集運8302"輪承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多式聯運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并收取全程運費的運輸方式。因涉案運輸包括內河貨物運輸和海上貨物運輸兩種運輸方式,需要轉船,非江海直達,故涉案貨物運輸系內河貨物運輸與海上貨物運輸相結合的多式聯運。被告錦江航運簽發提單,系多式聯運經營人,被告武漢長偉系內河區段承運人。
3、兩被告是否可以援引70%責任比例抗辯。
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兩被告就保險賠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并無不當。
"長航集運8302"輪與"康瑞1"輪在長江上海段外高橋巷道進口通航分道內發生的碰撞事故,被告武漢長偉系內河區段承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應當對碰撞事故造成的本船上的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因涉案碰撞事故系內河船舶與海船之間發生的碰撞,非內河船舶之間的碰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碰撞規定》)第一條規定的船舶碰撞,受《碰撞規定》調整。《碰撞規定》第七條規定,船載貨物的權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貨物損失向承運貨物的本船提起訴訟的,承運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規定》第八條同時規定,碰撞船舶船載貨物權利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雙方就貨物或其他財產損失提出賠償請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證據證明過失程度的比例。前款規定的證據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因"長航集運8302"輪所有人被告武漢長偉在進行責任抗辯時提交了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2014)滬海法海初字第68-1號生效《民事判決書》,該判決判令南京康瑞水陸聯運有限公司應就2014年1月16日發生的"康瑞1"輪與"長航集運8302"輪碰撞事故承擔30%的責任,武漢長偉承擔70%的責任。故被告武漢長偉主張自己只承擔70%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并對全程運輸負責。故被告錦江航運作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對涉案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結合《碰撞規定》第七條規定,船載貨物的權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貨物損失,向承運貨物的本船提起訴訟的,承運船舶可以主張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多式聯運經營人,并不能援引該規定進行抗辯。故被告錦江航運應對事故責任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4、兩被告是否可以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航海過失免責"。
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適用于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涉案碰撞事故發生在長江上海段圓圓沙至吳淞航段,在轉船之前,屬于內河貨物運輸,而非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故兩被告在本案中無權援引該規定進行免責。
5、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是否屬于代位追償權的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該條文明確代位追償的范圍僅為保險人賠償金額,而未提及利息。故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錦江航運應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款為67610.4美元。被告武漢長偉應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賠款為67610.4美元×0.7=47327.28美元。被告武漢長偉、錦江航運在47327.28美元保險賠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錦江XX(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賠款67610.4美元;
二、被告武漢長偉國際航運實業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錦江XX(集團)有限公司應支付的保險賠款中限額47327.28美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527元,保全申請費人民幣2745元,合計人民幣1027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3082元,由被告武漢長偉國際航運實業有限公司、上海錦江XX(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71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三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收款人: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繳款人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的,應在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編碼"1030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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